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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人大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2009.06.02)第2、9、10条

2017-01-11农权编辑 A- A+

   二、本决定所称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以下简称违法建筑)是指:

  (一)原村民非商品住宅超批准面积的违法建筑

  (二)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的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两规”)处理条件,尚未接受处理的违法建筑;

  (三)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不符合“两规”处理条件的违法建筑;

  (四)1999年3月5日之后至2004年10月28日之前所建的各类违法建筑;

  (五)2004年10月28日之后至本决定实施之前所建的除经区政府批准复工或者同意建设外的各类违法建筑。

  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拆除:

  (一)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又不能整改消除的;

  (二)非法占用已完成征、转地补偿手续的国有土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措施加以改正的;

  (三)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占用一级水源保护区用地的;

  (五)占用公共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公共设施和公益项目用地,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措施加以改正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拆除的情形。

  具有上述(三)、(四)、(五)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其建设行为发生在土地用途依法确定前的,拆除时应当予以适当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没收:

  (一)非法占用已完成征、转地补偿手续的国有土地,建筑物使用功能不违反城市规划,或者违反城市规划但可以采取改正措施加以利用的;

  (二)超过区政府批准复工用地范围的工业及配套类违法建筑;

  (三)其他依法应当没收的情形。

  附:《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2009.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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