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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于原审中均主张解约,但案件发回重审后均未再提出解约意思表示的,法院能否解除该合同

2022-10-10 A- A+

  【裁判要旨】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51条、《民诉法》第143条规定,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在重审程序中可以增加诉讼请求。举重以明轻,当事人当然也可以在重审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在原一审中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但重审程序中其已不再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也不再答辩同意解除。虽然原告在以后的诉讼程序中认为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但并无明确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也表示无解约之意,故双方没有形成解约合意,任何一方当事人也未通过诉讼主张解除该合同。在当事人未明确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法院不宜直接对合同是否解除作出认定。一审法院在重审程序中认为在本案原一审中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被告答辩同意解除合同,并以此为由认为本案符合合同法第93条关于“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之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民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北DLJS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海峰,陕西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恩,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HRSL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江,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北DLJS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DJ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HRSL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RSL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北DJ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海峰、申海恩,被上诉人HRS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生、朱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北DJ一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货款数额为866.9795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HRSL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8日,HRSL公司(乙方、卖方)与西北DJ一公司(甲方、买方)签订了编号为TYN-2017/009号的《物资采购合同》(合同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25日),约定由HRSL公司向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2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供应设备。供货范围包括项目所涉所有光伏组件、光伏支架、电气设备(逆变器、箱变、汇流箱、电缆、开关柜、SVG、接地变、二次控制等,不仅限于此),最终以设计为准。合同价格:双方确定以含税单价4.90元/W【其中设备价为4.4元/W,利润0.5元/W(容量20MW)】,作为双方合作结算的价格依据。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2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装机容量为20MWP,合同总价为9800万元,上述费用已经包括合同全部设备、运杂费及相关服务费的总额。合同总价的详细分项价格清单详见合同附件一。合同价款支付:5.1本合同无预付款,HRSL公司按照垫资3000万元进行设备采购并供货。在垫付且只垫付资金3000万元的标准下先期采购5MW光伏组件、支架、汇流箱、逆变器、箱变、电缆及全部35KV开关站一次、二次设备、SVG、接地变等,确保项目5MW容量具备发电条件,待5MW设备投运发电后再提供剩余15MW设备,并保证配套完成;5.2合同签订后,在垫付且只垫付资金3000万元的标准下卖方保证2017年8月20日前第一批5MW光伏组件、支架、逆变器货物到达项目现场,2017年8月25日前,第一批5MW箱变、汇流箱、电缆及35KV全套开关站设备(包括不限于SVG、接地变、一次、二次设备)货物到达现场指定方位,双方在3天内清点数量、规格;5.3光伏电站首批5MW容量正式并网发电(不晚于2017年9月10日),安全稳定运行一个月内,并且在收到收购方或者融资资金到买方公司时,卖方应向买方提供金额为已供设备金额至80%的税率为17%的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审核无误后3天内支付,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给卖方,即2400万元;5.4剩余15MW设备采购供货:买方通过上海岳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协助融资方落实融资后,双方应按照(卖方在保障5MW并网时承诺垫资3000万元)进行支付总合同款,付款比例:30%预付款,25%提货款,25%到货款,并网后两个月内买方应支付至总合同金额的95%,项目自并网一年后返还5%质保款。最终收购交割前,付款额度为融资5000万元扣除设计及桩款约623万元,即4377万元。最终支付到95%额度节点,应与收购方资金到位时间节点一致。卖方应于2017年9月30日前将剩余设备货物到达现场指定方位,双方在3天内清点数量、规格。第二批光伏组件并网发电后(不晚于2017年9月30日),安全运行两个月,卖方应向买方提供金额为设备金额100%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95%进行支付给卖方,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或电汇。5.5剩余的5%作为设备质量及服务保证金,即490万元,以银行承兑或电汇支付给卖方。自设备安装验收合格起满一年买方核实承包人完成保修责任,无异议后30日天内,或买方收到货物后18个月内(以两者时间先到为准),买方无息付清设备质量及服务保证金。装运条件及交货:6.2本合同设备的运输及运输保险均由卖方承担,合同设备在指定交货地点交付于买方前产品的所有风险均由卖方承担。6.3设备交货地点为保定望都20MWP光伏发电项目现场。违约责任:11.7.1由于卖方的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时,买方有权按下列比例向卖方收取赔偿金:每拖延10天交货,每天赔偿延迟交付部分金额1‰的违约金;延迟交货超过60天或以上,买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返还买方已支付的所有货款并支付合同总价1%的赔偿金;11.7.9由于买方的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周期付款时,买方应按下列比例向卖方支付赔偿金:每拖延一天付款,每天赔偿延迟付款部分金额1‰的违约金;延迟付款超过60天或以上,卖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买方返还卖方已供货物,并支付合同总价1%的赔偿金。合同解除:16.1卖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或未能在买方同意的延期内提交合同设备或提供服务;买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或未能在卖方同意的延期内付款;16.2卖方未经买方同意就转让合同。关于解除合同的处理约定:16.4.1卖方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后3天内,已完成和准备发运的合同设备,买方将按合同规定的条件和价格付款。其余部分双方协商解决:16.4.2选择任一部分并按合同条件和价格付款和收货;放弃其余合同设备,并为卖方已部分完成的合同设备和已采购的材料及部件向卖方支付经协商后的货款。16.4.4买方不承担任何由于解除合同而由第三方向卖方提出的索赔,不论是直接的或间接的索赔费用。合同签字页HRSL公司被授权代表为孙武娜、韩春玲,加盖HRSL公司合同专用章。西北DJ一公司被授权代表为王理文,加盖王理文私印和西北DJ一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附件一为设备价格清单,载明材料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其中第6项为35KV全套开关站设备,单位面,数量108,单价11.25万元,金额1215万元。

