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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森林法>办法》(2003.10.30)第12条

2017-01-11农权编辑 A- A+

   第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本区、县范围内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与外省、市之间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与有关省、市人民政府协商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申请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确权资料。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变动有争议的林地,或者在有争议的林地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3.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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