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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2017-01-08法律编辑 A- A+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量刑情节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即为拟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对于不具有本条第3项规定的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3.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采用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三)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拟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拟宣告刑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数罪,数罪并罚时,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二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四年;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五年;总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不满三十五年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至二十五年。

  5.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拟宣告刑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调整后的拟宣告刑仍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6.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刑的,应当依法适用。

  7.宣告刑以月为单位计算。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对本意见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要参照类似量刑情节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的,一般不得重复评价。

  1.对于未成年人犯,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10%—50%;

  (3)未成年人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处罚;

  (4)未成年人犯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酗酒、赌博屡教不改的,或曾因淫乱、色情、吸毒等违法行为被处罚或教育过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下限。未成年人犯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习惯的,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

  (5)有确切证据证实未成年人犯身心成长曾受严重家庭暴力等其他客观因素影响的,可以在本条规定从宽幅度的基础上再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但减少基准刑的最终幅度不得高于60%;

  (6)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照本条第(1)至(5)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但因未成年犯罪减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未成年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罚量。

  2.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对辨认控制能力的影响等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

  (1)病情为重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病情为中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病情为轻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对于防卫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防卫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对于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避险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准备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7.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8.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损害的后果等情况,决定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60%;

  (2)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80%;

  (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9.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0.对于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1.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2.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被教唆之罪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严的幅度。

  (1)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或属于从犯的一般教唆犯,比照第10条至第12条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2)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的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3.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但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1)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超过四年;

  (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5)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6)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7)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8)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4.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5.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2)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一般不超过三年;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超过一年;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4)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5)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16.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超过一年。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

  17.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害人对法律规范、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背离程度,以及促使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关联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8.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一般不超过一年。

  对于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退赃、退赔的,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不超过10%,并不得超过一年。

  19.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但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应从严掌握。

  (1)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3)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4)赔偿被害人少部分经济损失,虽没有取得谅解,但已穷尽赔偿手段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超过一年。

  20.对于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被害人或其亲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21.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2.对于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抢救效果、人身损害后果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23.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予以从重处罚。但是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少于三个月,不高于五年。

  (1)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重新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

  (2)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一年不满三年重新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三年不满五年重新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20%。

  对于前后罪为同种犯罪的累犯和特殊累犯,应当确定较高的从重幅度。

  对于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特别再犯,适用上述关于累犯的规定。

  24.对于故意利用精神病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一般不超过二年。

  25.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或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26.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六十周岁以上)、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确定从重的幅度。

  (1)暴力型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非暴力型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7.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以救灾款物等为犯罪对象的,适用前款规定幅度的上限。

  28.对于初犯和偶犯,可以结合犯罪原因、犯罪性质、后果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四、十五种常见犯罪的量刑

  确定具体犯罪的量刑起点,以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为根据。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一般以危害较重的一种确定量刑起点,其他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进而确定基准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具有“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重伤人数达到四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具有“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至四个月刑期;

  (3)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无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基础上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4)具有“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在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四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6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至四个月刑期;死亡人数及重伤人数均达到该档次量刑标准的,以死亡人数确定量刑起点,重伤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2)具有“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情形,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死亡人数及重伤人数均达到该档次量刑标准的,以死亡人数确定量刑起点,重伤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具有“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至四个月刑期。

  (4)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6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基础上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至五年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已经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以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驾,情节恶劣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二)故意伤害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在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至三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以外,在十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情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增加二至三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报复伤害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事项:

  使用以下手段之一,使被害人具有身体器官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之一,且残疾程度在六级以上的,可以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1)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脚筋,砍人手足,剜人髌骨;

  (2)以刀划或硫酸等腐蚀性溶液严重毁人容貌;

  (3)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分;

  (4)其他特别残忍手段。

  (三)强奸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强奸妇女一人的,在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二人,增加二至三年刑期;

