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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合法报建房屋拆迁会有补偿吗

2022-05-10 A- A+

  案件背景

  原告黄某原为某村村民,在户籍迁出该村后,又与妻子刘某回村建有房屋一间,该房屋未办理合法有效用地、建房批准证件。2013年,原某市国土局作出征收预公告将该地块纳入征收范围。在征收过程中,原告在征拆工作组提供的补偿协议上签字后交付房屋,征拆工作组向其出具了提前腾空房屋交付拆除奖励补助金的凭据并实施了拆除,并向其确认了发放补偿款的时间。

  之后,相关部门却以原告黄某、刘某的房屋没有规划建设等部门的相关合法报建手续,不符合安置条件为由,决定不予补偿。 原告不服,以机构改革后承接原国土局相关职能的某市资源局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房屋拆迁协议,向原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16万余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6万余元。

  一审判决

  【补偿协议是否成立】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就双方是否成立行政协议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认定双方确已达成签订行政协议的意向,且原告已经实际签订协议并向被告交付房屋。

  征地补偿协议最本质的内容就是行政机关进行征收,行政相对人获得补偿,所以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的主要义务是向原告进行补偿。本案中,原告交付房屋已履行协议主要义务,行政机关拆除房屋则表明其已以实际行动接受相对人履行的主要义务,此时协议成立。

  【拆迁是否能够补偿】

  就原告是否能够获得补偿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在农村建造房屋,二原告在户籍迁出农村后,已不依赖村集体生产生活,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在该村建造房屋,故该房屋虽然是二原告建造,却并不属于二原告的合法财产,再在该村建造的房屋在法律性质上不属于合法建筑。

  但即使该房屋并非二原告合法财产,针对的对象亦是建筑本身,组成建筑物的建筑材料及建筑内的物品,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行政机关与房屋所有权人约定给予被拆迁人一定补偿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在征收实践中,法律赋予了行政机关作出补偿时的自由裁量权,该自由裁量权有利于行政机关在征收补偿中寻求公平与效率的最佳结合点,行政机关为提高搬迁效率可以给予被拆迁人一定的奖励,鼓励被拆迁人尽快搬迁,因此原告与相关部门达成了行政协议,在协议约定的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且公平合理的情形下被告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

  另外,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补偿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据相关规定,该损失应当为直接损失,直接损失及于孳息,行政法上的孳息指同期存款利率,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一审判决被告向二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被告某市资源局不服,上诉至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宁铁中院认为原某市国土局委托某区征拆办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用地范围实施征收及补偿安置工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黄某、刘某的房屋确已被拆除。原告主张当时约定的补偿金额远低于涉案土地上合法建筑的补偿标准,具有协商一致的高度可能,且考虑了二原告作为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特殊性,符合公平原则,一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双方确已达成签订行政协议的意向,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补偿金额予以支持,认定某市资源局应当向黄某、刘某支付拆迁补偿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本期主笔

  赵文赎

  综合审判庭法官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专业

  未取得合法报建手续的房屋拆迁是否补偿?如何补偿?还是要视具体案例事实和相关法律而定,不可一概而论。

  农村集体土地包括集体建设用地是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后代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占用,侵害或变向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利益。

  在实践中,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体现了国家意志,应当负有比一般人更高的道德约束,示范遵守法律规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无论是在行政行为的准备阶段还是执行阶段,无论是依法设立的行政机关,还是委托其他单位、成立临时机构行使行政权力,均应当遵循合法、合理、高效、便捷、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如果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并向相对人作出承诺的,除非该承诺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并经法定程序撤销,否则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践行承诺,维护行政执法权的公信力,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信赖利益。

  来源: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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