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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森林法>办法》(2006.06.19)第29、30条

2017-01-11农权编辑 A- A+

   第二十九条 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争议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二)单位之间发生争议的,按照单位隶属关系,由所属的人民政府处理;

  (三)跨行政区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条 因重复发放草原证书、土地证书与林权证,造成林木、林地权属和土地用途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同一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该人民政府处理;

  (二)因上下级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在森林和林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改变林地利用现状。

  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6.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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