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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4.01.09)第18条

2017-01-12农权编辑 A- A+

   第十八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土地10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土地10公顷以上35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土地35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前两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到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书。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4.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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