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道路、消防通道、广场、绿地、水面、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教育用地、公共活动场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地下管线等范围内,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工程设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违法建设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不能以面积计算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建设、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建设每平方米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不能以面积计算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强行拆除。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工程设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并处违法建设部分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不能以面积计算的,处违法建设部分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用于销售的,处违法建设部分销售价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拆除的,报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强行拆除。
违法建设经行政处罚并改正后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逾期不拆除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占地或者违法建设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