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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感、偏见与法官裁判

2020-03-03 A- A+

  (一)

  常言道,人人心中皆有一把正义的尺度,此尺度即为内心的正义感。正义感就如同是一种与生俱来的道德情感,凭此,人们可辨别世间之黑白对错,是非善恶,甚至于法律之良莠。法律只有与正义感相契合,方为正义之法律。

  法律之实效来源于人们自觉自愿地遵守,发自内心地信仰。一部法律即使再完美,如果得不到遵守,亦如同一纸空文。

  人们之所以能够自觉自愿地遵守法律,信仰法律,恰恰是因为法律与民众心中之正义感相契合。于民众而言,法律不仅仅是外在的行为规范,更是内心的道德准则。人们不是受强迫而服从法律,而是自觉自愿地与法律保持一致,因为法律不过是人们心中正义感之自然流露。

  正义感先于法律而存在,正义感先验地存在于人们心中。以分蛋糕为例:一位母亲给7周岁到11周岁的4个孩子分蛋糕,分给老大和老二的蛋糕分量恰好相同,老大老二都很满意。然而,在分第三块蛋糕时,由于不小心,将蛋糕切得太大了,老三内心窃喜。这时,老大和老二提出抗议,认为他们吃了亏,要求母亲分给他们的蛋糕应当和老三一样大。母亲已经失去了公正性,在切第四块蛋糕时切得更小了,老四立刻提出抗议,其他3个孩子也抗议老四分得的份额太小。是什么令孩子们情绪波动,提出抗议的呢?是他们心中存在着的那种要求公平对待的正义感。这种正义感不是孩子们后天习得的,而是在受到了不公平对待后心中油然而生的。正义感先验地存在于孩子们的心中。

  (二)

  正义感被视为是一种超越法律的情感,此种情感类似于人的良心,被认为是用来评判世间是非的最终依靠之物。法律或有不善,但正义感永远正确。

  正义感作为一种主观的情感,正如马克思·韦伯所说的,“正因为主要是情感作用,‘正义感’几乎不足以保持一个稳定的规范体系,毋宁说它构成了非理性裁判的诸多来源之一。”

  罗斯科·庞德认为:“每个人的良心是紧要关头时对是非的最后仲裁者。可是由于所有的人的良心并不都是开明的,所以法律才适于促使人们去考虑,告诉他们其他人对这一点和那一点是怎样考虑的,并对那些在自己的良心上犹豫不定的人提供指导。”

  由于人的良心或正义感都是主观的,甚至是超越法律的,所以也是难以确定、晦暗不明。正义感虽然永远正确,良心虽然是紧要关头判断是非的最终仲裁者,但是,却无法给人们的行为提供一个完整的规范体系。

  法律,作为调控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手段,不能抹杀掉了人们心中的正义情感,法律规定的内容不能违背人的良知。当人们内心的正义情感借法律条文外化成具体的行为规范时,法律即为具体化之正义。

  (三)

  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严格依法作出的裁判,一般而言,即是公正的裁判,也是符合正义感的判决。依法裁判是法官的法律义务,法官不得将自己的主观情感凌驾于法律之上,不得以个人的价值判断来取代法律的规定。然而,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亦会受到个人正义感的影响,有时甚至在正义感的触动下来进行审判。

  法官在对案件作出裁判前,会受到自己的价值观念、教育背景、个人喜好、知识结构等因素的影响,这些影响直接决定着法官思维和裁判结果的作出。法官的正义情感亦常常与个人所具有的偏好彼此交织在一起。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能会因为个人的各种主观偏见、喜怒、爱恶而对个别证人、律师或当事人表示同情或者憎恶。彼得斯法官说,“偏见,它可以被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所左右和控制——比如说牙痛、风湿痛、中风、消化不良,甚或可以是通常用来防治消化不良症的一切措施。”彼得斯法官强调:“多么可笑啊,当琐事可能影响到法律的可靠实施的时候,它们就不再是琐事了。”

  法官的裁判结果并非是纯粹逻辑推理的产物,法官亦非逻辑的机器,只需机械地将某条明确的法律规则(不存在任何感觉)适用于特定“事实”(不存在任何疑点)。法官的正义感,虽然促使法官将正义之实现作为自己追求的目标,但是,法官与生俱来的各种偏见、前见也影响着裁判结果的作出,偏见、前见与正义感,都是法官内心中的一种主观情感,它们往往不可分割地混杂在一起。

  法官也是人,也具有普通人的情感、利益、偏好,法官的偏见、前见不可避免,且构成了法官裁判过程中不可或缺的思维部分。法官的各种主观情感影响着裁判结果的作出。

  如果说正义感是不会犯错的,那么各种偏见却可能使正义感误入歧途。正确的做法就是,承认各种偏见的存在,并将其约束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不让它们影响到法官公正判决的作出。正如弗兰克法官所说:“坦白地承认这种偏见的存在,这是一种智慧。有良知的法官将会尽可能地使自己意识到其人格中的各种偏见,并依靠这种自知之明来抵消它们的影响。……意识的阳光对偏见有一种杀菌的效果。坦率地承认自己是一个人,依靠自知之明,法官就可以并且肯定能够防止这类偏见所造成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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