  2017年8月24日,HRSL公司与特变电工西安公司签订《河北省保定望都英源20MWp光伏扶贫发电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规范书,向特变电工西安公司采购规格为TC1250KS的光伏并网逆变器16台,合同总价为314万元。供货时间约定为2017年8月24日供货4台,2017年9月15日供货12台。特变电工西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供货,其中4台已经交付指定现场,12台存放于HRSL公司厂房内。HRSL公司亦已支付了全部的314万元货款。

  2017年8月11日,HRSL公司与无锡变压器公司签订《河北省保定望都英源20MWp光伏扶贫发电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规范书,向无锡变压器公司采购20MW箱式变压器(共计16台),合同总价为272万元。供货时间约定为2017年8月25日前,第一批5MW箱式变压器(4台)到达指定现场,第二批15MW箱式变压器(12台)于2017年9月15日前到达指定现场。无锡变压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该16台箱式变压器的生产,并将其存放于无锡变压器公司院内。2020年7月9日,HRSL公司与无锡变压器公司签订《解除<河北省保定望都英源20MWp光伏扶贫发电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于HRSL公司不能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造成无锡变压器公司巨额损失,双方协商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上述于2017年8月11日签订的16台定制箱式变压器的采购合同。HRSL公司按每台829**元赔偿因解除合同给无锡变压器公司造成的损失,合计赔偿132.74万元。采购合同约定采购的16台定制箱式变压器由无锡变压器公司收回并归其所有。至2020年11月18日,HRSL公司分五笔支付了全部的赔偿款132.74万元。

  2018年3月12日,西北DJ一公司代表王理文、陈强业与HRSL公司代表刘玉刚、孙武娜在西北DJ一公司办公室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一份,载明:HRSL公司派员来西北DJ一公司是为了了解河北望都20MW扶贫光伏项目停滞的原因,西北DJ一公司解释:项目停滞原因是因为西北DJ一公司内部有上层公司批文,不允许进行融资;项目目前没有收购方,西北DJ一公司不能继续做这个项目。对于后期能否将项目做下去,西北DJ一公司表示需要公司上会讨论才能决定后期解决方法。

  2018年5月24日,西北DJ一公司在HRSL公司向其发出的《发出商品询证函》上签字“无误”并加盖了西北DJ一公司印章予以确认。该《发出商品询证函》载明了西北DJ一公司持有存货的具体名称、单位、规格、数量、合同编号等信息,并且在“35KV开关站高压开关、35KV开关站通讯设备、35KV开关站机柜、35KV开关站调度柜、35KV开关站低压开关”五栏数据后备注“即:35KV全套开关站设备(108面)”。根据《发出商品询证函》记载的内容,对照《物资采购合同》附件一的设备价格清单计算,西北DJ一公司持有存货的价值为2265.4295万元。

  2018年8月16日,西北DJ一公司向HRSL公司发函称,就贵、我双方2017年8月8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履行的有关情况,告知如下:鉴于保定望都光伏项目因故不能实施,双方《物资采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于贵司未交货部分,包括光伏组件、支架、汇流箱、变压器、逆变器、成卷的电缆等货物,均属于通用设备和器材。为此,我司已经多次告知贵司,请贵司及时、自行处理未交货物,以减少损失,并防止损失的扩大。若贵司未采取措施及时处理致使损失扩大的,就扩大的损失应由贵司承担责任。请贵司予以重视,及时处理,为双方解决后续问题创造有利条件。

