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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政府违法强拆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举证获得补偿的,由政府承担赔偿责任。

2018-11-13 A- A+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6)最高法行赔申2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宝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何明星,该区区长。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青海省西宁市城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森林,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宝忠因诉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行终字第6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代理审判员王海峰、杨科雄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建设项目获得国家批准。2010年3月2日,青海省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青海省西宁市城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核发了拆许字(2010)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东区政府)为拆迁实施单位。张宝忠所有的房屋位于该拆迁范围内,因双方就拆迁安置未达成协议,2013年8月21日,城东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张宝忠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迁,在拆除前城东区政府委托西宁博森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张宝忠的房屋装修等设施进行了评估,但张宝忠未在房屋补偿评价表上签名;在拆除房屋时,城东区政府虽然对张宝忠室内的财产进行了登记和保管,但未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2013年11月,张宝忠分别起诉城东区政府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及强制拆迁行政赔偿案,城东区政府强制拆迁行为已被判决确认违法。在庭审中,张宝忠及城东区政府认可张宝忠及其他八户被拆迁人的室内财产均混放在城东区政府租赁的房屋内,一审法院要求城东区政府清点返还张宝忠的室内财产,张宝忠明确表示现在没有房子存放该物品。
      又查明,根据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宁政办(2010)33号《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征地拆迁方案》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城市居民房屋拆迁分货币和异地实物补偿安置两种方式,被拆迁户可自行选择其中一种。1.货币安置,依据宁政(2004)30号《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城市居民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规定的补偿标准,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房屋进行评估后,房屋价格上浮15%予以货币安置。2.异地实物安置,城市居民按非成套住房和成套住房分别安置,非成套住宅房屋先进行货币补偿,再购置由政府提供的安置房;成套住宅房屋实行异地安置,按原房屋同等面积建还,不相互找补差价。房屋附属物经评估机构评估后,给予货币补偿。该方案第十一条规定,过渡费、搬家费、中小学生交通补助费均按宁政(2004)30号文件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中,青海省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3月2日为城投公司核发了拆许字(2010)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故本案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因此,城投公司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对张宝忠给予补偿安置。鉴于张宝忠的房屋安置及过渡费用支付问题尚未完成法定的行政拆迁补偿安置程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此亦未作出行政裁决,法院不能代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直接作出拆迁补偿安置决定,故张宝忠要求在城东区祁连路72号恒利小区原址一公里内为其提供面积为80.95平方米的同等条件安置用房一套及按每月1700元的标准赔偿其租赁房屋费用的诉求,应由城投公司按照《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征地拆迁方案》和《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城市居民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继续安置补偿。
      城东区政府作为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建设项目拆迁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虽对张宝忠房屋内附属物进行了评估并搬移保管了张宝忠室内的物品,但其在未与张宝忠协商一致、没有取得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对张宝忠所有的房屋实施强拆,对此强拆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因此给张宝忠造成的实际损失城东区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宝忠要求城东区政府赔偿拆除房屋造成的室内装修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城东区政府没有按照法定方式和程序进行评估鉴定,张宝忠的房屋已被其强拆,导致张宝忠室内的装修损失难以具体确定,故对张宝忠应当在评估结论的基础上适当赔偿。关于张宝忠要求城东区政府按照室内物品清单返还财物或无法返还时赔偿50000元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张宝忠虽然未能提交证明其室内物品价值的证据,但主要原因还在于城东区政府未能依法行政,基于公平原则,对张宝忠室内物品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城东区政府亦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张宝忠及城东区政府在庭审中均认可所搬走的张宝忠室内物品由城东区政府保管,张宝忠又明确表示现在没有房子存放该物品,因此一审法院尚无法组织城东区政府核实返还张宝忠的财产并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城东区政府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物,如造成该部分物品损失的,城东区政府应折价赔偿。关于张宝忠请求对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宁政办发(2010)33号文件及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宁政(2004)30号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而本案是行政赔偿案件,人民法院仅就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因此张宝忠请求法院对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依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四、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2015)宁行初字第16号行政赔偿判决:一、由第三人城投公司按照《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征地拆迁方案》和《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城市居民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对张宝忠进行安置及补偿;二、城东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其存放和保管的张宝忠房屋室内的财产物品,造成损失的折价赔偿;三、城东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张宝忠室内装修等设施费用40334.92元;四、驳回张宝忠其他诉讼请求。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二审期间在法院主持下,经对城东区政府搬离保管的室内物品进行清点,双方按照张宝忠提交的室内物品清单对物品损失进行折价后,确认张宝忠的室内全部物品损失为50000元,对此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张宝忠等9户原居住的城东区祁连路72号恒利小区共有被拆迁户114户,其中105户已依照《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征地拆迁方案》及《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城市居民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完成安置补偿工作。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张宝忠被强制拆除的房屋在城投公司拆许字(2010)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许可拆迁范围内,属依法准予拆迁的房屋,对该房屋所涉及的安置补偿事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张宝忠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诉求归纳起来主要有两部分,一是被强制拆除房屋的安置补偿部分;二是因强制拆除房屋造成的财产损失部分。
