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弃耕抛荒连续超过2年的,发包方有权收回土地

2018-11-08 A- A+

农权拆迁律师认为,弃耕抛荒连续超过2年的,发包方有权收回土地。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的规定,收回承包地的情形只有2种情况,不包括弃耕抛荒连续超过2年的。但是根据《土地承包法》第37条第3款的规定,弃耕抛荒连续超过2年的,应当收回承包地。此时,两部法律关于承包地收回的规定在内容上似乎就存在冲突。那么究竟哪种规定更合理,有人认为由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对于《土地管理法》是特别法、新法,因此,弃耕抛荒连续超过2年的,发包方不应当收回承包地。农权拆迁律师认为这种观点是有问题的,如果说特别法相对于一般法在内容规定上有冲突的话,那适用特别法毋庸置疑。可是,这里《农村土地承包法》没有规定弃耕抛荒连续2年的情况。因此,关于2年的问题还是要适用《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也就是发包方对于弃耕抛荒连续超过2年的,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地。

第二,从《土地管理法》征求意见稿来说,既没有对《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3款的内容进行修改,也没有删除,仍然是保留该条文,说明立法机关的态度还是倾向于弃耕抛荒连续超过2年的,应当收回承包地的观点。当然,最终怎么修改,那是另外一个问题。

第三,从《农村土地承包法》征求意见稿来说,未来可能会删除承包方弃耕抛荒土地的内容,因为这个问题在实践中很复杂,如果最终该意见通过的话,那么弃耕抛荒连续超过2年的,发包方就不可以收回承包地。当然,如前所述,在现有的法律和政策的框架下,《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3款规定的内容仍然是有效的,也就是弃耕抛荒连续超过2年的,发包方应当收回承包地。

 

法律依据:

1、《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2、《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九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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