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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集体土地上房屋所占空地院落的赔偿问题

2022-06-07 A- A+

  ☑ 裁判要点

  关于空地赔偿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调取的航拍图及专业人员测量结果,结合当事人提供的集体土地权利凭证,同时扣除房屋占地面积,认定其可获赔偿的空余土地面积,并无不当。关于空地赔偿标准问题,当事人主张应按“单门独院”的补偿标准进行赔偿,但其并未提供宅基地使用证,原审法院参照当地文件规定的有关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3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某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会(系孟某君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杨,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萧县人民政府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言志,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孟某君因诉安徽省萧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萧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赔终15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鸿达、审判员仝蕾、审判员李小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年6月19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孟某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牟会、孙杨,萧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猛、程言志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孟某君申请再审称,1.孟某君被拆除的房屋已经出租给张某经营加油站,属于经营性用房,而非住宅,房屋所占土地也应属于商业用地。2.孟某君征收土地面积为1371.12平方米,二审法院仅基于孟某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面积认定被征收土地面积为1200.1平方米不当。3.被征收土地上存在油管及地磅,应当纳入赔偿范围。4.孟某君的房屋是在2015年被纳入征收范围的,应当适用萧政办发〔2015〕39号《萧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萧政办发〔2015〕39号文)及附件的规定,土地面积折算为房屋面积的70%进行赔偿,原审法院按照2016年11月23日印发的《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快房屋征收工作的补充意见》进行赔偿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赔偿孟某君损失750万元。

  萧县人民政府辩称,孟某君的房屋建设在集体农用地上,无相关审批手续。孟某君所称办公用房并非其建设,对此孟某君无权要求赔偿。原审法院参照当地新建房屋价格,并将他人所建房屋对孟某君适当给予赔偿,已经充分保护了孟某君的权益。关于土地赔偿标准问题,萧政办发〔2015〕39号文规定的“土地面积折算为房屋面积70%进行补偿”是指办理过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住宅,按照证载面积进行补偿。而孟某君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看出孟某君所占土地为耕地,非建设用地,不应按照萧政办发〔2015〕39号文进行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萧县人民政府组织对孟某君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已被(2017)皖13行初108号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孟某君具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因拆除行为系在萧县人民政府征收过程中实施的,因此原审对赔偿问题结合征收补偿的有关规定及征收补偿方案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被拆除房屋的赔偿问题,孟凡君的办公用房、卫生间、简易棚在2008年6月航拍图上没有标注,按照补偿方案不应补偿。原审法院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在萧县人民政府同意的情况下,对办公用房60.08平方米的一半面积、卫生间9.69平方米、简易棚31.74平方米作为赔偿面积,应予认可。关于房屋赔偿标准问题,涉案房屋均系在集体农用地上建设的房屋,又无有效建房批准手续,并不符合萧政办发〔2015〕39号文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住改商”的条件。原审法院为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参照当地新建房屋价格,同时考虑房屋建造年代、成新情况认定房屋赔偿的标准并无不当。

  关于空地赔偿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调取的航拍图及专业人员测量结果,结合孟某君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同时扣除房屋占地面积,认定孟某君可获赔偿的空余土地面积应为1029.14平方米并无不当。关于空地赔偿标准问题,孟某君主张应按照萧政办发〔2015〕39号文及附件的规定,将空地面积折算为房屋面积的70%进行赔偿,但孟某君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非宅基地使用证,并不能以此证明孟某君被征收院落属于萧政办发〔2015〕39号文及附件规定的“单门独院”补偿范围。原审法院参照《关于进一步加快房屋征收工作的补充意见》规定的300元/平方米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关于附属物赔偿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及孟某君提供的视频资料所反映的附属物实际状况,酌定萧县人民政府赔偿孟某君附属物损失7万元亦无不当。

  综上,孟某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某君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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