  HRSL公司主张已履行约定义务部分的4700万元货款包含三个部分:1.已向指定现场供货2265.4295万元,即《发出商品询证函》对应的供货部分。2.代西北DJ一公司保管的货物价值为1316.5625万元。该部分包含HRSL公司向特变电工西安公司购买的12台规格为TC1250KS的定制箱式逆变器,向无锡变压器公司购买的16台定制箱式变压器,以及汇流箱、各式电缆等货物。HRSL公司认可该部分中除12台规格为TC1250KS的定制箱式逆变器、16台定制箱式变压器为专用设备以外,其余设备均为通用设备。3.HRSL公司向上海岳润公司为项目采购的货物价值1118.008万元。该部分均为光伏组件,系通用设备。

  诉讼中西北DJ一公司自认HRSL公司向其供货部分的价值为866.9795万元,并愿意支付。一审庭审中,西北DJ一公司明确表示,案涉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案涉光伏电站首批5MW容量并未正式并网发电。本案原一审中,西北DJ一公司答辩同意解除案涉《物资采购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原一审中,HRSL公司诉请解除合同,西北DJ一公司答辩同意解除合同,表明双方对于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已经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物资采购合同》解除后,西北DJ一公司是否应当向HRSL公司支付货款,货款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西北DJ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西北DJ一公司是否应当向HRSL公司支付货款以及货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HRSL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数额为4316万元,包含三部分构成:1.已向西北DJ一公司指定现场的供货为2265.4295万元;2.已完成采购并代西北DJ一公司保管的货物为932.5625万元(1316.5625万元-384万元);3.为履行合同向案外人上海岳润公司采购货物1118.008万元。对于已向现场供货的部分,依据西北DJ一公司签字确认“无误”的《发出商品询证函》记载的内容,并对照《物资采购合同》附件一的设备价格清单计算,HRSL公司已向现场供货部分的价值为2265.4295万元。该部分货款应由西北DJ一公司向HRSL公司支付。对于HRSL公司已完成采购并代西北DJ一公司保管的货物部分。HRSL公司为履行案涉《物资采购合同》,与案外人特变电工西安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定制了TC1250KS规格的光伏并网逆变器16台,合同总价为314万元。截止目前,该314万元货款已经全部付清,特变电工西安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交货义务,其中4台逆变器已经向现场交付,包含在前述《发出商品询证函》以内,其余12台逆变器目前存放于HRSL公司厂房内。根据HRSL公司与特变电工西安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该12台逆变器价值为235.5万元。由于该12台逆变器属于定制产品,在案涉《物资采购合同》解除前已经完成采购,符合案涉《物资采购合同》16.4.2条的约定,故该部分价款应由西北DJ一公司向HRSL公司支付。西北DJ一公司完成货款支付以后,HRSL公司应协助其完成设备的运输,运输的费用及运输保险依据案涉《物资采购合同》的约定,由HRSL公司负担。对于HRSL公司为履行合同向案外人采购货物部分。其主张向上海岳润公司为案涉项目采购但尚未交付的货物价值1118.008万元,但因HRSL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货物均为光伏组件,系通用设备,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能反映案涉货物已经向HRSL公司全部交付,故对HRSL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西北DJ一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案涉《物资采购合同》约定了首期付款2400万元的付款条件,但该合同第11.7.9条款又明确约定,由于买方的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周期付款时,买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2018年3月12日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以及2018年8月16日西北DJ一公司向HRSL公司所发函件,可以认定本案所涉《物资采购合同》最终未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西北DJ一公司一方,故HRSL公司要求西北DJ一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符合案件事实和双方合同约定。西北DJ一公司自2018年8月16日向HRSL公司发函,明确表示案涉《物资采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要求HRSL公司自行处理未交货部分的通用设备和器材,此时应作为西北DJ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起算点。HRSL公司主张以合同约定的每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西北DJ一公司也未主张违约金过高而要求调整,结合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HRSL公司主张按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HRSL公司主张西北DJ一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HRSL公司为履行案涉《物资采购合同》,与无锡变压器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采购20MW箱式变压器(共计16台),合同总价为272万元。无锡变压器公司已经按照与HRSL公司的合同约定完成了该16台箱式变压器的生产,按照本案当事人之间《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该部分属于案涉《物资采购合同》解除前已经完成采购的设备,应由西北DJ一公司全额支付货款。但由于西北DJ一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物资采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HRSL公司为减少损失,与无锡变压器公司协商解除了设备采购合同,并赔偿无锡变压器公司132.74万元。该部分损失,系因西北DJ一公司违约后HRSL公司履行减损义务而产生的损失。因上述16台箱式变压器系定制产品,在西北DJ一公司违约并发函要求HRSL公司自行处理未交货物、及时止损,案涉项目已经无法实施的情况下,HRSL公司采取的前述减损措施具备合理性,其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作为违约方的西北DJ一公司承担。

