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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了!葡萄种植园内硬质覆盖,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022-08-02 A- A+

  来演:中国裁判文书网(有删减)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2刑初535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JC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沈阳市于洪区,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1年3月31日被沈阳市GA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JC院以沈于检刑诉〔2021〕Z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JC院指控:

  2003年2月28日,被告人任某某与沈阳市于洪区兴盛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从兴盛村承包380吉葡萄种植地,承包期30年。2014年5月,被告人任某某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承包的部分耕地进行硬质覆盖,然后出租给他人从事非农业经营。经鉴定,任某某损毁地块面积23.54亩,全部为耕地,目前已无法正常耕种,丧失了种植条件,属于硬覆盖破坏,损毁程度严重。2014年9月4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对任某某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恢复土地原貌,任某某至今未对损毁的耕地予以恢复。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JC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有异议。其辩称不认罪。2008年这块地已经取得了合法的工商营业执照,2009年和2011年分别取得了辽宁省野生动物驯养证。当时规模需要扩大,所以后续和投资伙伴签订了合同扩大了规模,平整了场地,当时经过村委会同意,所以才办了营业执照,我认为已经取得了合法的使用权,不存在破坏的情况。我一直都是合法经营,我是法人,我一直都在做对社会有意义的事,我认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并没有“非法占用耕地”。首先,本案被告任某某与兴盛村有合法的承包合同并已经备案,承包合同对承包的土地性质并没有注明,并且在承包期间,兴盛村对任某某转租和改变土地性质的行为持默认态度,甚至村书记多次参与对外转租和转包的沟通和转包合同的达成,而对于任某某来说,其只是一个农民,对该行为的认识程度有限,承包合同主体的不平等使任某某对村里的管理也是盲目听从,村里的管理和态度是促成涉案土地造成目前状况的主要原因。因此本案应适用土地承包法和民法典相关规定由兴盛村根据合同对被告人进行管理,要求被告人将涉案土地恢复原貌或赔偿损失。第二,被告人任某某并没有占用耕地达到“数量较大”。从侦察机关提供的平面图看,任某某与转包给任某1、林某2、金某、孙某、林某1、董某的土地实际测绘与合同约定的面积不相符,自然资源局提供的相关勘测材料制作不规范,不应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从而导致平面图绘制有误。笔录中上述六人自认承包的面积与合同一致,且与该六人在于洪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中处罚的面积相符,因此在总面积不变的前提下,将该六人已处罚的面积去掉,任某某所占土地面积不足7亩。另外从实际使用的情况来看,任某某与该六人的土地界限不分明,七个人的土地混在一起向外出租,根据租户的要求划分,其中或有租户所租赁土地中可能含有至少二个人承包的土地。因此不能简单的以租户的围墙划分任某某与六人的土地界限。所以该平面图所绘属于任某某的土地中,也包含着其他六人的地,而这六个人的土地面积已经法院确认并生效,对测绘以外的面积不能再作为重复处罚的依据。第三,被告任某某对承包的土地并没有实质性的破坏,并没有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和达到严重程度。从土地现状可见,被告任某某只是将该土地上铺垫了铲土,没有使土地造成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土壤污染,也没有违法土地管理法在该地块上建窑、建坟、挖砂、采石、取土等破坏性行为,该土地可迅速恢复种植条件。另外沈阳市自然资源局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制作也十分不规范,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是否构成严重破坏的程度。最后被告任某某已积极配合缴纳罚款,并表示尽快将该土地恢复原状,达到种植条件。综上,被告任某某对其在合法承包期间改变土地用途,将土地铺垫铲土的行为已经认识到错误,并积极配合缴纳罚款,请法庭综合考量,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8日,被告人任某某与沈阳市于洪区兴盛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从兴盛村承包380吉葡萄种植地,承包期30年。2014年5月,被告人任某某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承包的部分耕地进行硬质覆盖,然后出租给他人从事非农业经营。经鉴定,任某某损毁地块面积23.54亩,全部为耕地,目前已无法正常耕种,丧失了种植条件,属于硬覆盖破坏,损毁程度严重。2014年9月4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对任某某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恢复土地原貌,任某某至今未对损毁的耕地予以恢复。2021年9月10日,被告人任某某向沈阳市自然资源局于某分局缴纳罚款568914.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沈阳市于洪区人民JC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依据卷宗证据,多位证人证言、承包合同、场地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均可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明知其承包土地为农业用地,在承包期内违法改变土地用途,将建筑垃圾铺于涉案土地,造成土地硬化后,将涉案土地出租并收取租金。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了踏勘界定,并采集涉案地块的GPS坐标,形成矢量数据,结合国土部门关于耕地的数据库,计算出涉案地块被占用的地类为水田,面积为15690立方米。沈阳市自然资源局组织相关人员和农业专家对涉案土地进行现场踏勘,出具鉴定意见为勘查耕地目前已无法正常耕种,丧失了种植条件,属于硬覆盖破坏,损毁程度严重,面积为1.5690公顷(23.54亩)。故被告人任某某符合本罪犯罪构成,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案件。

