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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单位犯罪中诉讼代表人资格扩大化

2020-09-29陈娅丹 A- A+

  现行刑事诉讼法未对单位犯罪中诉讼代表人相应资格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使得实践中存在将诉讼代表人资格扩大化的情形。建议根据具体情况分类进行处理,如证据确实、充分的,检察院可提起公诉;诉讼代表人缺位的,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等。

  单位作为参与主体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在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如何保障其合法权益,实现实体正义,是法律人必须思考的问题。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未对单位犯罪中诉讼代表人相应的资格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这使得诉讼代表人缺位成了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为化解该问题,公检法等部门进行了诸多实践。

  实践中扩大化的具体情形

  具体可以分为单位状态正常、单位状态异常两种情况:

  首先是单位状态正常的情况。一是将诉讼代表人资格扩大到离退休人员、法律顾问等人员。如上海市在2018年11月3日公布的《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4点规定:“单位涉嫌犯罪的,应当指定单位在职员工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以充分维护被告单位的诉讼权利。如果单位在职员工确无参与诉讼的能力或条件,或者均涉案不能作为诉讼代表人的,可以由其委托熟悉单位情况的离职、退休人员、法律顾问等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二是将诉讼代表人资格扩大到法定代表人委托的在职律师。如2001年宁波市印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若被告单位无其他负责人或者其他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则由人民检察院确定该法定代表人委托的律师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

  其次,是单位状态异常的情形。2012年12月2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286条规定:“审判期间,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继续审理。”第287条规定:“审判期间,被告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将原单位列为被告单位,并注明合并、分立情况。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以其在新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但上述规定未明确单位状态异常情况下,比如单位处于破产清算、合并、分立、资产重组等情况下诉讼代表人相应的资格问题。

  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简称《通知》)在第19条关于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单位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下,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中规定:“单位走私犯罪后,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只要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存在,应当追究单位走私犯罪的刑事责任。走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后,原单位名称发生更改的,仍以原单位(名称)作为被告单位。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的,无论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是否存在,均应追究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当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其主体身份已从法律上消失,且无承继其权利义务之主体,此时,不宜再对其作为刑事犯罪主体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单位处于破产清算、合并、分立等情况下,《通知》中的规定极具参考意义,此时存在破产清算组,或者合并后、分立后的新单位承继或代表原单位行使其权利义务,可由破产清算组或新单位的相应人员作为诉讼代表人出庭参与诉讼。

  不宜扩大化的情形

  在诉讼代表人相关规定不完善的情况下,对于诉讼代表人在合理的范围内适当予以扩大解释是程序正义的需求,也是实体公正的必然需求。虽然扩大是一种必然,但是这种扩大不是无限和任意的。诉讼代表人的范围应限定于愿意维护、有能力维护单位合法权益之人。

  第一,不宜将离职、退休员工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离职、退休员工从本质上说,已经与被告单位无劳动关系,无利害关系,缺乏维护单位合法权益的内在驱动力、主动性和意愿性。当然不排除部分员工因对该单位具有深厚的个人感情,愿意从情感上帮助、维护该单位的利益,但从法律层面上看,将被告单位利益的维护依托于个人情感,与法律本身的规范化、制度化要求相悖。

  第二,不宜将法定代表人聘请的律师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参与诉讼的作用是辩护人,根据其职业道德要求,必然要维护被告单位的合法权益。但是辩护人与诉讼代表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是截然不同的两种身份,将二者混为一谈是对诉讼程序设计的一种破坏,特别是在法定代表人作为被告人一起参与诉讼时,法定代表人与单位利益若出现相悖的情况,很难保证其聘请的律师会为了维护被告单位的利益作出对法定代表人不利的辩护行为,继而影响案件的公正性。

  第三,不宜将法定代表人的近亲属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法定代表人的近亲属的身份使得他们一旦参与到诉讼中,天然的就带有维护法定代表人利益的属性。如果被告单位利益与法定代表人利益一致时,其确实有内在的驱动力、主动性和意愿性维护单位的利益。但当两者相左时,其带有的天然属性使得其大概率会牺牲单位的利益而选择维护法定代表人的利益,甚至出现与法定代表人合伙损害单位利益的情况。同时,对于与法定代表人无关却是单位的合法权益部分,其将缺乏维护单位合法权益的内在驱动力、主动性和意愿性。再次,当面临追赃挽损,没收财产等情况时,近亲属本身可能就是与本案相关的利害关系人。此时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就更不妥了。

  第四,但是对于部分单位存在法律顾问的,笔者认为将其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确是相对合适的。法律顾问虽然不是被告单位的正式职工,但是其受该单位聘请,为单位提供法律服务。既对单位的情况相对较为了解,也与单位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有一定的维护单位利益的内在的驱动力、主动性和意愿性,且其具备的法律知识使得其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中,能更专业地表达单位的意见,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将其扩大为诉讼代表人的对象,是对“职工”一词在法律解释上的一种合理的扩大化解释,也符合刑诉法解释的内在精神要求。

  具体改进建议

  实践中,并不是每个单位都有法律顾问,特别是部分规模较小的单位。此时,诉讼代表人扩大化需要另外路径的探索,以图从根本上解决该问题。

  第一,借鉴缺席审判程序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但是此时检察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单位提供辩护后,并在听取律师意见后,认为涉案单位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起公诉。此时,法律援助律师系辩护律师,对被告单位犯罪事实、证据依法提出无罪、罪轻的意见,维护被告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法院受理诉讼代表人缺位的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单位提供辩护。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应当保持与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援助律师系同一人,并开庭审判。

  第三,法院应当将判决书送达法律援助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对该判决进行审查,制作审查报告交给法律援助机构。如果法律援助律师认为判决确有错误的,可以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代表被告单位提起上诉。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判决有错误的,也可以书面建议检察院抗诉。检察院收到抗诉建议书后,不提起抗诉的,应当书面答复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法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被注销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单位无罪的,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作者单位:浙江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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