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律百科 > 刑法 > 敲诈勒索罪

非法“上访”构成敲诈勒索罪吗?

2017-04-21邓群丽 张小芳 A- A+

  非法“上访”构成敲诈勒索罪吗?以“上访”为由威胁政府是否是敲诈勒索罪中的手段。所谓威胁或要挟方法,是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管理者给予精神上的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而处分财产。

敲诈勒索罪

  【案情】

  被告人徐某夫妇,系抚州市临川区乡镇农民,因山林权属问题与他人产生纠纷,2011年该纠纷经法院判决不属于徐某夫妇。案件生效后,两被告人坚持认为该山林权系他们所有,多次上访反映问题,区、市、省三级政府复查后,均未支持徐某夫妇主张。徐某夫妇对上述三级政府终结处理意见不服,于是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大使馆等敏感区域采取下跪、喊冤等方式缠访、闹访二十余次,镇政府为维稳考虑,不断放宽底线,满足徐某夫妇各类要求:向他们支付钱款、为他们购买耕牛、冰箱、农产品等23次共计27972元。2015年2月临川区检察院以徐某夫妇敲诈勒索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两种完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首先,政府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的客体。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而任何组织或机构都不会有人身权利,故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客体。其次,如果上访人无理取闹,政府相关部门耐心劝说后,访民仍借此问题继续上访,严重影响到相关部门办公,扰乱社会秩序,应该由相关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处理,但构不成对政府的敲诈。再者,上访是一个公民的正当权利,制度的瑕疵使上访成为官员政绩考核的因素,板子不应打到上访公民的头上,上访只会对当地政府形成压力,压力不是威胁,因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另一意见认为,上访虽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正当权利,但徐某夫妇利用上访多次要求政府支付钱款,拿到款项调解之后承诺不再上访,得逞之后继续以上访要挟政府,此“上访”使得当地政府由于恐惧和害怕而支付钱款、给予财物,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要挟、威胁”的手段。因此,被告人夫妇采取到北京非正常上访给政府施加压力的方法多次强行索取镇政府钱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议】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因如下:

  第一,从区分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来看其权利基础是否正当。若没有超出权利的范围,而且其手段行为本身不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则不宜认定为犯罪。本案中,上访虽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正当权利,但是被告人的山林纠纷经三级政府复查后,均维持荣山镇政府的答复意见书,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人对最终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被告人夫妇明知国家信访局不再受理,于是在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大使馆等敏感地带来迫使上级政府对镇政府施压,从而满足被告人的各种要求,被告人以上访为由要求政府付款这已明显超过权利本身的利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二,以“上访”为由威胁政府是否是敲诈勒索罪中的手段。所谓威胁或要挟方法,是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管理者给予精神上的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而处分财产。本案被告人摸透了政府部门担心上访造成不好影响的心理,便故意在敏感时期去北京敏感地区上访,采取下跪、喊冤等方式闹访,此种假借上访为名实为想要挟政府以获得钱款的行为主观恶性非常明显,是一种扰乱正常的信访秩序的行为,当地政府形成压力,政府工作人员产生压迫感进而处分财物。徐某夫妇以变相毁坏当地政府名誉为要挟意图达到自己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具有取财手段的不正当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

  第三,政府能否作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对于政府能否构成敲诈勒索的客体,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相关的规定。从刑法理论上看,敲诈勒索罪的对象也没有特别规定被害人必须是自然人。敲诈勒索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只要是财产的控制、管理人,就可能成为被害人。它既可能是个人,也可能是管理财产的机构、法人、其他组织。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既包括他人财物,本人财物被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也包括公共所有即占有的财物,我国关于公财物的范围规定较广,政府作为公共财物的所有人是符合本罪被害人定义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徐某夫妇采取到北京非正常上访给政府施加压力的方法多次强行索取镇政府钱财物,主观方面具有以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为目的,客观表现为实施要挟的方法,多次迫使政府给予其钱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empirenews.page--]

精选精彩评论/登陆才可以发表评论

表情:
用户名: 密码: 匿名发表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