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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发展与价值评判

2017-09-07王世洲 A- A+

  

 

王世洲

  在现代法律制度中,罪刑法定居于非常重要的位置。罪刑法定是现代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是现代刑事法治的第一原则。不过,在讨论罪刑法定时,应当首先注意概念和用语。这个原则在英文翻译和中文表述中存在着一些需要说明的地方。罪刑法定原则这个词,在国际文件中使用的英文是principle of legality,中文通常翻译为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和被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在内容、含义以及范围方面存在着一些区别。罪刑法定是合法性原则的组成部分,合法性原则包括了罪刑法定的内容,但是在含义和范围方面比罪刑法定的概念都要更加广阔。

  今天,罪刑法定是《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下称《罗马规约》)的基石。在国际法上,罪刑法定是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以后,通过对纳粹和日本法西斯战争罪犯的审判才得到全世界的普遍关注。然而,在此之前,罪刑法定在世界各国都已经有了长期而深刻的发展。准确地说,罪刑法定并不是从一开始就成为法律原则的。大致说来,罪刑法定的发展经历了四个阶段:罪刑法定思想的起源;罪刑法定实践的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形成;罪刑法定在国际人权法和国际刑法中地位的确立。罪刑法定成为法律原则是长期历史发展的结果。

  最早,罪刑法定是作为思想观念提出来的。在中国古代,法家学者就已经提出了“依法治国”“一断于法”的主张;在古代的罗马法中,也有适用刑法必须依据已经颁布的法律的规定;在著名的英国《大宪章》第39条中,也出现了“正当法律程序”的说法。这些都是罪刑法定思想最早的表述和体现。随后,在历史的发展中,学术上出现了对这个思想进行系统化和理论化的努力。其中,最有影响的是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1764年出版的《论犯罪与刑罚》。他指出:“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在1801年以后,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在他的教科书中首次明确地使用拉丁语“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来表述罪刑法定。不过,应该注意,这样表述罪刑法定是大陆法系的说法。在英美法系或者普通法系中,“法”的含义和形式有其自身的特点。在那里,罪刑法定一直是包括在“正当法律程序”和合法性原则的概念之下的。

  在实践方面,罪刑法定的立法活动从很早开始就在世界各地开展起来了。除了古罗马法律中的一些立法之外,中国古代在公元前543年前后的战国时期,就进行了“铸刑鼎”“铸刑书”等活动;公元265年以后的西晋,在《新律》中就规定:“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若无正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不论。”中国古代著名的《唐律》更清楚地规定:“诸断狱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这些法律规定的内容都直接体现了罪刑法定的意思。在欧洲和北美地区,国际公认的第一次具有重大影响的明确规定罪刑法定的立法活动,是1787年《美国宪法》对“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此后,在1787年约瑟夫二世的《奥地利刑法典》,1789年著名的《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1813年《巴伐利亚州刑法典》等著名法律文件中,都规定了罪刑法定的内容。当然,普通法系对罪刑法定内容的书写和表达,与大陆法系存在着区别。

  罪刑法定成为一项对整部法律都有约束力意义的法律原则,首先是在1810年《法国刑法典》中实现的。该法第1条第4款规定:“未经行为实施之前的法律宣告,违警罪、轻罪或者重罪不得受任何刑罚的惩罚。”这样,罪刑法定就不再是法律的一个条文,而成为法律的一个原则。这个做法逐步为欧洲各国所普遍效仿。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欧洲各国进一步开始普遍在宪法中规定罪刑法定,从而使罪刑法定不仅成为一项刑法原则,更成为了一项宪法原则。

  在国际法、人权法以及国际刑法中,罪刑法定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赢得了具有世界影响的国际法和国际人权法原则的地位。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国家法或国际法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被判为犯有刑事罪。”与此相类似,在1949年《日内瓦公约(三)》第99条,1950年《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7条,特别是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中,都对罪刑法定的内容加以规定。

  罪刑法定的产生和发展,有着历史的必然性。罪刑法定的思想和规定在世界各国历史发展中的出现,虽然有各自地区性和时代性的痕迹,但是,都反映了世界各国运用法律这种手段来体现正义和反对专横这样两个基本目的。通过在刑法中禁止特定行为来体现正义,是刑法基本任务的要求。刑法的基本任务就是禁暴惩奸、压制不正义的行为。把不正义的行为,尤其是严重的不正义的行为,宣布为违法犯罪,是自古以来法律的重要任务。不正义的行为,就必须受到刑事处罚,同时,根据法律来处罚不正义的行为,必须经过公正审判才能进行处罚,才能避免司法专横。不过,由于世界各国法律制度具有各自的特点,因此,罪刑法定在各国法律中的表现形式也存在着区别。在历史发展中,罪刑法定可以在宪法中规定,可以在刑法中规定,可以在刑法的一般条款中规定,可以在刑法的总则中规定,甚至还可以在属于特定国家法律范畴的判例法中得到确定。世界各国在各自的国内法中,可以采用不同的立法方式把一些行为规定为犯罪,把另外一些行为不规定为犯罪,但是,把那些惨无人道、罪恶滔天的行为宣布为犯罪并加以惩罚,不仅是各国根据罪刑法定已经进行的实践,而且是各国的责任。不作出这样的规定或者反对作出这样的规定,有关国家就会丧失自己立身于文明社会的资格。日本和德国法西斯政权的覆灭,在根本上就是它们所具有的反人类性和反文明性。

