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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行初21号原告安溪县官桥镇仁宅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诉被告安溪县官桥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安溪县官桥镇仁宅村民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7-12-04南安市人民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2016)闽0583行初21号

  行政征收

  一审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溪县官桥镇仁宅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官桥镇仁宅村旧厝。

  负责人林木森,小组长。

  被告安溪县官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官桥镇幸福路52号,组织机构代码00384528-7。

  法定代表人许文风,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尧鑫,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安溪县官桥镇仁宅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官桥镇仁宅村。

  法定代表人林聪腾,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安溪县官桥镇仁宅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为“第七村民小组”)因要求确认被告安溪县官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官桥镇政府”)征收其承包的土地违法,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月4日、1月26日向被告官桥镇政府、第三人安溪县官桥镇仁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仁宅村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第七村民小组的小组长林木森及委托代理人徐大庆,被告官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尧鑫、李柏家,第三人仁宅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林聪腾及委托代理人廖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官桥镇政府于2012年12月17日与第三人仁宅村委会签订一份《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征用第三人址在仁宅村五、六、七、八组的土地97.16亩作为项目建设用地。原告第七村民小组认为被告的征地行为违法,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第七村民小组诉称,被告官桥镇政府于2012年征收原告承包的土地,原告认为存在违法征收问题,于2013年向安溪及泉州两级法院提起诉讼,因主体不合格败诉。2014年间,原告又以土地征收协议不合法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泉州中院以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当以行政诉讼方式处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以被告组织实施征收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理由:一、被告征收原告承包的土地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征收原告的土地没有得到福建省和泉州市两级政府的批准,系未批先征、超额征收、程序倒置。被告提供的2012年10月10日安政地(2012)96号《关于安溪县官桥镇仁宅村安置小区地块农用地转用的请示》、2012年12月21日泉政地(2012)112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安溪县官桥镇仁宅村仁宅安置小区地块建设用地的批复》的征地的项目是“安溪县官桥镇仁宅村仁宅安置小区地块建设用地”,批准的面积是1.1534公顷,没有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批复。被告提供的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3)167号和闽政地(2013)143号两份文件,批复的是安政地(2012)74号和安政地(2013)7号文件,与本案土地征用并无关联。安政地(2012)96号和泉政地(2012)112号批准内容、批准时间与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涉及的项目名称、征地数量、时间上均不相符,系巧立名目,超标征用,先征后批,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应为无效。二、被告通过与第三人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征收原告承包的土地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权。根据第三人于1999年3月3日制定的《关于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的若干意见》,原告享有用地权益,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征地协议未经原告同意,应为无效。三、被告未遵守土地征用流程,违背了国土资源部第238号令的规定。被告没有在征收土地前将征收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未告知听证权利,并且未履行与农户商定补偿标准。被告委托建筑公司对征用土地进行了推平,地上物已全部被清除。由于征收行为违法,原告于2014年9月7日召开村民会议,同意推选小组长林木森代表小组提起诉讼。现请求确认被告组织实施征收原告承包的土地违法,并由被告承担恢复土地原状的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村民小组会议记录及签名1份,证明起诉经2014年9月7日民主程序超半数村民同意。

  证据2,村民小组长资格证明及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负责人林木森的小组长身份。

  证据3,仁宅村委会2014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征用的土地系由原告承包经营管理。

  证据4,2015年12月18日《证明》1份,证明官桥派出所拒不出具18周岁以上人数证明。

  证据5,人口统计表复印件1份,来源于(2014)安民初字第6052号案件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7组18周岁以上村民152人;证据1与证据5共同证明参加会议的人数超过半数。

  证据6,仁宅村委会1999年3月3日《关于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若干意见》1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

  证据7,2012年12月17日《征用土地协议书》复印件1份,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证明原告土地被违法征收。

  证据8,安政地(2012)96号《安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安溪县官桥镇仁宅村仁宅安置小区地块农用地转用的请示》复印件1份,证明讼争被征收土地面积为1.1534公顷,项目名称为“安置小区”而非“两岸特色食品一期”。

  证据9,泉政地(2012)112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安溪县官桥镇仁宅村仁宅安置小区地块建设用地的批复》复印件1份,证明泉州市政府批准安溪县政府安政地(2012)96号申请,但明确土地所有权性质仍为集体所有。

  证据10,闽政地(2013)143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安溪县2013年度第一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复印件1份,证明省政府批准的是安政地(2013)7号请示,非本案讼争被征土地。

  证据11,闽政地(2013)16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安溪县2012年度第十五批次农用地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复印件1份,证明省政府批准的是安政地(2013)74号请示,非本案讼争被征土地。

