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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迁中财产被毁申请国家赔偿,谁来证明损失数额?

2018-11-13 17:57:37 A- A+

张某是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人,在2016年,其房屋被镇政府违法拆除,在拆除的时候,张某由于外出务工,镇政府没有对张某房屋内的物品进行登记保全,导致张某无法对自己的损失进行举证。如果张某提起行政赔偿的话,应当由谁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回复:
     来自 光辉终结 的回答
    2018-11-16 17:28:28

    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仍需承担初步证明责任

    农权拆迁律师认为,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原告仍需要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具体在征地拆迁案件中,如征收人既没有没有告知被征收人对房屋内的物品进行登记保全的,也没有自己对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登记保全的,进而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内的物品的种类和价格进行统计的,由征收人对房屋内的物品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征收人举证不出的,被征收人应当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所谓初步的证明责任是指原告应当提供屋内的物品的清单及价格,法院根据这些同时结合一般人的家庭生活情况及物品的市场价等因素,来确认被征收人因征收人的原因导致的损失。

     

    法律依据:

    1、《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  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2、《国家赔偿法》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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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客
     来自 石榴 的回答
    2018-11-16 16:51:54

    行政拆迁政府应依法制作物品清单

        农权律师事务所拆迁律师为您解答:行政拆迁中房屋的性质决定了房屋赔偿数额和停产停业损失。除此以外,被拆迁人还可以要求租房损失和被拆房屋内物品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行政拆迁政府应制作被拆迁人签字认可或者公证机关依法公证的物品清单,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裁判文书:
    邢玫瑰、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案 号: (2017)最高法行赔申162号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玫瑰,女,汉族,1963年7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花山区市霍里街道秀山大道166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柱,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邢玫瑰因诉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山区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行赔终7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邢玫瑰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将涉案房屋认定为混合用途,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该依法在未被拆除前,让再审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二、按照4800元每平方米赔偿缺乏证据证明,应按照周边小区8600元每平方米赔偿。三、判决25680元装修损失,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还有40平米隔断层未纳入测绘图,请求赔偿五万元。四、1540.8元每月临时安置费,适用法律错误,过渡费产生在签订协议之后,双方至今未达成协议,判决安置费没有法律依据。五、营业损失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6条规定,按照社保缴费基数赔偿。六、物品损失酌定赔偿36665元不合法,再审被申请人既没公证保全,又没制作现场笔录,导致再审申请人只能提供物品损失的部分证据。请求:一、改判认定涉案房屋性质为营业用房;二、改判房屋赔偿金额为8600元每平方米;三、改判装修损失为50000元;四、撤销1540.8元每月临时安置费;五、撤销二审第三项4500元营业损失,改判为营业损失按照社保缴费基数赔偿,合计284937元;六、改判物品损失为125608元;七、赔偿75平方米仓库与车库内的设施损失20000元;八、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花山区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邢玫瑰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租房损失,二审法院判决赔偿租房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停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直接损失,不应赔偿。三、判决房屋损失61.6320万元和装修损失2.568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判决物品损失36665元没有证据。请求: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行赔终72号行政赔偿判决;二、依法改判;三、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原审裁判文书和再审申请书,本案的核心问题主要有以下五个:
    (一)关于房屋性质问题。邢玫瑰认为,根据《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42号)规定:“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各地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对拆迁范围内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手续不全房屋,应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补办手续。”据此,请求认定涉案房屋为营业用房。花山区政府认为房屋性质应当根据土地规划时注明的用途来界定,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居住用房。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最早建设于1978年,邢玫瑰自1980年就在该房屋内居住并从事裁缝经营,2008年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涉案房屋虽没有登记为营业用房,且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补办手续,但不能否认该房屋实际上具有居住与经营双重功能。考虑到邢玫瑰系残疾人,并无其他工作和稳定收入来源,其长期利用该房屋的一部分从事经营,以维持生活,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为保障残疾人利益,亦长期扶持其经营发展,故二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认定案涉房屋为居住、经营混合用途,并无不当。
    (二)关于房屋赔偿数额问题。鉴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现在难以划分实际用于居住和经营的具体面积,对涉案房屋价值亦难以准确评估。二审法院参照当时的拆迁补偿标准,同时结合现在马鞍山市同地段类似住宅及经营用房市场价格,同时考虑该房屋的结构、成新、实际用途等具体情况,综合酌定为4800元每平方米,即邢玫瑰被拆房屋赔偿金额为616320元(4800×128.4)。装修费用按照每平方米200元,赔偿金额为25680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停产停业损失问题。邢玫瑰主张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按照社保缴费基数赔偿营业损失。花山区政府主张停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邢玫瑰没有提供经营相关的证据,故该项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邢玫瑰虽未能提供房屋权属证明及有效的税务登记证等,但案涉房屋确有部分用来经营。在房屋违法拆迁导致的赔偿类案件中,直接损失应当包括涉案房屋本应获得的补偿金额,故花山区政府主张停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酌定花山区政府赔偿停业损失4500元,并无不当。
    (四)关于租房损失问题。花山区政府认为邢玫瑰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租房损失,二审法院不应判决赔偿租房损失。本院认为,邢玫瑰在一审诉请中主张的过渡费赔偿即包含了租房损失,其涉案房屋被违法强拆后,花山区政府并未为其提供临时住房,必然导致其另行觅房居住,由此发生的费用,花山区政府依法应予赔偿。
    (五)关于被拆房屋内物品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花山区政府并未提供有邢玫瑰签字认可或者公证机关依法公证的物品清单,亦未提供证明相关物品价值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邢玫瑰提供的物品清单,现能够返还原物的,判令由花山区政府予以返还;无法返还原物的,根据邢玫瑰的主张,结合相关物品折旧情况、市场价值等因素,酌定赔偿36665元并无不当。
    综上,邢玫瑰与花山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邢玫瑰与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阎巍
    审判员刘雪梅
    审判员梅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琦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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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客
     来自 安子 的回答
    2018-11-16 11:42:15

