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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认定涉黑案件性质的“路标”?

2020-07-09宋振江 A- A+

  在今年年初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针对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最高法明确提出,要使“每一起案件经得起历史和法律的检验”。最高法要求各级法院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相关案件时,注重证据链的逻辑性和稳定性,切实做到“铁证如山”。既不能有黑不打、放纵犯罪,也不能人为拔高、凑数,随意扩大打击面。

  在这样的背景下,如何加大涉黑案件认定的准确率和证据的稳定性,最大限度地实现“每一起案件经得起历史和法律的检验”的目标,做到不枉不纵,各级法院都在摸索和不断完善。

  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如何避免主观臆断?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同于具体的“个罪”,其属于“小类罪”:类似于但又不同于渎职罪、侵犯财产罪等类罪。因为它有具体的罪名和刑罚加以规制,又是从一些具体“个罪”中抽象出来的共同特征。可以称其为“小类罪”。具体的个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一对个性和共性的辩证关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共性寓于“个罪”之中,又通过个罪来表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相关“个罪”,并非孤立存在,而是由具有共同的涉黑特征的有机组织实施的。反之,只需按具体的相关“个罪”数罪并罚的,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司法实务中,我们要根据诸多相关“个罪”中蕴含的涉黑共性去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须经过两次抽象升华过程。第一次是对具体“个罪”的认识,实现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升华;第二次是实现从系列“个罪”到认定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升华。如果第二次抽象升华过程,忽视其共性的客观要素,就容易主观臆断,导致认定黑社会组织性质犯罪的“人为拔高”,铸成错案。

  所以,在认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时司法机关要慎之又慎,在实务中严格把握基本特征的同时,更要注重客观性要素,最大限度地避免主观随意性,准确认定案件性质。

  黑社会性质组织如何具体量化?

  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是由两人以上构成,犯罪集团由三人以上构成。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数具体标准没有明确,笼统要求人数较多,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2015年10月13日《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有一定规模,人数较多,组织成员一般在10人以上。”同时指出:“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或者仅参与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

  自此,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了一个具体量化的客观认定依据。但要严格区分公司组织的部分成员,他们如果只做了本职工作范围内的工作,正常履行职务,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未参与或仅偶然参与了少量的违法犯罪活动,就不能“一揽子”“凑数”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在刘汉、刘维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汉龙公司财务人员刘某、赖某某因履行职务实施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凭证犯罪,但未被认定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这些经济组织的任职人员,虽然在客观上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了便利,但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即使履行职务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应当单独的对其实施的个罪承担责任。

  具体说来,如果在一起涉黑案中,一些人只是偶然临时被雇佣,提供帮助等辅助性活动,参与程度较低。这些人仅局限于从事公司内部管理或经营的正常职务行为,按照公司职责分工,履行自身职务,没有参加黑社会的意愿。即使履行职务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也应仅对这一违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这些人是否认定涉黑,从客观的要素来看,恰恰就是把握其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否的具体量化政策界限之所在。

  怎么界定“帮规”“戒约”等组织纪律?

  纪律是指为维护集体利益并保证工作进行而要求成员必须遵守的规章、条文。无规矩不成方圆。有纪律,就要有惩罚。通过外在的强迫纪律逐步过渡到内在自律。行业有行规,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犯罪组织,更会有严密的强制的组织纪律。

  2009年《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对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组织纪律作了具体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维护自身的安全和稳定,一般都会有一些约定俗成的纪律、规约,有些甚至还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也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时的重要参考依据。”无论成文或不成文的规定,都是为了产生精神上的控制作用。成文的“帮规”“戒约”“规矩”“宣誓仪式”等容易界定,不成文的组织纪律可以通过书证物证、言辞证据等来认定。比如执行惩戒组织成员的工具、凶器或者被惩戒成员的伤残、医疗证明等,作为客观性证据,可以从实证角度说话,从证据入手,来认定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按照纪要的规定,如果在一起涉黑案中,被认定为组织成员的人均正常上班,入职、离职自由,不具有人身依附性,没有成文或不成文的帮规帮约以及宣誓效忠,也没有员工因不服从除公司制度之外的规定而受到殴打、辱骂或处罚,个案也没有体现执行惩戒组织成员的工具、凶器、医疗证明等,这就不能认定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帮规、帮约和组织纪律。

  怎样才算层级明确和成员固定?

