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律汇编 > 土地 > 土地开发 > 有关条文(有效)

《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2.03.30)第18条

2017-01-12农权编辑 A- A+

   第十八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持土地开发项目的可行性论证资料和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土地开发许可证,依法取得一定年期的土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5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10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土地开发的,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2.03.30)

精选精彩评论/登陆才可以发表评论

表情:
用户名: 密码: 匿名发表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