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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强拆行为并非一律推定被诉行政机关实施(两种情形)

2020-05-27天津津南法院 A- A+

  ☑ 裁判要点

  案例一、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发生的强拆行为,现有证据均指向村委会,尚不足以证明被诉行政机关参与。本案被诉的强拆行为系事实行为,长安区政府在一审阶段提交的《长安区西兆通镇东兆通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拆迁清包工实施协议》《西兆通镇东兆通村委会通告》《东兆通村关于拆迁问题的情况说明》以及《东兆通村民代表召开旧村改造专题会议》等证据,能够证明该强拆行为并非长安区政府直接实施。同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长安区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

  案例二、房屋征收过程中发生的强拆行为,街道办参与,居委会又自认,由征收实施单位及实际行为主体共同担责,不能直接推定被诉行政机关(县政府)担责。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案涉房屋拆除行为系五莲县政府组织实施。一、二审认定洪凝街道办为案涉房屋的征收实施单位,在五莲县洪凝街道洪凝居委会明确认可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情况下,认为直接推定五莲县政府承担强制拆除房屋的法律责任依据不足,并无不当。案涉房屋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实际行为主体共同承担。

  不同背景,不同主体,不同情形,两个新案例值得研究!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7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迎华,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立娟,女,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系张迎华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穆德英,区长。

  再审申请人张迎华因诉被申请人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安区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行终6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张迎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显示涉案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且能证明长安区政府的工作人员到家给村民做工作。村民委员会没有资格与村民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更没有权利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工作,本案可以推定强制拆除行为系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主体实施。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长安区政府将其位于西兆通镇东兆通村的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一、二审业已查明,本案被诉的强拆行为系事实行为,长安区政府在一审阶段提交的《长安区西兆通镇东兆通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拆迁清包工实施协议》《西兆通镇东兆通村委会通告》《东兆通村关于拆迁问题的情况说明》以及《东兆通村民代表召开旧村改造专题会议》等证据,能够证明该强拆行为并非长安区政府直接实施。同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长安区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理由尚不足以否定原审生效裁判,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迎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迎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泓

  审判员 熊俊勇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 觅

  书记员 耿丹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7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善平,男,195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富强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朱贵友,县长。

  再审申请人刘善平因诉被申请人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莲县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行终2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刘善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五莲县洪凝街道洪凝居委会不具备强拆案涉房屋的职权,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房屋的强拆主体包括五莲县政府;二审违反证据规定,未对刘善平提交的新证据予以采信。二审超出法定审理期限,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五莲县政府组织实施强拆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五莲县政府否认组织实施案涉强制拆除行为,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案涉房屋拆除行为系五莲县政府组织实施。一、二审认定洪凝街道办为案涉房屋的征收实施单位,在五莲县洪凝街道洪凝居委会明确认可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情况下,认为直接推定五莲县政府承担强制拆除房屋的法律责任依据不足,并无不当。案涉房屋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实际行为主体共同承担,申请人可对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另行提起诉讼,一、二审裁定并未剥夺申请人依法寻求救济的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再审。申请人虽提出二审审理超出法定审理期限,但并无证据证明该情形影响本案的公正审判,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对一审裁判方式的不规范问题予以指正并退还诉讼费的做法,处理得当。申请人提出的理由尚不足以否定原生效裁判,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善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善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泓

  审 判 员  熊俊勇

  审 判 员  杨科雄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林 璐

  书 记 员  耿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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