  (2)强奸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强奸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强奸罪,具有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法定情节之一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以外,在十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三人以上,每增加一人,增加二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增加二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至二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轮奸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2)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利用教养、监护、职务关系实施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女童、农村留守女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四)非法拘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在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增加二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的,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增加二至三年刑期;

  (7)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至四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多次非法拘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抢劫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劫一次的,在三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在三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入户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满六百元或每增加六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抢劫二次的,可以增加一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抢劫罪,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法定严重情节之一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以外,在十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手段、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满五万元,每增加四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抢劫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二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至三年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情形之一,增加一至三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为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抢劫的;

  (2)流窜作案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抢劫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需要说明的事项: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抢劫对象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依照上述规定确定。

  (六)盗窃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二年内三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所列情形之一且数额达到较大起点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可以以盗窃罪定罪,并在三个月拘役到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二年内盗窃三次的,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一次作案或者一种情形,分别增加二至三个月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二件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且数额达到巨大起点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件或者三级文物一件的,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二件的,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在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且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在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三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在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盗窃国有馆藏二级文物超过一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一至二年刑期;盗窃的文物中包含一般文物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三至四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多次盗窃的,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以上九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构成其他犯罪数罪并罚的除外;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者主动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对于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以对应量刑幅度较重的部分确定基准刑,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其他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不得根据该量刑情节提高量刑幅度。

  7.需要说明的事项:

  (1)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本罪第1至3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4)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5)多次盗窃,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6)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七)诈骗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诈骗公私财物满三万元不满五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认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在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诈骗公私财物满三十万元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除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外,在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诈骗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上情形,每增加一种,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实施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诈骗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对于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以对应量刑幅度较重的部分确定基准刑,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其他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不得根据该量刑情节提高量刑幅度。

  7.需要说明的事项:

  (1)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1至3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2)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八)抢夺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且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重伤的,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或者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且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5)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在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或者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情形之一,且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至三年刑期;

  (5)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以上十种情形每增加一种,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事项: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九)职务侵占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在五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为一百八十万元以下的,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犯罪数额超过一百八十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六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基准刑在十年以上的,除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从犯或者具有两个以上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并退清个人所得全部赃款的以外,宣告刑一般不低于五年有期徒刑。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恶劣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备两种及以上情形的,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职务侵占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4)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捐助、社会保险、教育、征地、拆迁等专项款项及物资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非法经营、走私、吸毒、赌博、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敲诈勒索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二年内敲诈勒索次数达三次的,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和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两年内敲诈三次(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再每增加一次,增加二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标准百分之八十的,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在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标准百分之八十的,在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上情形每增加一种,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上,不认为是犯罪的除外;

  (2)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可以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事项:

  (1)多次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

  (2)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十一)妨害公务罪

  1.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3)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4)妨害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2)妨害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罪情节一般的,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聚众斗殴双方参加人数达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二次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单方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至三个月刑期;

  (6)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造成公私财产较大损失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以上轻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三次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一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5)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再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5)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每再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再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2)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五十万元的,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的,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万元的,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辆,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十克以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以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克以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十克以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以下,咖啡因五千克以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在四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五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一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六个月或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七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四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四十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七千克,咖啡因三十五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毒品犯罪的数量未达到前款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可以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的;其他情节严重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三克,增加二年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十五克,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四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6)毒品犯罪的数量达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标准,同时又具有第2款所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先按照本款第(1)至(5)项的规定增加刑期,然后按照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7)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的,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至六个月的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百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十千克,咖啡因五十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在七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克,增加一年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克,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二十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6)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至六个月的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千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十千克,咖啡因二百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未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相当数量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的;其他情节严重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

  (5)组织、利用、教唆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的;

  (4)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及其他特殊人群被利用或被强迫参与毒品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五、附则

  1.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基准刑为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其中第一至第三部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所有罪名。

  2.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

  4.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适用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

  5.本实施细则自2014年6月20日起实施,原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6.本实施细则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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