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违反规划用地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已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但未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违法者退回占用土地;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二)未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而占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改变土地原貌并影响规划实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位置、范围和使用性质占用土地的或者使用已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占用土地。
第五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结构、空间布局的;
(二)占用城市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用地的;
(三)压占建筑退让红线、道路或者在地下管线安全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四)影响城市消防、防洪、抗震、供电、供水、供气、有线电视网络安全的;
(五)影响机场净空控制、微波通讯通道及高压供电走廊的;
(六)污染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市容观瞻的;
(七)占用岸线和公共绿地、防护林带的;
(八)破坏或影响公园、风景名胜和文物保护的;
(九)占用廊道、屋顶等及其他公用部分搭建建(构)筑物的;
(十)妨碍国防设施、测量标志进行建设的;
(十一)擅自在近期建设规划控制区进行建设的;
(十二)擅自在建成的新区或者旧城改造片区内插建的;
(十三)临时建(构)筑物以及拆迁红线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
(十四)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