  证据12,《安溪县南翼新城建设用地征地补偿方案》附件“补偿标准”1份,证明被告提供的征地方案并非案涉地块,且没有告知或与原告商定,程序违法。

  证据13,安溪县法院(2014)安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泉州中院(2014)泉行终字第150号行政裁定书、安溪县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6052号民事判决书、泉州中院(2015)泉民终字第2365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本案纠纷已经安溪县法院及泉州中院的裁判,该案件应作为行政诉讼。

  证据14,照片24张,证明被征用土地原貌、村民阻止征地及现已在复耕等事实。

  证据15,视听资料1份,证明村民不愿并阻止土地被征收。

  被告辩称

  被告官桥镇政府辩称,一、林木森作为原告第七村民小组长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同意,不能以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征收仁宅村第七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并将部分土地用于建设仁宅村安置小区,将集体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均已获得福建省或泉州市人民政府批复。2012年间,安溪县人民政府拟征收官桥镇仁宅村第五、六、七、八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址在该村三角坑河道南侧),建设两岸特色食品市场交流中心和仁宅村安置小区,发布征地预告,征询所在村民的意见,听取被征地村民和村委会意见。仁宅村委会在2012年9月12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由村两委会成员、小组长、村民代表参加,讨论有关县政府征用仁宅村第五、六、七、八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土地补偿款每亩47000元,与会村两委成员和小组长、村民形成共识,表示支持政府征用该村集体土地。后经过村民小组和村委成员做工作,根据反馈情况,大多数村民同意政府征地。于是,仁宅村于2012年11月10日再次召开村两委会,经讨论同意征地。2012年12月17日,被告受征地单位委托并协助征地单位,与仁宅村委会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仁宅村第五、六、七、八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97.16亩,土地补偿款456.66万元、设施补偿款等合计5027488.50元。2012年12月19日,被告将补偿款支付给仁宅村。被告协助征地单位对被征土地进行丈量登记,在土地丈量登记过程中并没有村民反对征用土地。被征地村民先后向村委会领取了土地补偿款。根据统计,仁宅村第五、六、七、八村民小组总人口755人(18周岁以上570人),已领取土地补偿款人口642人(18周岁以上475人)。按18周岁以上有表决权的村民计算,领取土地补偿款的村民占83.33%,说明有83.33%被征地村民同意村委会与被告签订征用土地协议,超过三分之二的村民代表同意,符合村民组织法的规定。2012年12月21日,泉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安溪县官桥镇仁宅村仁宅安置小区地块建设用地的批复》,将位于仁宅村集体农用地1.1534公顷转为集体建设用地。2013年3月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安溪县2013年度第一批次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3)143号),征收仁宅村水田0.0666公顷。2013年3月1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安溪县2012年度第十五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3)167号),征收仁宅村水田2.526公顷。因此,被征用土地得到批准。综上,被告在征用土地过程中,征得大多数村民的同意,在征用土地协议书签订后,大多数村民积极配合政府进行土地测量、地上物评估,大部分村民已领取土地补偿款并交付土地,同时被征地村民已办理失地村民养老保险,村民也已领取养老保险金,被征用的土地正在建设安置房。因此,原告请求返还土地和恢复原状,完全不可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闽政地(2013)143号、167号,泉政地(2012)112号文件(同上)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讼争的仁宅村被征收土地2.5926公顷经过合法批准,泉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将仁宅村集体农用地1.1534公顷(水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的事实。

  证据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含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红线图)复印件各1份,证明讼争被征土地经泉州市人民政府批准,部分用于建设仁宅村安置房(仁桥花园)的事实。

  证据3,《安溪县南翼新城建设用地征地补偿方案》复印件1份,证明讼争被征用仁宅村土地属于南翼新城建设用地片区,按照安溪县南翼新城建设用地征地补偿方案的标准执行。

  证据4,2012年9月12日、2012年11月10日《会议记录》各1份,证明在征地前经过村两委、村民代表讨论,大部分村民同意政府征用土地的事实。

  证据5,2012年12月17日《征用土地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受征地单位的委托,并协助征地单位与仁宅村委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征用仁宅村第五、六、七、八村民小组的土地97.16亩,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款5027488.50元。

  证据6,预算拨款凭证(回单)、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按照征用土地协议支付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款5027488.50元给村委会的事实。

  证据7,仁宅村两岸特色食品市场征用土地及地上物汇总表、征地资金发放表(征地补偿款)、征地补偿款发放清单一组(部分为复印件),证明仁宅村第七小组大部分村民已领取土地补偿款。

  证据8,仁宅村被征地农民发放养老金花名册复印件1份,证明仁宅村委会为失地农民办理养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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