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征地补偿工作,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适用本办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法律、法规、规章对征收土地的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以下统称征地补偿费),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
地农民的基本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统一负责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方案的拟定和组织实施。
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测算、参保业务办理和就业促进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收支管理。
市、县农业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情况的监督和有关纠纷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民政、监察、公安、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农业等部门应当制定相关细则或者实施意见,加强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综合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研究制定并公布全省征地补偿最低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征地的区片综合补偿标准或者统一年产值标准(以下统称征地补偿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市、县征地补偿标准
不得低于全省征地补偿最低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征地补偿标准时应当进行综合评估,采取听证、座谈等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区片综合补偿标准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均占有土地量、区位、地
类、产值以及相邻地区之间的平衡等因素。
市、县征地补偿标准和全省征地补偿最低标准应当每2-3年调整一次;确实不需要调整的,也应当重新公布。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用地计划、征地规模、征地补偿标准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标准等,将征地补偿费、政府安排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应当提取
的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等所需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交通、能源、水利等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征地补偿费及被征地农民的相关社会保障费用应当足额列入工程概算。
各项补偿费用和保障资金及应当提取的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应当及时足额到位。保障资金及应当提取的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征地补偿费按规定足额到位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按期交付土地。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发放征地补偿费应当进行公示,并接受监督。
留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应当纳入公积金管理,用于村民社会保障、公益性事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对相关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以申请协调、裁决。协调、裁决争议的具体程序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或者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有关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未能及时足额到位、发放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费用而批准征地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