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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及发放补偿款的行为是征收前的报批行为还是征收后的实施行为?

2018-10-26 18:52:57 A- A+

河北保定唐县人民政府以棚户区改造的名义对仁厚镇大马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并于2018年4月发布了征收集体土地的决定和征收公告,经查,该县人民政府并未取得征地批文。大约百分之九十以上农户已经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部分村民也领取了补偿款。那么,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及发放补偿款的行为是征地实施前的报批行为还是征收后的实施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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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自 多面手 的回答
    2018-11-10 16:52:29

    征收集体土地协议签订之前必须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

        市县政府在组织征收集体土地签订协议时,往往是和村委会或者是村民小组签订协议。而不需要承包户签字。
        现实中,大多数村委会和村民小组组织名存实亡,一年开不了一次会,村里的大小事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村委会或者村小组组长直接做决定。另外因为农民外出务工人员很多,留守在村里的都是老幼妇女等,是否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这些外出的人不知情,留守的也没有参与和知情。
        而政府和村集体组织签订征收协议是征地实施过程中的程序,而村集体成员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会导致接下来的搬迁工作和安置补偿工作开展往往会遇到阻力。试想一下,我都不知道自己的承包地被征收了,突然我的承包地就不是我的了。另外,大多数政府给予的补偿标准太低,不能保证当地农民原有的生活水平不降低,甚至有一些地方政府的补偿并没有到达村民手中,只是到了乡镇或者村、村民小组一级。这种情况我们怎么会让村民愿意配合征收工作呢?
        国家在进行现代化建设包括城市化建设中,征地行为不可避免,甚至会愈来愈多。为了使征地平稳进行,社会稳定,缓和被征地村民和政府矛盾,必须在征收过程中,让村民知情,让村民有知情权,有参与,有申诉,有听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签订征地协议中的表现就是,需要在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的代表人签字和盖章之前设置一个前置程序,就是形成一个村集体组织意识的决议,这个决议是征地协议有效的前提条件。即,征地协议签订前,必须有足数村民参加的村民代表大会形成决议同意签订征收协议。这样才能使征收协议合法。不至于使少数的个人代表村集体成员的意识行事,从而导致村民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自己的利益被代表、被剥夺,受到侵害。即集体决议加上征地协议才能产生征收协议的法律效果。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政府开展征地工作。
        在实践中,法院往往会根据征地协议认定村集体已经同意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即协议上村委会的盖章和主任的签字就代表村集体成员的集体同意意识。对于没有参加过村民大会协商过的村民是不公的,是不合乎自然法则的。
        政府也往往利用这个纰漏,直接跟村领导们签订协议,实际上,村长们往往会配合政府的工作,而不是和政府据理力争自己所代表的村集体的利益,法院的认定会助长政府违法征地的行为。
        一个个的征地纠纷案是鲜活的例子,村民的法律意识淡漠,政府往往也不告诉被征地村民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权利,村民到了被强制执行的那一天才知道自己的合法的承包地、房屋被侵犯了。法院即是说时效已经经过,那么这能让村民心服口服吗?在土地被征收后,会没有上访和群体性事件吗?这就是政府知法犯法,和广大农民争利无所不用其极的表现。
        我们在各个环节都要考虑限制政府的强大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信息公开条例》等把政府的征地行为拉入到法规的轨道中,但是有些政府知法犯法,利用法律的纰漏与民争利。不利于征地行为的平稳进行,减少征地矛盾,从大的方面讲,也不利于新城镇建设的发展和谐社会的构建。
        所以我再次强调,征收集体土地协议签订之前必须经村民代表大会形成共同意识。法院在审理征收土地的案件中,认定土地征收协议合法有效时,不仅进行形式审查,也要进行实质审查,一定依据村集体成员的共同意识决定才能认定土地征收协议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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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客
     来自 maolijuan 的回答
    2018-10-26 19:45:20

