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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因被告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对损失不能举证的,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2018-06-25 A- A+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8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因为政府的违法拆除,导致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需要承担的是初步证明责任,初步证明责任主要包括提供财产损失清单。如果被告不能证明损失物品不存在,且清单财产合理的情况下,被告就应当按照清单进行赔偿。这点已经被最高院的指导判例((2016)最高法行申791号)认可,同时,该指导判例还确定了另一项原则,物品价值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确定。

      所以,财产损失的情况应当由被告证明,原告只需要提供符合情理的财产清单。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财产不存在,就应当依照清单折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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