      关于被强制拆除房屋的安置补偿部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拆迁范围内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安置、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补偿属于拆迁人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本案中,张宝忠作为被拆迁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与其他被拆迁人相同的安置补偿权利。且张宝忠的房屋属于成套的成品房,在被拆迁范围内已获得补偿或安置的房屋中,有与其被强制拆除房屋同等条件的房屋,城东区政府强制拆除后,并不会影响张宝忠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依法获得房屋安置补偿的权利。其关于房屋安置和按月支付租金的诉求,可以通过城投公司安置和补偿来实现。张宝忠请求城东区政府给予房屋安置和赔偿租金的诉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应予驳回。但为有效保障被拆迁人张宝忠获得拆迁补偿的权利,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一审判决对此予以考虑并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上述两项诉求,判决由城投公司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和批准实施的拆迁安置方案等进行安置补偿来实现较为妥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因强制拆除房屋造成的财产损失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城东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行为致使张宝忠室内装修价值失去依法评估获得拆迁补偿的可能,对此部分损失,应由城东区政府赔偿。一审法院基于先期评估未送达等实际情况,在原评估结论的基础上给予适当提高,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另外,城东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对张宝忠的室内物品也造成了损失,对该损失的赔偿,应以双方核对确认的赔偿数额确定。张宝忠在赔偿案件发回重审后,增加对规范性文件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查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予审查正确。张宝忠提出的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作出(2015)青行终字第63号行政赔偿判决: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16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16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三、城东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张宝忠物品损失50000元。
      张宝忠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16号行政赔偿判决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行终字第63号行政赔偿判决,依法再审本案。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1.申请人被拆除的房屋和房租损失均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结论属适用法律错误。2.申请人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西宁市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征地拆迁方案》和《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城市居民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两个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没有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未对行政赔偿的具体数额作出判决,导致判决结果不具有可执行性。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城东区政府强制拆除张宝忠房屋的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本案属于行政赔偿案件。由于张宝忠被强制拆除的房屋在城投公司拆许字(2010)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内,对该房屋所涉及的安置补偿事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综合来看,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个:
      一是对被强制拆除房屋的安置补偿争议。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拆迁范围内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安置、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补偿属于拆迁人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本案中,张宝忠作为被拆迁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与其他被拆迁人相同的安置补偿权利,其房屋被城东区政府强制拆除,并不会影响张宝忠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依法获得房屋安置补偿的权利。张宝忠关于房屋安置和支付租金的诉求,可以通过向拆迁人城投公司主张安置和补偿来实现。原审法院判决由本案第三人即拆迁人城投公司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和批准实施的拆迁安置方案等对张宝忠进行安置补偿,并无不当。
      二是因强制拆除房屋造成的室内装修损失补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城东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行为致使张宝忠室内装修价值失去依法评估获得拆迁补偿的可能,对此部分损失,应由城东区政府赔偿。原审法院基于先期评估未送达等实际情况,在原评估结论的基础上给予适当提高,并无不妥。
      三是对涉案两个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能否一并审查争议。张宝忠在本案原审中增加对《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征地拆迁方案》及《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城市居民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两个规范性文件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而本案是行政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只能就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因此张宝忠请求原审法院对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一并审查,并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依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张宝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宝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梁凤云
代理审判员杨科雄
代理审判员王海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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