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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森林法>办法》(2000.08.06)第29、30、31条

2017-01-11 A- A+

   第二十九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二)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大兴安岭林区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生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的盟行政公署处理。

  第三十条 因草原证与林权证重复发放,造成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和土地用途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一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该人民政府处理;

  (二)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与地方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改变林地利用现状。

  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0.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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