    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农权法律网拆迁律师认为:在国家赔偿案件中,一般由原告对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如果因为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举证的,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国家赔偿案件往往发生在征拆行为当中,比如政府违法拆除房屋导致屋内财产被毁。而且在拆除之前也未进行财产保全登记或者制作财产清单并经所有权人签字,那么,就应当有政府(被告)进行举证。对原告来讲,这种情况下也很难证明自己的财产损失,一般来讲,原告仅对其损失初步证明即可,比如向法院提交财产损失清单。如果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法院一般会支持原告赔偿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通过指导判例的形式(《沙明保、沙明虎等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从司法实践角度对以上内容作出了确认。并且,案例确认了财产损失不能确定,其价值应当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认定。

            但是,该判例也存在局限性。比如:1、“就高不就低”原则缺乏操作性;比如由价值高低谁来确定?以什么标准确定?均为涉及。2、仅确认了支持合理的赔偿请求。但什么是合理实践中很难认定。如果确实存在高价值的财产,比如黄金首饰、大量现金。是不是就超出了合理范围,不能认定呢?

            这些都是司法实践面临的复杂问题,当然,这也对法官的审判水准、律师的执业水平都提出更高的要求。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还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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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客
     来自 桃之夭夭 的回答
    2018-11-15 17:20:36

    房屋被违法拆除,被拆迁人损失如何计算?

