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增十个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09.11)第1条
一、强奸犯罪
1.构成强奸犯罪的,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1人1次,犯罪情节一般的,可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强奸妇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3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和情节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每增加1人,可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强奸同一妇女每增加1次,可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伤,可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可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奸淫幼女的,可比照强奸妇女增加基准刑的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