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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横涧乡营子村村民土地违法被占案确认违法《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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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豫12行初108号
  原告郭彦方,男,汉族,1963年4月29日生,住河南省卢氏县横涧乡营子村岗东组35号。
  原告李冬超,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生,住河南省横涧乡营子村东一组1号。
  原告杜新巴,男,汉族,1958年12月27日生,住河南省卢氏县横涧乡营子村西一组。
  原告李小会,男,汉族,1945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卢氏县横涧乡营子村东一组18号。
  原告李仁贵,男,汉族,1956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卢氏县横涧乡营子村东一组。
  原告杜老虎,男,汉族,1954年1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卢氏县横涧乡营子村东一组60号。
  原告樊为花,女,汉族,1975年9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卢氏县横涧乡营子村东一组12号。
  原告杜崇江,男,汉族,1965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卢氏县横涧乡营子村东一组10号。
  原告李永康,男,汉族,1965年3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卢氏县横涧乡营子村东二组。
  原告郭彦武,男,汉族,1969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卢氏县横涧乡营子村岗东组。
  原告裴拥军,男,汉族,1963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卢氏县横涧乡营子村岗东组。
  原告杜崇虎,男,汉族,1968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卢氏县横涧乡营子村东一组14号。
  原告郭新山,男,汉族,1963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卢氏县横涧乡营子村坡二组。
  原告郭新安,男,汉族,1952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卢氏县横涧乡营子村坡二组6号。
  原告杜来红,男,汉族,1962年9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卢氏县横涧乡营子村东二组12号。
  原告邹治民,男,汉族,1944年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卢氏县横涧乡营子村东一组66号。
  原告郭玉伟,男,汉族,1964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卢氏县横涧乡营子村岗东组。
  原告任辛虎,男,汉族,1969年1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卢氏县横涧乡营子村岗东组40号。
  原告邹留伟,男,汉族,1974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卢氏县横涧乡营子村营子村东一组66号。
  原告陈秀云,女,汉族,1944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卢氏县横涧乡营子村岗东组24号。
  诉讼代表人郭彦方,男,汉族,1963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卢氏县横涧乡营子村岗东组35号。
  诉讼代表人李冬超,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生,住河南省横涧乡营子村冬一组1号。
  诉讼代表人杜新巴,男,汉族,1958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卢氏县横涧乡营子村西一组。
  委托代理人陈华,北京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卢氏县龙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晓燕,县长。
  出庭负责人陈伟,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银学,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卢氏县横涧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卢氏县横涧乡横涧村。
  出庭负责人任丰良,乡长。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郭彦方等二十名原告诉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卢氏县横涧乡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彦方等二十名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陈伟、委托代理人杨银学,被告卢氏县横涧乡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任丰良及委托代理人阿录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河南省卢氏县横涧乡营子村各小组村民,承包耕种涉案土地。2017年,被告以建设扶贫移民安置房建设项目的需要为由先行用地,在没有任何征地、立项、规划、环评等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征占原告享有的承包权益的土地44亩,被告行为是违法的,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之规定。请求:确认被告组织实施征收原告44亩土地的行为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权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组织实施征收了原告土地;3.卢氏县第二批城区易地搬迁安置社区开工建设复印件,证明被告组织实施征收了原告土地;4.关于横涧园区易地搬迁安置点征地对失地群众后期安置的承诺复印件,证明被告组织实施征收了原告的土地;5.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组织实施征收原告的土地;6.卢扶贫办[2016]46号卢氏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卢氏县“十三五”易地搬迁脱贫安置点安排计划的通知。证明本案不属于安置点;7.杜新巴、李永康提供的照片原件,证明附着物包括房屋;8.郭新安证明,证明郭新安实际亩数;9、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第二被告于8.26实施了毁坏树木,抢夺经营权行为。