        北京农权律师事务所拆迁律师为您解答:在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建造的历史老房,即使未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也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对此类未经登记的房屋,应综合考虑建造历史、使用现状、当地土地利用规划以及有关用地政策等因素,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镇政府应当先行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然后与张某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如双方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则应当依法单方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后,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此即为一个合法的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也系法律对征收与补偿的基本要求。
        通常情况下,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应当依据已经生效的补偿决定,而补偿决定应当已经解决了房屋本身的补偿问题。因此,即使强制拆除行为被认定为违法,通常也仅涉及对房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问题,而不应涉及房屋本身的补偿或者赔偿问题。但本案在强制拆除前,既无征收决定,也无补偿决定,张某也未同意先行拆除房屋,且至今双方仍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张某至今未得到任何形式补偿,强制拆除已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应当依法赔偿。对张某房屋损失的赔偿,不应再依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基准确定,而应按照有利于保障张某房屋产权得到充分赔偿的原则,以镇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作出赔偿决定时点的案涉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基准确定。
        同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有关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张某在正常征收补偿程序中依法和依据当地征收补偿政策应当得到的利益损失,包括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以及应当给予的补助和奖励的损失也属于其所受到的直接损失,也应由镇政府参照补偿方案依法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存在行政赔偿项目、标准与行政补偿项目、标准相互融合的情形。

        法律规定: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六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 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 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 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 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 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 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 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 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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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客
     来自 血色浪漫 的回答
    2018-11-15 15:56:26

    房屋被违法拆除,如何确定屋内物品财产损失?

        农权法律网北京拆迁律师为您解答: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实施合法的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由国家依法予以补偿的制度。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违法的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由国家依法予以赔偿的制度。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征收及与征收相关联的行政行为违法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较为复杂。其中,既有因违法拆除给权利人物权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也有因未依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和当地征收补偿政策进行征收补偿而给权利人造成的应补偿利益的损失问题,甚至还包括搬迁、临时安置以及应当给予的补助和奖励的损失问题。
        尤其是在因强制拆除引发的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违法行为类型与违法情节轻重,综合协调适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与《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补偿方式、补偿项目、补偿标准,依法、科学地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让被征收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确保产权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同时,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数额时,要坚持有权必有责、违法须担责、侵权要赔偿、赔偿应全面的法治理念,对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侵犯房屋所有权人产权的,应当依法责令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而不能让产权人因侵权所得到的赔偿低于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进一步规定,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就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也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此,张某应当就其房屋内物品损失事实、损害大小、损害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还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因行政机关违反正当程序,不依法公证或者依法制作证据清单,给原告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难的,且被告也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金额的,人民法院可在原告就损失金额所提供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不利于行政机关的损失金额认定。
        因此在本案中,张某可以向法院提供的相关照片与清单,证明案涉房屋内所有的相关物品情况;在张某已经初步证明存在损失的情况下,其合情合理的赔偿请求应当得到支持。镇政府应当根据张某所提供的现场照片、物品损失清单等,按照有利于张某的原则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房屋内财产损失依法赔偿。

         法律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 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 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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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客
     来自 多面手 的回答
    2018-11-15 11:10:30

    房屋征收行政赔偿案件中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的几点思考

     
    房屋征收案子中,政府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产生的损失如何确定,举证责任应有谁承担,具体损失包括那些部分,赔偿方式包括那些,如何确定被拆除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住宅房屋未经过批准改为经营性用房的能否主张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等关键问题,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今天我们通过案例、法理、相关法条具体分析讨论,希望能够给大家一些有用的思考。
     