  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判决:一、西北DJ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HRSL公司货款2500.9295万元;二、西北DJ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HRSL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500.929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以每日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西北DJ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HRSL公司损失132.74万元;四、驳回HRSL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1800元,由HRSL公司承担247680元,西北DJ一公司承担2841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西北DJ一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西北DJ一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资财管[2017]652号《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和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厅中能建股厅财务[2017]148号《关于专项排查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拟证明:1.自2013年起西北DJ一公司不得从事融资性贸易。结合《物资采购合同》第5.4条以及HRSL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在2017年8月25日前已经知悉西北DJ一公司不在贸易类合同中进行融资的事实。2.《物资采购合同》中没有约定融资义务,在合同外再要求西北DJ一公司进行融资违反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西北DJ一公司提交的上述通知文件在原审程序之前已经存在,且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缺乏关联性,不足以支持西北DJ一公司的相关主张,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2017年8月8日,原告(乙方、卖方)HRSL公司与被告(甲方、买方)西北DJ一公司签订了编号为TYN-2017/009号的《物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25日)”部分表述有误,经二审程序当庭核对《物资采购合同》并与当事人确认,合同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此处应予纠正。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应否解除;2.西北DJ一公司应向HRSL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是多少;3.西北DJ一公司应否承担HRSL公司向案外人无锡变压器公司支付的132.74万元损失;4.西北DJ一公司应否向HRSL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如何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一、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应否解除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该《物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2018年5月31日,HRSL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该《物资采购合同》,西北DJ一公司答辩同意解除合同。经本院二审发回重审后,HRSL公司在重审程序中变更了诉讼请求,不再主张解除该买卖合同关系,西北DJ一公司答辩也不再同意解除该《物资采购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在重审程序中可以增加诉讼请求。举重以明轻,当事人当然也可以在重审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重审程序中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重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新的裁判,而不应当再受先前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拘束,也不能以当事人先前的诉讼行为作为裁判的依据。本案中HRSL公司虽然先前主张解除合同,但在重审程序中已不再主张解除合同,西北DJ一公司也不再答辩同意解除合同。虽然HRSL公司在以后的诉讼程序中认为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但并无明确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西北DJ一公司上诉明确主张其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当事人之间就本案所涉《物资采购合同》没有形成解除的合意,任何一方当事人也没有通过诉讼主张解除该合同。在当事人未明确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法院不宜直接对合同是否解除作出认定。一审法院在重审程序中认为在本案原一审中HRSL公司诉请解除合同,西北DJ一公司答辩同意解除合同,并以此为由认为本案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案涉《物资采购合同》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西北DJ一公司应付货款数额问题。双方在《物资采购合同》第5条“合同价款支付”部分对货物交付与价款支付进行了约定。西北DJ一公司上诉主张案涉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主要理由是依照《物资采购合同》第5.3条约定,光伏电站首批5MW容量正式并网发电(不晚于2017年9月10日),安全稳定运行一个月内,并且在收到收购方或者融资资金到西北DJ一公司时,西北DJ一公司才支付货款,但上述条件未成就,故西北DJ一公司没有支付货款义务。本院认为,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HRSL公司已依约履行了部分设备采购的合同义务,现有证据表明其履行时间集中发生在2017年底之前,西北DJ一公司自合同签订至本案诉讼期间,未向HRSL公司支付过任何货款。虽然合同约定首批货款应在光伏电站5MW容量正式并网发电运行一个月内支付,但还应当综合考量导致未能并网发电的具体原因、HRSL公司的交付货物情况、货物已交付时间长短、标的物特性等因素来认定是否具备付款条件。本案自货物交付至今已长达几年时间,且西北DJ一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向HRSL公司发函明确表示双方《物资采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要求HRSL公司及时自行处理未交货物,减少损失。另外,西北DJ一公司亦与案外人望都英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达成仲裁调解书,解除了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合同,本案合同履行的基础已不存在。在此情况下,西北DJ一公司仍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缺乏合理性。HRSL公司有权就已交付货物向西北DJ一公司主张欠付货款。

