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土地开发、复垦和整理规划,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调整土地利用结构,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增加有效耕地面积。
开发、复垦和整理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规划,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土地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
禁止开发江河源头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水库等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以及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
第十四条 一次性开发未利用或者未确定使用权的土地,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开发十公顷以下(不包括本数,下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开发十公顷以上(包括本数,下同)二十公顷以下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开发二十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开发六百公顷以上集体所有荒地、荒山、荒滩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开发六百公顷以上国有荒地、荒山、荒滩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集体所有荒地、荒山、荒滩的,应当事先取得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的同意,并签订合同。
开发耕地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享有下列权益:
(一)依法享有不超过五十年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允许继承、转包;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五年;
(三)土地使用期满后,原土地使用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包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