    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及发放补偿款的行为是征收行为后的补偿行为,是实施征收的前提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宣晓明,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宣晓明诉无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无锡市政府)、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滨湖区政府)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苏02行初132号行政裁定,对宣晓明的起诉不予立案。宣晓明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苏行终137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宣晓明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张爱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宣晓明分别就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利农社区毛估弄14号和14-1号房屋,与无锡市康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书》),约定相关拆迁补偿安置内容。2016年9月17日,宣晓明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无锡市政府、滨湖区政府征地拆迁行为违法并赔偿相关财产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宣晓明与拆迁人已经签订《拆迁协议书》,实际处分了自己的权益。在此情况下,宣晓明主张的征地拆迁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裁定对宣晓明的起诉不予立案。
        二审法院认为:2013年11月2日,宣晓明分别就案涉拆迁问题签订《拆迁协议书》,约定补偿安置内容。因上述协议签订于2015年5月1日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宣晓明所诉纠纷的性质属于民事合同纠纷,应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其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宣晓明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进行再审。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为:再审申请人因认为无锡市政府、滨湖区政府征地拆迁行为违法,且也没有获得足额合理的补偿安置,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宣晓明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具体分述如下:
        (一)关于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能否对征地拆迁行为起诉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实践中,整个征收补偿过程约略可划分为征收行为、补偿行为和强制或非强制实施行为,其中补偿行为是征收行为的必然结果,也是实施行为的前提条件。由于征收行为、补偿行为与实施行为的分离,被征收人既可能认为上述三个阶段的行政行为均不合法,也可能仅认为征收过程中的某一行政行为不合法,因而提起行政诉讼。为了更好地推进征收补偿依法、有序、平稳进行,应当允许被征收人在对征收行为合法性保留异议权利的前提下,先行鼓励和引导其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先行解决补偿问题,以减少纠纷。但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相应补偿费用后,如坚持认为征收行为违法,仍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认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领取相应补偿费用后,被征收人即丧失相应原告主体资格,无权提起相关行政诉讼;除非补偿安置协议对被征收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取得相应之补偿,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宣晓明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即实际处分自己权益,因而征地拆迁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错误理解,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对宣晓明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规定并未以《行政诉讼法》实施日期为标准,来区分2015年5月1日之前或者之后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件的性质;且《行政诉讼法》作为行政诉讼程序的基本法,其条文主要系诉讼程序规定,实体规定较少,因此,《行政诉讼法》修改后的条款除非明确规定不溯及既往或者因条款性质不适宜溯及既往,原则上对有关受案范围、审理程序、裁判种类等属于法院裁判职权专属事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均应当适用该新的规定作出裁判。本案中,案涉补偿安置协议虽然签订于2015年5月1日之前,但如被征收人在2015年5月1日之后依法起诉,仍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上述规定,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二审法院将用于调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事项的《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作为裁判本案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行为的依据,并认为宣晓明所诉纠纷性质属于民事合同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行政诉讼法》经修改于2015年5月1日实施以后,《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即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相抵触,应当不再予以适用。而对于2015年5月1日之前形成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2015年5月1日之后提起诉讼的,也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立案,而不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立案。
        (三)关于再审申请人宣晓明请求确认征地拆迁行为违法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
    根据再审申请人宣晓明一审起诉状,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无锡市政府、滨湖区政府征地拆迁行为违法并赔偿相关财产损失。根据《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被征收人对征地拆迁等具体的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同时,参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关“申请人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已经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的,自该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之日起,可以视为申请人知道征收土地决定”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宣晓明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拆迁协议书》后,即应视为已经知道相关征地拆迁行为,而其于2016年9月17日才针对无锡市政府、滨湖区政府征地拆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再审申请人宣晓明该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因此,本案一、二审法院裁定虽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形,但不予立案结果正确。为减轻诉累和节约司法资源,对一、二审法院裁定的结果,本院仍予维持;对一、二审法院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本院依法予以指正。
        综上,宣晓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宣晓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白雅丽
    审 判 员 张爱珍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殷 勤
    书 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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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客
     来自 孤木乏年 的回答
    2018-10-26 18:53:53

    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及发放补偿款的行为是征收后的实施行为

    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及发放补偿款的行为是征收后的实施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农权拆迁律师认为,我国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流程通常包括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询村民意见、调查登记确认、组卷上报材料、取得征收土地方案、作出征收土地公告、拟订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及责令交出土地步骤。不难发现,其中并没有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事项。事实上,法律上也没有规定征地过程中是否要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等。因此,农权拆迁律师认为签订征地协议不是征收集体土地必备的过程和程序。

    第二,结合上述第一点,尽管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是否要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但实践中,签订征补偿协议的情况并不鲜见。因此,不能回避这个问题。假如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的话,那也应当是在征收后实施的行为。因为,没有取得征收土地方案及制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话,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行为就失去了合法的依据,只有土地被合法征收了才涉及补偿的问题。因此,无论是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还是发放补偿款的行为都是征收后的实施行为。

    第三,实践中,先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及发放补偿款,后取得征收土地方案的现象也是很常见的,实际上这种行为就是通常说的未批先占,先补偿后征收等等。这种行为是严重违法的,因为它违反了征地的法定程序。

    第四,需要注意的是,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及发放补偿费的行为不意味着征地行为的合法。征收集体土地是否合法的关键在于是否取得有权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作出的征地批复。

    综上所述,农权拆迁律师认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不是征收集体土地的必备程序,可有可无。退一步说,即使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及发放补偿费也是征收后的实施行为。

     

    法律依据:

    1、《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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