  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临时纠集在一起,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共同实施完毕违法犯罪行为后,共同犯罪即告结束。而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成员以非法组织为基础,以欺压百姓,为非作恶,谋取不法利益为目的,会持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不断壮大势力,达到“不战而屈人之兵”的影响力和控制力。

  除了组织存续的稳定性,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还要求层级和骨干成员的固定。如同金字塔一般,层级领导,严格等级管理,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分为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一般参加者等。可见,客观要素主要表现为所涉组织是否持续存在,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以及成员的固定程度。

  最高法在再审孙宝国等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的裁判理由中指出:孙东宝等人虽然都曾经在孙宝国经营的钢材市场工作,但长期为孙宝国打工的仅有其司机曲海文一人,二人还系姻亲关系。其他人是一段时期内为孙宝国销售钢材的业务员。周艳圣、周艳秋、高威等人2002至2003年间已先后离开孙宝国公司。纵观全案事实,从客观实际情况出发,孙宝国等人没有为违法犯罪形成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不足以证明孙宝国等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

  由此可以看出,为违法犯罪形成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一起涉黑案中,如果参与者当时与组织者、领导者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其后所被认定的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罪行中,在这些案件中均系临时性参与,也就不具备“组织”的结构和层级等客观要素。

  有无将违法犯罪所得用于支持违法犯罪活动?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经济特征关键在于其获利手段及利润用途上。

  黑社会性质组织系通过系列违法犯罪活动攫取经济利益,大肆敛财。又将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支持违法犯罪活动,如购买作案工具、为在违法犯罪活动中被打伤的被害人支付医疗费、寻求非法保护等;用于维系壮大组织发展,如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奖金、提供福利等。亦即利用违法犯罪获取利益,又通过经济实力为组织犯罪提供保障。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就要严格审查是否涉及以上支出,若没有客观证据提供支撑,不能人为地主观认定符合经济特征。

  是否达到“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程度?

  既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小类罪”,是从系列相关个罪中抽象而来的。这个抽象的过程,就是将个罪的要素进一步分析研判,看其是否上升具备了构成黑恶组织犯罪的本质特征。

  本质与现象是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本质特征是主要的、根本性的、决定事物性质的。而相对的表象特征如多地公安机关发布的佩戴夸张金银饰品、以凶兽文身、随身随车携带管制刀具或棍棒、卖淫嫖娼、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都是线索性特征,这些特征是有意义的,足以引起我们的注意,让我们“大胆假设”它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但我们仍要“小心求证”,要透过现象发现它的本质特征。因为只有本质特征才是决定事物性质的。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才是本质特征。司法实务中对本质特征的把握,往往也有客观依据可循。

  最高法在再审孙宝国等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的裁判理由中指出:“原判认定孙宝国等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主要依据他们实施的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犯罪事实和违法事实。经查,这些犯罪的对象多系与其有经济往来或经济纠纷的人,并非不特定群众;两起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分别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他的犯罪行为均未造成伤害后果;且有七起犯罪事实已经被司法机关处罚过,属于重复处罚。以此认定孙宝国等人的犯罪行为达到‘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程度,证据明显不足。孙宝国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

  这一裁判理由运用了全面性思维,严格把握客观要素,没有割裂案件事实,没有人为拔高,显然是经得起历史和法律的考验的。

  譬如,在一起涉黑案中,法院认定的多起寻衅滋事犯罪,均由受害一方“挖沟断路”勒索“过路费”,或是“赖账”等过错性原因引起,而不是“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这些看似均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常见罪名,但全案没有欺压残害一个无辜百姓;没有带领成员打打杀杀,为非作恶;也没有通过暴力对当地群众形成事实上的心理震慑;更没有形成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的垄断。显然不满足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社会危害的客观要素。

  厘清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客观要素,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采集和审查客观性证据或言辞证据中的客观性因素来锁定的影响案件定性的主要事实。这些要素既是认定涉黑案件性质的“路标”,也是案件主要证据客观化的“目标”。掌握这条正确路径,就会大大加强涉黑案件认定的准确率和证据的稳定性,最大限度实现“每一起案件经得起历史和法律的检验”的目标,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收官之年,在严厉打击涉黑犯罪的同时,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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