    【案情介绍】
    刘某是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公民,合法拥有一处房屋(国有土地上),后来其妻子在没有经过批准的情况下用于企业生产经营。镇政府对包括刘某房屋在内的区域实施城中村改造项目,在未给补偿、未给与安排周转房的情况下违法强拆了其房屋,房屋内机器生产设备等其他生活生产资料被毁坏。镇政府的强制拆除刘某房屋的行为被法院却认为违法,后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就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成为了本案的焦点。
    【审理结果】
    1、为体现对违法征收和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并有效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赔偿不应该低于原告因房屋被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征收,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力,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恢复原状的,予以恢复原状。本案中,被告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刘某房屋的行为,已经被法院确认违法,而且刘某的房屋在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范围,回复原状已无可能,原告也坚持货币赔偿方式,因此应支持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进行赔偿。并且对原告的赔偿不应低于原告因房屋被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该法理在最高院的判例中也有体现。例如:刘以贵诉被申请人阜宁县人民政府、阜宁县国土资源局、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行政强制一案((2017)最高法行申1337号)、许水云诉婺城区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
    2、被强拆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的时点为拆除行为被确认为违法的时间。
    本案在强制拆除前没有补偿决定,至今双方仍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刘某至今未得到任何形式补偿,强制拆除已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应当依法赔偿。对房屋损失的赔偿,不应再依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基准确定,鉴于从2013年原告房屋被拆以来,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价格有一定幅度的升值,应按照有利于保障刘某房屋产权得到充分赔偿的原则,以拆除行为被确认为违法的时间点的案涉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基准确定。
    3、如果时被征收人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参照《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征收人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本案中,《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已经载明土地用途为住宅,原告主张其被拆房屋用于经营,却未提交将住宅房屋依法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需要提醒读者的是,不仅天津市是这种情况,全国来说大部分地区也是如此,如果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经营性用房的,被征收时其停产停业损失很有可能得不到支持。
    4、如果因为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对其损失举证,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组织拆除原告的房屋时造成其设备灭失,却未依法对原告的设备登记并制作清单交原告确认,致使原告无法对设备受损情况举证,为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对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
    在许水云诉婺城区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中,法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进一步规定,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就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也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此,许水云就其房屋内物品损失事实、损害大小、损害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还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因行政机关违反正当程序,不依法公证或者依法制作证据清单,给原告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难的,且被告也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金额的,人民法院可在原告就损失金额所提供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不利于行政机关的损失金额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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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客
     来自 多面手 的回答
    2018-11-15 09:44:37

    初步证明责任仍由原告承担

        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举证责任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核心内容。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应确定为“被告负举证责任”与“谁主张谁举证”相结合。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为主张损失数额是原告的诉求,理应对该主张提供证据支持。但是现实中,或者因为中国公民法律意识薄弱,保存证据取证都比较困难,或者因为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证据灭失,如果再要求原告就损失数额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则面临不公的境况,因此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如果是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只要原告提供了初步的损失数额的证据,并且符合常理,行政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则法官可以根据常理判断作出支持原告的判决。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三十八条 【原告举证责任】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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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客
     来自 yimingjingren 的回答
    2018-11-13 18:24:17

