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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中因户口未及时迁出引起违约,一定由卖方承担违约责任吗?

2018-09-17 19:07:05 A- A+
  孙一、孙二等六兄妹签订协议,约定将父母去世后的房屋过户给老大孙一,并在出卖后的房价款由六人均分。不久后,孙一与华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出售,合同约定于2018年10月20号前将该房屋内的孙二的户口迁出,否则需要支付房款10%作为违约责任。华先生对六兄妹的协议并不知情。然而孙二户口因无法找到迁入地无法从该房屋迁出,面临违约。问:若因户口无法迁出引起违约,谁来承担违约责任?
回复:
     来自 都市阳光 的回答
    2018-10-10 10:36:51

    房屋内有第三人户口未迁出,卖方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房屋内有第三人户口未迁出,卖方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协商一致签订的,约定的48万违约金是合同中的一个条款,该条款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孙和如果在房屋过户前不能把孙明户口迁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
         《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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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客
     来自 tianzengjun 的回答
    2018-09-18 17:24:28

    买房人不能就卖房人拒不将户口迁出向法院寻求救济


           户口迁移属于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包括户口的申报及迁出在内的各项户籍管理工作均由公安机关主管,属于公安机关行政管理职责范围,上述工作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当事人之间基于二手房买卖而涉及户口迁出纠纷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三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条评论
    游客
     来自 石榴 的回答
    2018-09-17 19:11:10

    房屋买卖合同中因户口未及时迁出引起违约,卖方不一定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包括孙二在内的兄妹五人构成了对孙一的概括委托关系,即全权处理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孙一作为受托人,在包括孙二在内的五个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华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本案中,华先生并不知道协议的存在。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根据《合同法》四百零七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因此华先生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孙一或者委托人孙氏五兄妹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华先生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如果华先生最后选定孙一为相对人,孙一可以向委托人即孙氏五兄妹要求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四百零六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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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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