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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是善良公民的大宪章,还是犯罪人的大宪章

2020-10-20张勇 A- A+

  刑法是善良公民的大宪章,还是犯罪人的大宪章

  ——一句“以讹传讹”的刑法名言之展开

  刑法在保障犯罪人自由和保护善良公民法益之间,也可能存在两难选择的情况,对犯罪人权利的强调,就意味着对善良人权利的剥夺,善良公民权益保障与犯罪人权利保护有时难以兼顾。

  清华大学法学院黎宏教授在2020年8月7日《人民法院报》第七版发表题为“一句以讹传讹的刑法名言”的文章,对“刑法,既是善良公民的大宪章,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这句脍炙人口的刑法名言进行了考证,认为,这句话中的“刑法是犯罪人的大宪章”确实出自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之口,而“刑法既是善良公民的大宪章”半句话却是一位德国精神病理学者在批判李斯特的文章中说的,后来日本刑法学者木村龟二在其所著的《刑法读本》中将两位德国学者相互批判时发表的观点结合在一起,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实务界广为流传,可称之为刑法的“大宪章”精神。那么,其所蕴含的观点是否符合现代刑法的基本观念?两半句话有无可能存在冲突?在保障犯罪人自由和保护善良公民法益之间,刑法有无可能存在两难选择,如何处理、何者优先?这些问题确实值得深入思考。

  既保护犯罪人又保护善良公民的刑法“大宪章”精神

  作为近代刑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李斯特坚持行为人主义的刑法立场,同时也是特别预防和刑罚个别化论的倡导者。他将改变行为人的人格置于刑法的首要任务,并将犯罪人的人格作为量刑的基础和标准。他提出的“刑法是犯罪人的大宪章”这句话的核心即在于,定罪以行为人为中心,量刑以犯罪人的人格为基准,同时,要按法定程序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任意予以定罪处罚。

  “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刑法根本任务,其实也是能够从“刑法是犯罪人的大宪章”这句话自然推导出来的。无论“刑法既是善良公民的大宪章”这半句话是不是李斯特所言,其所蕴含的观点符合李斯特的学术思想和一贯主张;同时,前后两半句话不是“非此即彼”的矛盾关系,而是有机统一的,倡导保障犯罪人权利自由的同时,并不是说要舍弃法益的保护,两者是针对不同主体、从不同层面来说的,“毫无违和感”。

  须指出,刑法在保障犯罪人自由和保护善良公民法益之间,也可能存在两难选择的情况,对犯罪人权利的强调,就意味着对善良人权利的剥夺,善良公民权益保障与犯罪人权利保护有时难以兼顾。过于强调犯罪人的权利,会使犯罪成本降低,不利于预防犯罪:刑罚宽缓,会使犯罪人感觉到有利可图,使潜在犯罪人养成侥幸心理。

  因此,在强调“刑法是犯罪人的大宪章”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刑法是善良公民的大宪章”的一面,充分保障善良公民的正当合法权益,让民众惩恶扬善的情感能够得以实现。

  以下将从刑事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刑法的“大宪章”精神加以例证。

  骗取贷款入罪门槛的降低:“大宪章”精神的立法体现

  在刑事实体法方面,近期刑法学界热点讨论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第11条修改了骗取贷款的入罪门槛规定,将刑法第175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立法机关主要考虑到,由于实践中民营企业融资难,民营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融资过程中虽然有违规行为,但并没有诈骗目的,最后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第11条将骗取贷款罪条文前段删去了“其他严重情节”,将该罪基本犯由情节犯改为结果犯。只要贷款人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即使采取了欺骗的违规手段,但主观上是为了骗得贷款后用于经营并偿还贷款本息,而不是将贷款占为己有,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不以骗取贷款罪论处。这一修改规定,体现了刑法在贷款人与银行、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利益平衡所作出的折中选择。

  刑法对民营企业的经营自由和贷款权益给予了实际关照,但也是有底线的,这个底线就是违规骗取贷款不能实际造成银行的重大损失。可以说,上述修改规定从刑事实体层面体现了刑法的“大宪章”精神,是值得肯定的。

  患严重疾病被告人缺席审判制度:“大宪章”精神与程序公正

  在刑事程序法层面,被告人在被判决有罪之前,都应被视为无罪的“善良公民”,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也是“刑法是善良公民的大宪章”的应有之义。然而,任何权利自由都是有边界和有限度的,不能失去应有制约,否则就会影响到刑事程序公正和被害人权益保障。

  例如,刑事诉讼法第296条规定:“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应当说,该条款充分尊重了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利益,赋予其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权利。

  然而,根据此条规定,被告人客观上不能出庭,法院才可以缺席审判,可能出现一种操作上的难题,即被告人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但仅仅因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同意,就会导致法院无法进行缺席审判,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同时,法律只对被告人患严重疾病情况增加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条件,而对被告人在国外等其他缺席审判的情形却规定不一致,也不公平。

  从应然的角度,缺席审判属于法院的职权,应由法官自主决定,而不能受制于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后者不能仅以被告人患严重疾病为由拒绝缺席审判,而应当证明其因疾病客观上确实不具备受审能力。刑事司法应当在维护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兼顾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正当权益,实现各方诉讼主体的利益平衡。

  (作者为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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