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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5.01.01 )第31条
第三十一条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5.0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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