  习惯性国际法是在国际法中得到承认的世界各国的法律实践。一旦获得习惯性国际法的地位,那些原来属于各国国内法律实践的普遍规则,就在国际法上获得了法律上的拘束力。东京审判是针对日本法西斯战争罪犯对包括中国人民在内的世界各国人民所犯国际罪行的审判。东京审判的法律依据是《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下称《东京宪章》),而《东京宪章》又是以审判德国纳粹罪犯的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下称《纽伦堡宪章》)为蓝本制定出来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秉承世界各国刑法的普遍共识和优秀法学成果,严惩了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犯下滔天罪行的国际罪犯,是正义的审判。在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以后,罪刑法定就获得了习惯性国际法的地位。1946年11月11日,刚刚建立不久的联合国就通过第95号决议,承认了规定在《纽伦堡宪章》中并适用于纽伦堡法庭判决的国际刑法的各项原则。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特别强调,承认这些原则为习惯性国际法。

  作为纽伦堡审判成果的各项法律原则,由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整理成所谓的“纽伦堡原则”,主要由四个要点组成。第一个要点就是强调罪刑法定:“任何实施了构成国际法项下犯罪的人,都要因此承担责任并受惩罚。”第二个要点是强调不得以国内法、国家豁免权、上级命令等理由来免除惩罚。第三个要点是主张依照事实和法律进行公正审判。第四个要点是明确反和平罪、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都是国际犯罪。

  “纽伦堡原则”作为一种国际社会在全世界普通适用的习惯性国际法原则,其表达方式当然就不能再局限于某些国家或者某个法系。在罪刑法定的表述方式上,很清楚的是,“纽伦堡原则”与大陆法系的表述方式有不同,不是使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样的双重否定句式,而是使用直接肯定的句式来表达罪刑法定。这种表述法具有比较明显的普通法系的特点,但是也鲜明地强调了大陆法系主张的通过罪刑法定来体现正义的核心内容。与此同时,罪刑法定防止专横的功能,也通过“纽伦堡原则”在程序上的公正审判和在实体上把文明人类公认的严重罪行:反和平罪、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明确规定为国际犯罪来得到贯彻。

  在当代国际刑法的发展中,尤其是在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下称《罗马规约》)中,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对罪刑法定的传统表述,以及“纽伦堡原则”对罪刑法定的表述,都得到了全面重视。罪刑法定不仅要防止国际刑法成为国际恶性政治斗争的工具,同时也要坚持体现正义的本质。在《罗马规约》第22条以及第23条中,对罪刑法定的规定有三个要点:第一,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只有触犯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才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严格解释,禁止类推扩展;罪疑从无,涵义不明时,解释应有利于被告人。第三,规约以外的国际法可以将任何严重的不正义行为宣告为犯罪行为。

  习惯性国际法项下的罪刑法定,它的形成是依靠各国的实践和建设国际法治的需要。在回顾1945年东京审判采用的罪刑法定原则时,我们可以看到世界各国当时在表述和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方面,存在着不同的法学和法律的发展水平,存在着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不同表现形式。但是,在面对纳粹和日本战争罪犯所实施的行为时,世界各国包括日本本国都普遍认为是不能容忍的罪恶。对于国际法规则,尤其是对于已经成为习惯性国际法的规定,仅仅用一个或者几个国家的眼光,甚至仅仅用大陆法系的眼光来看待,那都是不能够完全正确地解读的。今天,使用个别国家个别法系的个别观点和个别概念,来挑战作为世界共识标志并且完整反映世界各国法律实践和法律成果的习惯性国际法原则,不仅不符合国际法的要求,也不能正确地反映历史事实。在罪刑法定原则已经成为习惯性国际法之后,试图通过挑战这项习惯性国际法中在表述方面不符合某个国家某个法系的具体表现形态,来动摇这项各国普遍的法律实践所具有的正义性和正当性,是非常狭隘、自私、无知和卑鄙的。任何企图通过这种方式来动摇东京审判正义性的做法只能是徒劳的。

  通过习惯性国际法来看东京审判和罪刑法定原则,就可以看到:东京审判肯定了暴行应当受到公正审判的原则;东京审判肯定了在纽伦堡审判中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东京审判正确、合法地认定了日本甲级战犯的罪行都是不正义的行为。因此,东京审判体现的不是胜利者的正义,而是正义者的胜利。正义的体现,正好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本质要求。正义的东京审判,正好完整地表现了罪刑法定,为推动罪刑法定成为一项有利于世界和平、有利于人权保障的习惯性国际法原则,做出了自己卓越的贡献。已经成为习惯性国际法原则的罪刑法定,也在历史中把东京审判熔铸成一场不可推翻的镇压日本法西斯战争罪犯的正义审判。

  (作者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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