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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暂行规定》【失效】(2000.03.24)第12条

2017-01-11农权编辑 A- A+

   第十二条 国营、集体、个人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跨地区的由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毁坏林木。如擅自砍伐、毁坏林木,以滥伐林木论处。

  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暂行规定》[失效](2000.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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