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律汇编 > 土地 > 土地开发 > 有关条文(有效)

《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3.07.29)第13、14、15条

2017-01-12农权编辑 A- A+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土地开发、复垦和整理规划,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调整土地利用结构,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增加有效耕地面积。

  开发、复垦和整理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规划,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土地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

  禁止开发江河源头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水库等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以及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

  第十四条 一次性开发未利用或者未确定使用权的土地,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开发十公顷以下(不包括本数,下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开发十公顷以上(包括本数,下同)二十公顷以下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开发二十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开发六百公顷以上集体所有荒地、荒山、荒滩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开发六百公顷以上国有荒地、荒山、荒滩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集体所有荒地、荒山、荒滩的,应当事先取得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的同意,并签订合同。

  开发耕地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享有下列权益:

  (一)依法享有不超过五十年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允许继承、转包;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五年;

  (三)土地使用期满后,原土地使用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包经营。

  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3.07.29)

精选精彩评论/登陆才可以发表评论

表情:
用户名: 密码: 匿名发表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