  关于对HRSL公司已实际交付货物的数量以及价款的认定。上诉人西北DJ一公司主张《发出商品询证函》不能证明现场到货数量,不具有双方结算效力,应依据西北DJ一公司提交的货物交接单据认定实际交货数量,该单据对应货值为866.9575万元。本院认为,西北DJ一公司在《发出商品询证函》签字“无误”并加盖公司公章,表明其认可《发出商品询证函》载明的HRSL公司交付存货名称、单位、规格、数量等。西北DJ一公司虽然对《发出商品询证函》载明的存货量有异议,但其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发出商品询证函》载明的存货量,因此原审以此为依据认定HRSL公司已交付的货物数量并无不妥。关于货款对应具体金额的问题,《发出商品询证函》中记载的多晶265W硅光伏组件、1.25MW箱式逆变器规格与《物资采购合同》附件一设备价格清单中注明的货物规格不符,HRSL公司已就此在二审程序中结合合同约定价格及相关证据进行举证并作必要说明,故《发出商品询证函》所载的相关货款价格具备合理依据,本院对已交付货物对应的价款2265.4295万元予以确认。

  关于HRSL公司已经完成采购但尚未依约交付货物的价款认定。本案《物资采购合同》所涉货物,系西北DJ一公司为了履行其与案外人望都英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光伏发电项目的工程承包合同所购设备,该设备中既包括通用设备,也有为了该光伏发电项目的工程承包生产的专用设备。HRSL公司为了履行《物资采购合同》向案外人特变电工西安公司采购了16台规格为TC1250KS的定制箱式逆变器,其中4台已经交付给西北DJ一公司。剩余12台逆变器于西北DJ一公司发出合同不能履行的通知以前已经完成采购,因其非通用设备的特性,难以通过变卖、转让等方式处理。因此,上述12台逆变器虽尚未向西北DJ一公司实际交付,但基于HRSL公司已承担了预先向出卖人支付相应12台设备款的事实,西北DJ一公司应就该12台逆变器向HRSL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虽然HRSL公司主张应以其与西北DJ一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价款来支付,但HRSL公司并未就此提起上诉。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利益,根据HRSL公司与案外人特变电工西安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价款认定西北DJ一公司承担该12台逆变器货款235.5万元。同时明确西北DJ一公司完成货款支付以后,HRSL公司应协助其完成设备的运输,运输的费用及运输保险依据案涉《物资采购合同》的约定,由HRSL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该项处理意见予以维持。

  三、关于西北DJ一公司应否承担HRSL公司向案外人无锡变压器公司支付的132.74万元损失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HRSL公司为履行《物资采购合同》向案外人无锡变压器公司购买16台定制箱式变压器,该16台定制箱式变压器亦为前述光伏发电项目的专用设备。在西北DJ一公司明确告知HRSL公司自行处理未移交货物以减少损失的情况下,HRSL公司为减少损失与案外人解除合同,并就此支出132.74万元的费用,属于为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双方均认可案涉采购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HRSL公司所支付的上述合理费用可以被视为对其造成的损失,应由西北DJ一公司承担。西北DJ一公司上诉主张该132.74万元的费用过高,但并未提出有说服力的依据,且考虑到该16台定制箱式变压器系为前述光伏发电项目生产的专用设备的特殊情况。故本院对该132.74万元费用损失不予调整,对一审法院的相应判项予以维持。

  四、关于西北DJ一公司应否向HRSL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如何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HRSL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采购、交付了部分设备,西北DJ一公司对该部分设备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审认定西北DJ一公司应当就应付款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有关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双方在《物资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于买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付款的,买方按照日1‰的标准支付迟延付款部分的违约金。至于违约金应自何时起算的问题,西北DJ一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向HRSL公司发函表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审判决将2018年8月16日认定为违约金起算时间,符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应予认可。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西北DJ一公司在二审程序中主张,其在原一审以及重审程序中均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约定违约金的主要目的在于填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而非使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违约而获利。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物资采购合同》系买卖合同,HRSL公司为履行该合同向案外人采购相关设备均使用其自有资金。对于HRSL公司而言,西北DJ一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的利息损失。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在本案无相关证据证明HRSL公司有其他损失的情况下,《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的日1‰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综合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违约所致损失等因素,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2500.9295万元(2265.4295万元+235.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二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于西北DJ一公司上诉主张违约金与赔偿损失不能同时适用的问题。因本案判令其支付的违约金系针对其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而判令其赔偿损失系针对其未按时接收货物导致守约方为减损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损失,二者所调整的并非针对上诉人同一违约行为。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北DJ一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初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西北DLJS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HRSL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500.929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以每日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西北DLJS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HRSL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500.929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二倍计算)”;

  四、驳回北京HRSL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1800元,由北京HRSL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5900元,西北DLJS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900元;一审保全费5000元,由西北DLJS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8564.67元,由北京HRSL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9282.33元,西北DLJS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282.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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