  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建设扶贫移民安置房项目所占用的土地行为系合法行为。依据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发(2016)71号关于印发“十三五”时期国土资源支持脱贫攻坚功能做方案的通知精神,原告所诉的异地搬迁扶贫建设项目,可以先行征用地,随后补办各类用地手续,故征地补偿行为合法。二、被告给原告的被告的补偿款已经全部发放到位,原告已经领取补偿款,因此征地行为合法。如果原告对补偿数额有异议,则应通过提起行政复议的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应直接提起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征收款发放表,上有原告的签字,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足额发放了补偿款。第二组,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2013)66号通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16)48号通知,证明原告的补偿款全部按照规定予以补偿。第三组证据,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发(2016)71号关于印发“十三五”时期国土资源支持脱贫攻坚工作方案的通知,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实施意见,证明征地行为合法,扶贫项目建设可以先建后征用。第四组,卢氏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转账单据,证明补偿款来源。第五组,土地勘测定界结束报告书两份,证明卢氏现国土资源局对被征收土地进行了勘测定界,相关审批正在进行中。
  被告卢氏县横涧乡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建设扶贫移民安置房项目所占用的土地的行为系合法行为。二、被告给原告的补偿款已全额发放,原告已经领取补偿款,因此征地合法。三、原告所诉的程序违法,其应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恢复原状与返还土地是承担民事责任,而非行政责任,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卢氏县横涧乡人民政府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征收款发放表,上有原告的签字,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足额发放了补偿款。第二组,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2013]66号通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16]48号通知,证明原告的补偿款全部按照规定予以补偿。第三组,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发(2016)71号关于印发“十三五”时期国土资源支持脱贫攻坚工作方案的通知,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实施意见,证明征地行为合法,扶贫项目建设可以先建后征用。第四组,卢氏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转账单据,证明补偿款来源。
  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郭彦方、李东超、杜新巴等二十名原告系卢氏县横涧乡营子村村民。2016年9月13日卢氏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作出《卢氏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卢氏县“十三五”易地搬迁脱贫安置点安排计划的通知》确定了56个易地搬迁脱贫安置点,其中西区横涧易地搬迁脱贫安置社区的安置点定在衙前村。2016年9月18日,卢氏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卢氏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作出《关于批复<卢氏县“十三五”易地搬迁脱贫安置点的请示>》拟将西城区易地搬迁脱贫安置社会等56个易地搬迁脱贫安置点作为卢氏县“十三五”易地搬迁脱贫安置点。2016年9月26日,卢氏县易地扶贫脱贫安置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关于卢氏县“十三五”易地搬迁脱贫安置点的批复》原则上同意将易地搬迁脱贫安置纳入卢氏县十三五规划。后经卢氏县国土局对56个安置点测量,横涧乡衙前村由于需安置贫困户数多、面积小、无法满足贫困户建房需要,将安置点调整到卢氏县营子村。
  2017年,卢氏县横涧乡人民政府对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南省征地地区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豫政[2016]48号文)《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确定了土地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赔偿款,土地补偿款的计算方法为营子村每亩综合地价(49000元)乘以土地面积,地上附作物计算方法为果树每亩顶格赔偿标准(22000元)乘以土地面积。后被告卢氏县横涧乡人民政府制作了土地补偿款发放表和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发放表向原告发放征收补偿款,其中部分原告通过本人或他人签字领取,部分原告通过一卡通、转账方式发放。2017年4月1日,横涧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横涧园区易地搬迁安置点征地对失地群众后期安置的承诺》,该承诺载明对营子安置点被征地群众,乡政府保证留地安置和社会保障两种安置方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侵犯侵犯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郭彦方等二十名原告系卢氏县横涧乡营子村村民,在横涧乡易地搬迁脱贫安置中,该二十名营子村村民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其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案营子村土地征收组织实施的法定主体为卢氏县人民政府。虽然卢氏县横涧乡人民政府在土地征收实施过程中,参与了土地补偿费用的发放等工作,但卢氏县横涧乡人民政府非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涉案土地系原告承包经营的农业用地,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在卢氏易地搬迁脱贫工程中,将农用地转化为建设用地,但并没有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转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国有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本案被告没有提供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以及将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告的相关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涉案土地的征收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捌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贾永立
  审判员: 刘 毅
  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翠竹
证据
文书
判决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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