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争议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二)单位之间发生争议的,按照单位隶属关系,由所属的人民政府处理;
(三)跨行政区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条 因重复发放草原证书、土地证书与林权证,造成林木、林地权属和土地用途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同一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该人民政府处理;
(二)因上下级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在森林和林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改变林地利用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