    因政府违法强拆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举证获得补偿的,由政府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6)最高法行赔申2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宝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何明星,该区区长。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青海省西宁市城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森林,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宝忠因诉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行终字第6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代理审判员王海峰、杨科雄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建设项目获得国家批准。2010年3月2日,青海省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青海省西宁市城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核发了拆许字(2010)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东区政府)为拆迁实施单位。张宝忠所有的房屋位于该拆迁范围内,因双方就拆迁安置未达成协议,2013年8月21日,城东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张宝忠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迁,在拆除前城东区政府委托西宁博森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张宝忠的房屋装修等设施进行了评估,但张宝忠未在房屋补偿评价表上签名;在拆除房屋时,城东区政府虽然对张宝忠室内的财产进行了登记和保管,但未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2013年11月,张宝忠分别起诉城东区政府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及强制拆迁行政赔偿案,城东区政府强制拆迁行为已被判决确认违法。在庭审中,张宝忠及城东区政府认可张宝忠及其他八户被拆迁人的室内财产均混放在城东区政府租赁的房屋内,一审法院要求城东区政府清点返还张宝忠的室内财产,张宝忠明确表示现在没有房子存放该物品。
          又查明,根据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宁政办(2010)33号《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征地拆迁方案》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城市居民房屋拆迁分货币和异地实物补偿安置两种方式,被拆迁户可自行选择其中一种。1.货币安置,依据宁政(2004)30号《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城市居民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规定的补偿标准,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房屋进行评估后,房屋价格上浮15%予以货币安置。2.异地实物安置,城市居民按非成套住房和成套住房分别安置,非成套住宅房屋先进行货币补偿,再购置由政府提供的安置房;成套住宅房屋实行异地安置,按原房屋同等面积建还,不相互找补差价。房屋附属物经评估机构评估后,给予货币补偿。该方案第十一条规定,过渡费、搬家费、中小学生交通补助费均按宁政(2004)30号文件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中,青海省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3月2日为城投公司核发了拆许字(2010)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故本案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因此,城投公司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对张宝忠给予补偿安置。鉴于张宝忠的房屋安置及过渡费用支付问题尚未完成法定的行政拆迁补偿安置程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此亦未作出行政裁决,法院不能代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直接作出拆迁补偿安置决定,故张宝忠要求在城东区祁连路72号恒利小区原址一公里内为其提供面积为80.95平方米的同等条件安置用房一套及按每月1700元的标准赔偿其租赁房屋费用的诉求,应由城投公司按照《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征地拆迁方案》和《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城市居民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继续安置补偿。
          城东区政府作为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建设项目拆迁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虽对张宝忠房屋内附属物进行了评估并搬移保管了张宝忠室内的物品,但其在未与张宝忠协商一致、没有取得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对张宝忠所有的房屋实施强拆,对此强拆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因此给张宝忠造成的实际损失城东区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宝忠要求城东区政府赔偿拆除房屋造成的室内装修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城东区政府没有按照法定方式和程序进行评估鉴定,张宝忠的房屋已被其强拆,导致张宝忠室内的装修损失难以具体确定,故对张宝忠应当在评估结论的基础上适当赔偿。关于张宝忠要求城东区政府按照室内物品清单返还财物或无法返还时赔偿50000元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张宝忠虽然未能提交证明其室内物品价值的证据,但主要原因还在于城东区政府未能依法行政,基于公平原则,对张宝忠室内物品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城东区政府亦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张宝忠及城东区政府在庭审中均认可所搬走的张宝忠室内物品由城东区政府保管,张宝忠又明确表示现在没有房子存放该物品,因此一审法院尚无法组织城东区政府核实返还张宝忠的财产并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城东区政府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物,如造成该部分物品损失的,城东区政府应折价赔偿。关于张宝忠请求对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宁政办发(2010)33号文件及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宁政(2004)30号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而本案是行政赔偿案件,人民法院仅就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因此张宝忠请求法院对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依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四、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2015)宁行初字第16号行政赔偿判决:一、由第三人城投公司按照《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征地拆迁方案》和《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城市居民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对张宝忠进行安置及补偿;二、城东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其存放和保管的张宝忠房屋室内的财产物品,造成损失的折价赔偿;三、城东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张宝忠室内装修等设施费用40334.92元;四、驳回张宝忠其他诉讼请求。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二审期间在法院主持下,经对城东区政府搬离保管的室内物品进行清点,双方按照张宝忠提交的室内物品清单对物品损失进行折价后,确认张宝忠的室内全部物品损失为50000元,对此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张宝忠等9户原居住的城东区祁连路72号恒利小区共有被拆迁户114户,其中105户已依照《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征地拆迁方案》及《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城市居民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完成安置补偿工作。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张宝忠被强制拆除的房屋在城投公司拆许字(2010)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许可拆迁范围内,属依法准予拆迁的房屋,对该房屋所涉及的安置补偿事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张宝忠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诉求归纳起来主要有两部分,一是被强制拆除房屋的安置补偿部分;二是因强制拆除房屋造成的财产损失部分。
