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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教您如何防范快递纠纷风险

2018-05-22 A- A+
   核心提示: 现货物丢失,快递公司应予以赔偿,故起诉要求某快递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快递公司现同意承担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法院不持异议,最终判决某快递公司赔偿甲公司损失5000元。本案中,快递单背面的相关条款虽是格式条款,但快递公司已通过加粗的方式提示甲公司进行注意。

  根据国家统计局最新发布的数据显示,去年我国快递业务量达312.8亿件,业务量占全球40%,尤其是一年一度的网购节“双11”即将到来,不少人已经摩拳擦掌,店家也在积极备货。但与之相伴随,围绕快递丢件、损坏产生的纠纷日益增多,北京地区基层法院去年全年涉及快递丢失、毁损类型案件达近百件。针对该类纠纷,法官提醒当事人意识到其中的法律风险,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例一:

  寄件未实名 维权有风险

  张先生是经营电脑配件的淘宝店店主。去年3月,张先生联系某快递公司上门取件,对淘宝店订单进行发货。在填写快递寄件单据时,张先生在寄件人处填写了化名“剑客”,寄件地址处未填写,邮寄物品处填写了“电脑配件”,在收件人处按照淘宝订单买家所留地址如实填写,张先生为此支付了快递费10元。

  但此后张先生邮寄的货物在送达过程中丢失,未能送达指定地点。后张先生将某快递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货物损失。某快递公司辩称:张先生不能证实其为快递单上的寄件人“剑客”,否认双方存在邮寄服务合同关系,主张张先生原告主体不适格,拒绝赔偿。张先生未考虑到快递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只能尽力搜集相应证据,并向法院提交了快递单原件、淘宝订单详情,并打印了自己的银行流水以便证实支付快递费用的情况。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先生持有快递单原件,并在快递发出当日向被告快递公司支付了快递费用,并综合邮寄物品、收件人情况与淘宝订单相符合的因素,认定了张先生与快递公司存在邮寄服务合同关系。

  法官释法:

  国家邮政局早在2015年12月就曾起草了《邮件、快件实名收寄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要求寄件方在邮寄快递时应当出示身份证并登记真实个人信息,寄件方未出示的,快递公司应拒绝收件,并在我国浙江、云南等地进行试点工作。

  但由于寄件方保护个人信息的考虑及快递公司为了接单盈利的目的,快递实名制落实效果不佳。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张先生以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将某快递公司诉至法院,应证明其与该快递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现寄件人处并未填写张先生的真实姓名,其应举证证实其为合同的寄件人。在这里建议寄件方如实填写寄件人信息、保留好寄件单据原件及支付凭证,避免维权时的举证不能。

  案例二:

  赔偿义务人需准确 降低诉讼成本

  吴先生是书画爱好者,收藏他人书画作品的同时,自己也参与创作,并在网站上出售自己的作品。今年2月,吴先生将自己的两幅书画作品出售给另一书画爱好者,并联系某快递公司营运点进行邮寄。但此后吴先生邮寄的书画作品丢失,吴先生决定起诉,通过法院解决赔偿事宜。

  吴先生查看快递单左上角显示有某快递公司字样,于是将该快递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诉讼中,快递有限公司向法院邮寄了答辩状,表示其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该公司只是提供了该快递的品牌使用权利,吴先生的投递地点在北京,应起诉合同相对方该公司北京分公司。后北京分公司在法院安排的开庭时间也到庭说明了相应情况。吴先生在了解了相关情况后,撤回了本案起诉,准备另案起诉赔偿事宜。

  法官释法:

  目前,快递企业的经营模式主要包含自营、加盟、合作等方式。其中,自营模式快递企业主体相对简单,通常以品牌快递企业作为独资股东,在各省市成立独立公司,各省市公司再根据区域情况设立分公司,统一管理。而在加盟、合作的经营模式下,准予加盟的公司与品牌快递企业相互独立,各加盟公司负责不同区域快递业务,并相互存在区域合作关系。

  大多数寄件方在对快递企业经营模式不了解的情况下,在以邮件服务合同为案由起诉时,一般会出现几类错误的起诉方式:1、直接起诉品牌快递公司,而非实际收件公司;2、将快递物流查询到的全部公司均作为案件被告主张权利;3、将寄件方所在区域的全部含有品牌快递公司字样的公司均作为案件被告。在上述情况下,均会出现起诉主体错误导致浪费诉讼时间、精力和成本。建议寄件方可结合快递企业官方网站显示的区域合作公司、营运网店悬挂的营养执照等材料,准确确定赔偿义务人,避免因起诉错误产生不必要的诉累。

  案例三:

  阅读合同条款 明确索赔依据

  2015年8月,甲公司将客户订购的货物通过常年合作的某快递公司进行送达,并支付快递费用20元。后客户未收到货物,甲公司通过与快递公司的客服人员联系得知,该快件无法找到,已经丢失。

  甲公司认为其付费由快递公司提供邮寄服务,快递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应妥善保管货物。现货物丢失,快递公司应予以赔偿,故起诉要求某快递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5万余元。快递公司辩称,按照快递单记载的合同条款,双方已经约定,未选择保价的快递,只能赔偿快递费用的7倍,但是鉴于双方常年的合作关系,同意赔偿甲公司5000元。

  审理中,甲公司主张快递单中的合同条款均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快递公司应当按照实际损失金额予以赔偿。法院经审理查明,在甲公司提交的快递单背面的赔偿标准处载明,若寄件人未选择保价,则本公司对月结客户在不超过运费九倍的限额内,非月结客户在不超过运费七倍的限额内赔偿托寄物的损失的实际价值。若寄件人已选择保价,则本公司按托寄物的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如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双方对赔偿标准另有协议的,以该协议为准。该部分字体使用加黑字体予以标明。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快递公司在邮寄单背面明确载明了相关条款,该条款虽是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但其中赔偿标准等关键内容均用黑色字体与其他内容明显区别开来,属于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相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上述格式条款本身也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的情形,因此,对于上述邮寄单背面载明的条款应为合法、有效。快递公司现同意承担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法院不持异议,最终判决某快递公司赔偿甲公司损失5000元。

  法官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快递单背面的相关条款虽是格式条款,但快递公司已通过加粗的方式提示甲公司进行注意。甲公司与快递公司属长期合作关系,其应对快递单上的条款明知。甲公司在此情况下未选择对快递进行保价,降低自己发货成本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风险。在这里建议寄件方,如邮寄价值较高的物品时,应进行保价,避免出现纠纷发生时,赔偿金额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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