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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访要挟政府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2020-01-07郑礼华 A- A+

  摘 要?以上访要挟政府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个新难题。以上访要挟政府并提出某些要求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如何结合案情对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进行判断笔者旨在通过一个具体案例来简要说明上述相关问题以期对刑事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案情

  张某系参加过对越自卫反击战的立功复员退伍军人。2004 年 8 月张某多次组织其他战友以没有合理安排为由进省进京上访给当地镇政府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造成了很大压力镇领导反复规劝无济于事。2005 年 3 月“两会”期间?张某又扬言组织人员进京上访镇政府派人做安抚工作张某提出安排其女儿到县重点高中上学可停访。鉴于当时信访稳定工作的紧急情况镇政府领导被迫答应了张的无理要求从镇财政开支 9000 元为张某的女儿代交了择校费。2005 年 4 月公安机关以张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对其刑事拘留。

  二、问题

  对于本案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另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的争议点在于1?、张某的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2?、张某客观上是否采取了威胁或要挟的方法3?、张某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4、张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敲诈勒索罪的客体。以上访要挟政府的行为究竟如何定性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值得我们研讨。

  三、研讨

  ?一?、张某的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在本案中张某提出安排其女儿到县重点高中上学的要求这种行为是否合法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犯罪是指违反我国刑法、应受刑罚惩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形式特征。如果行为虽然违法但是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或刑事违法性或者本身是合法行为那么我们就不能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具体到本案如果张某的行为合法既没有社会危害性也没有刑事违法性当然也就不存在犯罪的问题更不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如何判断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般理论认为决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因素主要包括第一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第二行为的性质、手段、后果以及危害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第三行为人自身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在考察社会危害性的过程中要能够透过现象抓本质历史的、全面的进行考察。至于实践中如何操作未见有相关论述。

  笔者认为判断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可以判断该行为本身是否合法。如果行为本身合法当然地否定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就不用继续进行判断其他内容。如果行为违法接下来才判断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合法没有社会危害性。理由如下?

  ?第一?依法上访是每一个公民的权利。这一权利既可以在宪法上找到依据也有《信访条例》的明文规定。“从公民基本权利的角度讲信访权是公民不可缺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不仅是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地方性信访条例所确认的法定权利也是我国公民反复行使的一项现实权利并且有宪法第四十一条作为其根本的依据”。

  张某作为一名参加过对越自卫反击战的立功复员退伍军人因为没有得到地方政府的合理安排而上访既是寻求自身合法权利的救济也是对地方政府部门的监督并无不当。张某准备在“两会”期间进京上访虽然上访时间敏感但法律也并未禁止“两会”期间不得上访。只要政府部门没有解决张某安置问题张某无论什么时间上访都是合法的。

  第二?张某要求的本质是要求政府补偿所受损失。白居易的《卖炭翁》中?卖炭翁“一车炭千馀斤宫使驱将惜不得”?最终只能通过“半匹红绡一丈绫系向牛头充炭直”解决。张某面对既不肯解决问题又不准上访的镇政府也只能寻求其他途径来补偿自己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可能期待张某不提出这样的要求。再者提出这样的要求也并不过分。镇政府为解决张某女儿上学支出的费用是 9000 元如果镇政府通过其他渠道这笔费用可能更低甚至根本不必支付任何费用。而镇政府解决张某安置或者补偿的费用可能远不止 9000 元。

  第三?政府有义务妥善处理上访人提出的各种要求。对于上访人合理的要求应当满足不合理的要求可以协调。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对镇政府而言如果张某的主张合理就应当根据信访条例、相关行政法规或政策妥善解决张某的安置问题。至于通过何种途径解决是安排工作还是发放生活补贴还是其他的途径应该说解决问题的途径在实际生活中并不是唯一的。现实生活是灵活多样的?不同的当事人可能会提出不同的要求但是本质却只有一个——补偿。镇政府采取解决安排张某女儿择校应当视为一种是一种补偿解决措施。如果张某的主张不合理根据信访条例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镇政府完全可以通过说服教育不予理睬甚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来解决。如果镇政府先支付费用然后马上启动刑事程序以“敲诈勒索罪”将上访人送进监狱既有实施“警察圈套”的嫌疑也从根本上违背了一个政府应有的诚信、公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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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是合法的从本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二?、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威胁或要挟

  通说认为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取了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那么本案中张某是否采取了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首先必须明确威胁或要挟方法的含义。

  所谓威胁或要挟方法是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管理者给予精神上的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但是并没有达到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地步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上尚有考虑的余地。

  通常表现为以在一定时间或者条件下对被害人及其亲友的人身实施暴力相威胁以毁坏被害人人格、名誉相威胁以毁坏财物相威胁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或弱点相威胁、要挟以其他方法进行威胁如利用栽赃陷害相威胁、相要挟等。

