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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1.03.15)第10条

2017-01-11农权编辑 A- A+

   第十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土地所在的区、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土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处理;跨乡(镇)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1.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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