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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行政赔偿案件中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的几点思考

2018-11-15 A- A+
 
房屋征收案子中,政府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产生的损失如何确定,举证责任应有谁承担,具体损失包括那些部分,赔偿方式包括那些,如何确定被拆除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住宅房屋未经过批准改为经营性用房的能否主张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等关键问题,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今天我们通过案例、法理、相关法条具体分析讨论,希望能够给大家一些有用的思考。
 
【案情介绍】
刘某是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公民,合法拥有一处房屋(国有土地上),后来其妻子在没有经过批准的情况下用于企业生产经营。镇政府对包括刘某房屋在内的区域实施城中村改造项目,在未给补偿、未给与安排周转房的情况下违法强拆了其房屋,房屋内机器生产设备等其他生活生产资料被毁坏。镇政府的强制拆除刘某房屋的行为被法院却认为违法,后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就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成为了本案的焦点。
【审理结果】
1、为体现对违法征收和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并有效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赔偿不应该低于原告因房屋被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征收,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力,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恢复原状的,予以恢复原状。本案中,被告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刘某房屋的行为,已经被法院确认违法,而且刘某的房屋在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范围,回复原状已无可能,原告也坚持货币赔偿方式,因此应支持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进行赔偿。并且对原告的赔偿不应低于原告因房屋被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该法理在最高院的判例中也有体现。例如:刘以贵诉被申请人阜宁县人民政府、阜宁县国土资源局、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行政强制一案((2017)最高法行申1337号)、许水云诉婺城区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
2、被强拆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的时点为拆除行为被确认为违法的时间。
本案在强制拆除前没有补偿决定,至今双方仍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刘某至今未得到任何形式补偿,强制拆除已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应当依法赔偿。对房屋损失的赔偿,不应再依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基准确定,鉴于从2013年原告房屋被拆以来,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价格有一定幅度的升值,应按照有利于保障刘某房屋产权得到充分赔偿的原则,以拆除行为被确认为违法的时间点的案涉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基准确定。
3、如果时被征收人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参照《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征收人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本案中,《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已经载明土地用途为住宅,原告主张其被拆房屋用于经营,却未提交将住宅房屋依法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需要提醒读者的是,不仅天津市是这种情况,全国来说大部分地区也是如此,如果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经营性用房的,被征收时其停产停业损失很有可能得不到支持。
4、如果因为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对其损失举证,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组织拆除原告的房屋时造成其设备灭失,却未依法对原告的设备登记并制作清单交原告确认,致使原告无法对设备受损情况举证,为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对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
在许水云诉婺城区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中,法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进一步规定,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就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也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此,许水云就其房屋内物品损失事实、损害大小、损害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还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因行政机关违反正当程序,不依法公证或者依法制作证据清单,给原告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难的,且被告也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金额的,人民法院可在原告就损失金额所提供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不利于行政机关的损失金额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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