  笔者认为本罪中行为人的“威胁” 应当和受害人主动提出要求而导致的“双方协商”相区别。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者要挟意在通过此种途径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威胁或者要挟通常是行为人主动采取的具有主动性体现主观恶性。但是在受害人主动提出要求而导致的“双方协商”的情况下则是受害人一方为了避免不利情况的发生主动向行为人提出请求要求行为人保守秘密、作为或者不作为某种行为。在协商的过程中行为人也许提出了某些要求但是因为行为人客观上并没有采取威胁或要挟的方法主观上也没有以此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所以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例如司机甲驾车行驶到路口时将骑车行驶的乙撞死。甲没有报警而是选择逃逸。这一切让途经此处的丙看到。丙正准备报警被甲发现。于是甲苦苦哀求丙不要报警承诺给丙 1 万元的“封口费”。丙提出 1 万元太少最少要 5 万。最后经过讨价还价丙接受了甲 2 万元的“封口费”后没有报警。在这种情况下甲并没有受到威胁或者要挟丙也没有主动威胁或要挟甲甲给丙 2 万元的“封口费”?完全出于甲的自愿。“采取威胁或要挟的方法目的是迫使他人交付财物。亦即行为人的上述行为与他人交付财物之间必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如果交付财物不是受到威胁或要挟的结果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因此不能认定丙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可构成包庇罪。但是如果丙提出最少要 10 万元甲认为根本无法接受最后谈判破裂丙报警丙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笔者认为不构成。首先丙提出 10 万的要求是在甲希望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阻止丙报警的基础上作出的交易的达成自然存在一个谈判的过程不能认为丙提出更高的要求就是胁迫。

  其次谈判破裂后丙去报警如果丙因为报警导致最后自己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未遂从刑事政策的角度上也是讲不通的。同样如果甲同意支付丙“封口费”5 万元当场支付了一万元。后甲认为事情已经过去了?不愿继续支付剩下部分。丙经多次索要未果于是向公安机关举报。这种情况也不应认定丙构成敲诈勒索罪。

  那么如果甲丙当时商定为支付 1 万元且甲已支付。后丙发现被害人家属以 5 万元悬赏征集案件线索于是要求甲提供差额 4 万元否则就向真相告知被害人家属。最后因甲没有提供差额 4 万元丙将线索提供给了被害人家属获得了 5 万元奖励。对于丙向甲索要 4 万元差额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前一行为既已结束后一行为应当独立评价。丙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主动而为威胁、胁迫?应构成本罪客观方面的“威胁”。

  本案中?张某的并没有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理由如下?

  第一?张某并没有主动威胁或者要挟镇政府。张某产生组织其他战友上访想法并对外宣布之后镇政府派人找到张某主动做安抚工作。张某提出为女儿解决上学的问题是在镇政府主动做工作的过程中提出来的。换言之张某是被动提出的要求。政府做安抚工作张某提出要求双方就解决问题讨价还价是能够理解的。而不能将张某在为协商解决问题中提出的任何要求都认定为敲诈、勒索。

  第二?张某扬言上访不可能造成镇政府的恐惧。张某上访所针对的是镇政府未予合理安置的行为这种行为从本质上看是一种国家行为。镇政府不会因为张某对这种国家行为提出异议而遭受任何经济上的损失。国家掌握着庞大的国家机器相对公民个人而言处于强势地位也不可能受到公民上访的威胁。公民依照宪法拥有监督政府的基本权利现在公民要行使这一监督权利结果使政府害怕了政府认为公民对自己进行威胁或要挟要以刑法追究公民的刑事责任。这种逻辑明显是荒谬的。这里恐惧的并不是镇政府而是镇政府领导由于镇政府领导害怕张某上访而遭受不利只好和张某达成妥协。从表面上看国家因为张某提出请求而遭受了损失。其实我们应当这样看待这一问题?其一?从本质上看该项费用是镇政府对张某上访主张的解决和补偿?其二?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这里镇政府违法动用地方财政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但对于补偿张某却是合理的。这也是行政法理论中合法性与合理性现实冲突的具体体现。应当由相关镇政府领导承担行政或刑事上的责任而不是张某当然更不是敲诈勒索罪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张某客观上并没有采取威胁或要挟的方法。

  ?三?、张某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通说认为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是直接故意。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在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包括两个方面。第一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第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既包括行为人意图本人非法占有也包括意图使第三人非法占有。但对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三种学说即意图占有说、不法所有说和非法获利说。意图占有说认为“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明知是公共的或他人的财物而意图把它非法转归自己或第三者占有。”不法所有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以非法暂时占有狭义?、使用为目的……?二是以不法所有为目的”。非法获利说认为非法占有就是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这里不作过多理论上的争论以占通说地位的意图占有说为考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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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张某主观上不存在直接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理由如下?

