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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中村委会来拆房,“村民自治”不应成为违法拆迁挡箭牌

2022-08-05 A- A+

  村委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管理村里的公共事务。在征地拆迁过程中的大小事,很多都绕不开村委会,它虽不属于政府机构,但对于农民朋友而言,它在拆迁中发挥的“作用”不容小觑。不少征收方利用“村民自治”的名义进行强制征收,在诉讼阶段以此来推卸责任。今天为大家讲解的便是“村民自治”强制拆房的案例,遇到这种情况,村民是如何维权成功的。

  案情回顾

  河南的李先生在某城中村有房产两处。市政府批准了对该村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后,村委会制订了《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之后,村委会通知李先生,自行将建筑物、树木等拆除完毕,并到村委会领取安置房一套及装修费。

  因为补偿问题未谈拢,李先生一直未签订协议。他表示,他家的两处院落共遭三次强拆:第一次村委会领导带领社会闲散人员,强拆院墙等建筑物。第二次,东院上下8间堂屋及4小间南屋和过道被强拆,办公用具、健身器材、古玩字面等财物被砸毁。第三次,西院15间房屋、5间门面房、公司办公室内所有生活用品等财物被砸毁。另有百年古树1棵、大树35棵被清除。

  之后,李先生委托律师提起诉讼。被告区管委会答辩称:“三次强拆”均是村委会实施,且系村委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的《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进行的,拆除行为性质属于村民自治,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件聚焦

  为何采用村民自治形式强制征收

  区管委会的辩称是不少征收部门采用“村民自治”形式强拆的重要理由。巧用村委会作为挡箭牌,把行政诉讼转成民事诉讼,便能促进拆迁进度,并减少违法责任的承担。在代理的不少案件中,就有类似的情况。

  这样的促进拆迁的借口,会被法院支持吗?在一些地区确实有被法院支持的情况,代理的大连庄先生案件为例,大棚被拆后诉讼至法院,强拆诉讼一审过程中并不顺利,一审法院根据《告知书》即认定强制拆除行为系村委会实施,认为仅仅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起诉范围。

  这样的情况并非个案,律师表示,对于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是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法定职权,因此,对合法建筑的拆除首先应推定为系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除非有证据足以推翻。这起案件中,庄先生的大棚被强制拆除的事实客观存在,案涉土地由区政府作为征收主体进行征收,因而其可能实施或者通过书面、口头等形式委托相关主体对涉案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最终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

  在前述河南案例中,法院的观点与大连拆迁案件的法院观点一致。在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是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引发的纠纷。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发生在开发区管委会在组织实施的城中村改造过程中,村委会不具有拆除或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行政职权,拆除行为虽是村委会委托拆迁公司直接实施的,但从法律上应当视为委托,由区管委会承担责任,因本案强制拆除李先生房屋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应确认区管委会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

  由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并没有赋予村民会议决定宅基地和房屋腾退的权限,因此,与具有行政强制性的征收拆迁相比,其不具有强制性的,而是由具有平等地位的村委会与村民经协商进行搬迁的过程。从本质上来看,腾退更像是协议拆迁,补偿标准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的。

  因此,村民如果与村委会无法协商至满意的补偿标准,是可以选择不拆的,且村委会无权进行强拆。

  对于该案,王有银律师表示,在征收拆迁中,有时候征收方不直接出面,由村委会以所谓“四议两公开”制度推进征拆工作。实际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规定并没有赋予村民会议决定宅基地和房屋腾退的权限,因此,与具有行政强制性的征收拆迁相比,其是不具有强制性的。在这个案例中,“腾退”是推动拆迁进程的幌子,而村委会是征收方的“挡箭牌”,实施了拆房行为,后续却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案例

  最高法案例提供理论支撑

  在最高法的相关案例【(2020)最高法行申15164号】中,最高法指出,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拆除了当事人房屋。案涉被强拆房屋位于被诉行政机关辖区范围内,且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强拆现场,故认定案涉强拆行为是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

  最高法在案例(2020)最高法行申5250号中,明确不能仅凭村委会自认判断强拆责任主体,应当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视频、录音、照片等证据,以及城中村改造资金来源、城中村改造后土地归属、行政机关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全面审查和认定,而不能仅以村委会的自认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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