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律随笔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非法拘禁、侮辱、胁迫等行为具有包含、吸收关系

2017-11-16田增军 A- A+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规定:“四、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郭斐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罗开卷在他们合著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疑难问题探析》一文中认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常常涉及对参与传销人员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侮辱、故意伤害、抢劫、绑架等犯罪行为,对此,在定罪上需要区别对待。一方面,鉴于传销活动具有多重社会危害性的特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包含侵犯参与传销人员人身权利等轻度犯罪行为,如对新发展的人员特别是对想逃跑者实行非法拘禁,限制其人身自由,甚至对其进行侮辱等,对不缴纳或不按要求缴纳入门费的参与传销人员实行非法搜查等行为,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为成立、维系、壮大传销活动所常用的方法。因此,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过程中,虽然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既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行为,又实施了对参与传销人员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侮辱等轻度犯罪行为的,由于前种犯罪行为与后种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根据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只能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当然,在量刑中,可以将对参与传销人员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侮辱等行为作为本罪的酌定情节,处以较重的刑罚。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从事传销活动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其实施的对参与传销人员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侮辱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应以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侮辱罪等犯罪论处。”
2010年3月24日《检察日报》刊登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司法认定》一文,该文针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数形态提出:“首先,鉴于传销活动具有多重社会危害性的特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含侵犯参与传销人员人身权利等轻度犯罪行为,如非法拘禁、非法搜查、侮辱等,尽管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既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行为,又实施了对参与传销人员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侮辱等轻度犯罪行为,但由于前种犯罪行为与后种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根据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只能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刑法的解释,首先应当从其字面意思做文义解释,以探求刑法条文的含义。根据《辞海》,“要求”的含义为“提出具体愿望或条件,希望做到或实现”、“要求各有关方面的合作”、“要求服从规则”。因此,“要求”本身就含有“提出具体的愿望、条件”,强制他人“服从”的意思。而“骗”仅仅是指对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含义与“要求”是完全不同的。既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使用“要求”一词,则此罪对非法拘禁、侮辱、胁迫等行为具有包含、吸收关系。

 

精选精彩评论/登陆才可以发表评论

表情:
用户名: 密码: 匿名发表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