  被告人任某某提出其经村委会同意并取得了相应的营业执照,不应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某某与兴盛村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并取得了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是对其经营行为的许可,并不是其改变土地用途的免责事由,故对被告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任某某提出涉案土地中含有建筑用地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移送的行政处罚卷宗材料可证实案涉地块的利用类型为水田,土地性质是耕地。涉案土地性质至今未发生变更或调整。被告人任某某提交的含有“203”地块的截图,经沈阳市自然资源局于某分局核查,该图系2018年后土地部门的现状调查数据,用以确定普查时的地块样貌,但不能以此来认定土地性质、土地用途。农用地的认定应当以规划数据为准,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土地用途。“203”地块无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无地籍档案。故本案根据地籍档案认定涉案土地均为农用地。对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提出本案应适用民事法律法规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供的承包合同真实,且与案件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提出的该承包合同中未对土地性质进行注明的辩护意见,合同未注明土地性质不是被告人任某某未经许可改变土地用途的免责事由。该合同注明的“同意调整农业生产”不能等同于村委会同意被告人将农用地硬化后出租,且兴盛村村委会也不具备改变土地用途的审批职权。被告人任某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系多家农业实体经营主,通过其当庭供述亦可证实其明知需要办理审批手续,故对辩护人提出因合同主体地位不平等导致被告人任某某盲目听从村里的管理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任某某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故本案不应按照民事法律关系处理。

  辩护人提出涉案土地未达到“数量较大”的辩护意见,经查,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勘测定界,并形成了坐标图、核算出硬覆盖土地面积。沈阳市GA局于某分局进行了现场勘验,沈阳市自然资源局对涉案土地现场踏勘,多次现场勘测均直接勘验本案涉案土地部分,结果均为15690平方米(23.54亩)。证人孙某等人与被告人任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未约定承包地块位置及四至。证人孙某等人承包亩数和被行政处罚亩数是否一致,和本案被告人任某某违法实施硬覆盖的面积没有必然联系。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强制执行申请书、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行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等,该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曾因涉案土地损毁被行政处罚等事实,亦能证实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某分局申请的强制执行,系因“给付内容不明确”被驳回,并非辩护人提出的系因“面积重复执行”被驳回。辩护人对强制执行驳回原因的辩护意见,系其主观推断,且不能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某未造成耕地严重毁坏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现行的环境损害鉴定相关规定,并未要求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土地损毁程度鉴定适用登记制度,故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第三方没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相行业标准,依法依规作出的勘察报告或鉴定可以作为认定本罪的依据。故本院对沈阳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并采纳该鉴定意见。卷宗证据中多张航拍图,也可以证实被告人任某某2014年对涉案土地进行硬覆盖前后的地块样貌变化,与沈阳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证实涉案土地损毁程度。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可以使涉案土地“迅速”恢复耕种条件,该辩护意见与土壤恢复自然规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任某某被GA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作无罪辩解,庭审前曾表示认罪,庭审时又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某“认识到错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前主动缴纳行政处罚的罚款部分,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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