          关于被强制拆除房屋的安置补偿部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拆迁范围内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安置、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补偿属于拆迁人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本案中,张宝忠作为被拆迁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与其他被拆迁人相同的安置补偿权利。且张宝忠的房屋属于成套的成品房,在被拆迁范围内已获得补偿或安置的房屋中,有与其被强制拆除房屋同等条件的房屋,城东区政府强制拆除后,并不会影响张宝忠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依法获得房屋安置补偿的权利。其关于房屋安置和按月支付租金的诉求,可以通过城投公司安置和补偿来实现。张宝忠请求城东区政府给予房屋安置和赔偿租金的诉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应予驳回。但为有效保障被拆迁人张宝忠获得拆迁补偿的权利,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一审判决对此予以考虑并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上述两项诉求,判决由城投公司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和批准实施的拆迁安置方案等进行安置补偿来实现较为妥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因强制拆除房屋造成的财产损失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城东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行为致使张宝忠室内装修价值失去依法评估获得拆迁补偿的可能,对此部分损失,应由城东区政府赔偿。一审法院基于先期评估未送达等实际情况,在原评估结论的基础上给予适当提高,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另外,城东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对张宝忠的室内物品也造成了损失,对该损失的赔偿,应以双方核对确认的赔偿数额确定。张宝忠在赔偿案件发回重审后,增加对规范性文件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查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予审查正确。张宝忠提出的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作出(2015)青行终字第63号行政赔偿判决: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16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16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三、城东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张宝忠物品损失50000元。
          张宝忠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16号行政赔偿判决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行终字第63号行政赔偿判决,依法再审本案。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1.申请人被拆除的房屋和房租损失均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结论属适用法律错误。2.申请人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西宁市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征地拆迁方案》和《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城市居民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两个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没有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未对行政赔偿的具体数额作出判决,导致判决结果不具有可执行性。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城东区政府强制拆除张宝忠房屋的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本案属于行政赔偿案件。由于张宝忠被强制拆除的房屋在城投公司拆许字(2010)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内,对该房屋所涉及的安置补偿事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综合来看,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个:
          一是对被强制拆除房屋的安置补偿争议。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拆迁范围内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安置、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补偿属于拆迁人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本案中,张宝忠作为被拆迁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与其他被拆迁人相同的安置补偿权利,其房屋被城东区政府强制拆除,并不会影响张宝忠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依法获得房屋安置补偿的权利。张宝忠关于房屋安置和支付租金的诉求,可以通过向拆迁人城投公司主张安置和补偿来实现。原审法院判决由本案第三人即拆迁人城投公司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和批准实施的拆迁安置方案等对张宝忠进行安置补偿,并无不当。
          二是因强制拆除房屋造成的室内装修损失补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城东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行为致使张宝忠室内装修价值失去依法评估获得拆迁补偿的可能,对此部分损失,应由城东区政府赔偿。原审法院基于先期评估未送达等实际情况,在原评估结论的基础上给予适当提高,并无不妥。
          三是对涉案两个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能否一并审查争议。张宝忠在本案原审中增加对《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征地拆迁方案》及《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城市居民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两个规范性文件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而本案是行政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只能就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因此张宝忠请求原审法院对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一并审查,并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依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张宝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宝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梁凤云
    代理审判员杨科雄
    代理审判员王海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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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客
     来自 孤木乏年 的回答
    2018-11-13 17:59:44

    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农权拆迁律师认为,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遭受损失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一般来说,行政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要件:违法行政行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违法行为与合法权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诉讼中,无论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还是一起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通常举证责任在分配上都是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因为原告对于损害事实、违法行为是否实际存在、违法行为与造成损害的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最为清楚,获取证据最为便利,法院审理也更为容易。行政补偿案件也是如此。因此,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则上由原告对赔偿、补偿问题进行举证。但是,农权拆迁律师认为,有原则必有例外。如果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遭受损失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具体来说:第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第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的情况,如实践中大量出现的行政机关违法征收、拆迁,在没有对被征收和被拆迁财产依法清点和公证的情况下,强行将当事人驱离现场,对当事人房产、财物肆意毁坏甚至隐匿不报,导致当事人事后无法提供证明其实际损失的证据。对此类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所受损失的情况,只要原告能够提供其主张的受损财产存在的初步证据,被告就应当承担原告受损事实不存在的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应当承担败诉责任。因此,农权拆迁律师认为,由于被告镇政府的原因导致原告张某无法对自己的损失提供证据证明,应当由被告镇政府承担举证责任。

     

    法律依据:

    1、《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  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2、《国家赔偿法》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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