  第一?张某的行为缺乏社会危害性。“犯罪主观方面永远表现在危害社会的行为上只要行为缺乏社会危害性犯罪主观方面便无从谈起。” 通过前文的分析我们已经可以看到张某的行为是其正当行使权利的过程合法合理并不存在任何的社会危害性。既然如此张某显然也就不存在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第二?张某的行为表明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正确判断犯罪主体的主观方面关键在于坚持犯罪行为等客观事实的检验标准。” 我们不能离开了客观事实来对主观方面进行猜测。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张某因为权利受到侵害在非常时期准备上访镇政府主动派人来做安抚工作双方对如何解决问题进行商议。张某提出了一些变通的、自己能够接受的、事实上也并不过分的解决方案镇政府最后也同意了这一方案。从上述事实中看张某行为的本质是寻求自身合法利益的补偿无法推导出持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司法实践中?即使行为人为了追回自己的合法债务而对债务人使用了威胁手段也认定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构成本罪。??

  ?四?、张某的行为是否侵犯敲诈勒索罪的客体

  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也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基本上没有争议。本罪的对象?可以是各种公私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如金钱、有价证券、房屋、汽车等等也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如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以及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等等。但对刑法第 274 条中的“公私财物”如何理解理论上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从刑法的社会法益保护的机能出发?认为既然“敲诈勒索他人财产性利益的犯罪在现实生活中是客观存在的”?“财产性利益本身就是由财产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法理上将‘公私财物’扩大解释为财产性利益司法实践中参照执行也是未尝不可的。”否定说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出发认为既然我国刑法明文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才能构成本罪?而“财物”不同于“财产性利益”?按照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要求不能对刑法作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那么就不能将“公私财物”扩大解释为包括财产性利益。对于张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敲诈勒索罪的客体讨论中形成了三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另外的两种意见都认为张某的行为侵犯了敲诈勒索罪的客体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一种认为张某获得的是一种经济利益另一种认为同时包含有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两种利益。但上述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论并不影响我们对本案的探讨。

  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没有侵犯敲诈勒索罪的客体。理由如下?

  第一?张某的行为缺乏社会危害性。我们在判断一行为有没有侵犯到某一犯罪的客体不能脱离行为本身进行判断。既然行为缺乏社会危害性连犯罪尚且都不构成当然也不可能侵犯到敲诈勒索罪的客体。

  第二?张某的行为没有侵犯到公私财产所有权。从具体的事实上进行分析张某提出的要求没有对公私财产所有权构成侵犯或者威胁。首先张某的行为是合法的既然要求合法镇政府为此支付相应对价就是应当的。其次张某的行为本身也并未直接指向金钱。镇政府完全可以通过其他的途径来满足张某的要求。支付择校费并不是唯一的途径。再次即使张某以上访提出要挟也不足以对政府产生威胁。

  综上?张某的行为并未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本案虽小但是牵涉到的问题很多。既涉及到行政法、刑法与宪法上人权的保障之间的关系又与信访制度、地方治理工作相关联既关系到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保障又关系到地方政治的稳定。

  如何处理“以上访要挟政府”类案件笔者认为不仅应该仔细分析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而且还应当注意刑事政策的运用考虑案件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刑法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尊重和保障人权。也许通过形式上简单的推理我们可以认定上访人构成敲诈勒索罪表面上也能讲得通。但是把一个老兵以这样的借口投入监狱任何一个有良知的人都会为之鸣不平。不仅起不到任何良好的社会效果。相反只会激起更多的社会矛盾。

  现在一些基层法院在办案的过程中常常会参考其他法院的相关案例如果都依据该案的处理结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可能导致一批错案的产生。不仅不利于对各级政府官员的监督无法保障普通百姓基本的宪法权利还有可能引发更多的社会矛盾。如果政府和司法系统“利用刑法”联手对付上访群众是极其危险的信号往往会造成极大的不公正。英国思想家培根说过一句话?“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十倍于犯罪因为犯罪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是污染了水源”。不良的审判效果其危害远远大于犯罪本身。
   当然也有极少数上访人摸透了地方政府部门担心群众上访造成不好影响的心理抓住地方政府部门的一些违法行政行为动辄以上访相要挟进行敲诈勒索。但这些都是极少数情况。只有在行为人主观恶性非常明显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一般情况下如本案行为人是因为某些合法要求上访在政府有关部门安抚过程中提出要求笔者认为既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不符合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不宜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 郑礼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2005 级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2? 参见孙大雄?《论信访权的权利属性》?载《社会主义研究》2006 年第 1 期。

  ?3? 参见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804 页。

  ?4? 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305 页。

  ?5? 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308 页。

  ?6? 参见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442 页。

  ?7? 参见刘明祥著?《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29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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