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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 律师辩护权的行使路径

2020-03-28 A- A+

  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在司法办案中全面铺开适用。该制度适用过程中,要确保律师参与其中,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认罚的允当性、程序选择的正确性以及被告人诉讼权利行使的客观理性。从司法实践看,律师参与认罪认罚过程中得到了较好保障。在该制度适用的情况下,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权该如何行使,值得思考。

  从实践看,在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存在律师当庭辩护时,在原认罪认罚的框架下开展,也存在律师撇开所参与的认罪认罚,以独立辩护权行使为由开展辩护。比如在笔者办理的林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中,在审查起诉阶段,经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协商,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明确了量刑刑期。但开庭时,辩护人以律师有独立的辩护权为由,在不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况下,又做无罪辩护。笔者认为,律师该行为欠妥。既然律师参与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律师的独立辩护权应该在这个框架下行使。

  律师庭审辩护权

  应在认罪认罚框架下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辩护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这个独立不仅仅是相对于公诉人、法庭,也是相对于被告人的独立。辩护人存在的意义,一方面是为了维护个案中的被告人在诉讼活动中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也对所谓整体的司法活动的监督与制衡。可见律师的独立辩护权有明确的法律来源,也有着重大的存在意义。因此,笔者并不否认律师的独立辩护权。但在认罪认罚制度实施过程中,律师的辩护权应该在该框架下行使。

  首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仅存在“两方主体,而非三方主体”。我国刑诉法第17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17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从上述规定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过程中,律师一定要参与其中,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在确保当事人对认罪认罚制度认识清楚并自愿、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才能签署具结书。可见,在该制度适用中,律师并非是超脱于认罪认罚制度之外的第三方主体,而是和犯罪嫌疑人一方站在一起共同与检察机关就定罪、量刑交换意见。既然如此,律师当然不能在签署具结书后又以独立辩护权为由发表辩护意见。

  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要求辩护律师对于达成的具结书内容予以尊重。

  一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实际上是司法理念转变的客观表现。司法理念经历了纠问式、抗辩式,现正在向恢复性司法转变。所谓恢复性司法理念,其根本内涵在于最大程度对破坏的社会秩序予以恢复。在刑事办案中,其体现为通过犯罪嫌疑人真诚认罪悔罪,并协商判处刑期的方式,使得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定罪量刑有发言权,促使其从内心接受处罚结果,减少犯罪人员和社会的对抗性,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通过与犯罪嫌疑人、律师的协商达成一致定罪量刑意见,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并同意接受约定的惩罚的意思。因此,在该制度设计中,对法院后续的裁判权做了一定限制。刑诉法第201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除非有下列情况……”这样限制的初衷,就是因为在认罪认罚过程中,犯罪人员已经和检察人员就自己的犯罪行为和惩罚达成了一致意见,且达到了惩罚和教育犯罪人员的目的,法院当然没必要再横加改变合理的量刑建议。同时,既然法院在判决时都需要尽量采纳人民检察院的定罪、量刑意见,律师更没有理由对于自己参与制定的定罪处罚意见予以否定。

  二是认罪认罚制度另一个价值理念是实现案件繁简分流,使得办案人员将更多精力放到办理疑难复杂案件中。通常情况下,在案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时,办案人员会督促犯罪嫌疑人履行赔偿责任等,将该案的定罪理由、量刑理由详细地与犯罪嫌疑人和律师进行沟通,并通过交流意见的方式商定犯罪嫌疑人的刑期。在这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对于本案的证据情况、定罪理由、量刑依据均已有了细致了解。因此,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简易或速裁程序,本质上都是简化庭审程序,提高庭审效率。如果认罪认罚的案件庭审中,律师撇开商定的定罪量刑意见开展辩护,势必导致庭审中讯问、举证质证等由简变繁,违背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初衷。

  再次,从信守承诺角度看,律师需对参与的认罪认罚案件保持一致。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律师必定参与其中,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意见。在协商一致情况下,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律师均会在具结书上签字,以证实该协商的结果。既然是协商一致达成的结果,就需要双方去信守。一般民事行为中,有一个基本原则是信守承诺。而认罪认罚协商行为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没有任何东西能比自由更重要。既然一般民事行为都要受到信守承诺的制约,何况刑事协商行为。因此,从这个角度讲,律师也需要在认罪认罚框架下行使辩护权。

  认罪认罚框架下

  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的路径

  第一,通过阅卷等方式,尽早掌握案情,督促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实际上是把律师的辩护权从法庭提前到了审查起诉阶段。这样变革,自然要求辩护律师改变传统的辩护思维,将辩护重点向审查起诉阶段转移。这需要律师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及时、细致的阅卷,会见当事人,督促当事人履行赔偿、退赃、赔礼道歉等责任,为后续认罪认罚工作的开展打下基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说是从制度上给予犯罪嫌疑人的“红利”,这种“红利”是实实在在的。比如,在审查逮捕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可以作为捕与不捕的考虑因素;在侦查阶段就认罪认罚的,审查起诉阶段量刑时可以减少原来可判刑期的30%。因此,作为辩护律师,在熟悉案情情况下,可以结合案件情况,通过向犯罪嫌疑人讲解制度等方式,使得犯罪嫌疑人放下抵触情绪,认罪认罚,从而获得刑期方面的“红利”。

  第二,积极与承办案件检察官沟通,提出对案件的看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为犯罪嫌疑人、律师参与定罪量刑协商提供了很好的平台。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尽可能的主动和办案检察官联系,对案件证据、定罪、量刑交换意见,通过互相沟通和磋商促使认罪认罚意见的达成。从笔者统计的办案实践看,律师目前思维转变尚不够快,主动与承办检察官联络、探讨的少,主动提出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的更少。实际上在认罪认罚制度适用中,律师、犯罪嫌疑人是提出制度适用的主体之一,律师可以在与犯罪嫌疑人协商后主动提出案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究其原因,可能是律师在案情掌握、与犯罪嫌疑人、承办检察官联络方面存在欠缺。因此,建议辩护律师把握好案件的时间节点,尽快形成自己的意见,并通过与检察官联络的方式交换意见,从而更有效地实现辩护目的。

  (作者为浙江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作者: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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