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广东省揭阳市马石村于1975年与县商业局猪场签订土地使用协议,1990年县商业局猪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8年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权人变更为某煤气液化公司。马石村认为其拥有该土地的所有权,对国土部门的发证行为应予撤销。
1、针对同一个不动产,前后有两个登记行为,原权利人申请撤销登记,需要先申请撤销在先登记行为,或者一并提起撤销两个登记行为,而不能单独申请撤销后一个登记行为。
2、前不动产权属证书显示划拨性质,后一个权属证书也是划拨性质,那么后一个权属证书在登记之前必须有相关人民政府对所涉及的土地进行收回,而前后两个单位不能直接转让变更。
3、土地确权属于行政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作出确权决定。而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则属于行政许可,并非行政确认。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
附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2003年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28日起施行。
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复。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
第五条 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