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治纵横 > 刑事辩护

破解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运行困境

2017-09-12黄超英 A- A+

  社区矫正是一种社会化的刑罚执行方式,其将罪犯置于社区之中,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条件,对罪犯进行监管、教育、帮扶,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实现再社会化,能够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特别是对于身心尚未发育成熟的涉罪未成年人而言,社区矫正可以有效避免监所内的交叉感染,“与世隔绝”导致的社会化中断,“犯罪标签”下的自暴自弃、逆反、漠视法律、仇视社会等,应当成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主导处遇模式。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运行面临的困境

  从帮教一体化视角来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运行面临如下困境:

  其一,适用对象过少。我国法律将社区矫正定位为刑罚执行方式之一,对象仅限于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和暂予监外执行五类服刑人员。由于受年龄、生活方式等方面的影响,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几乎没有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鉴于未成年人身心特征,对其适用管制和暂予监外执行也属极个别情况。因此,对未成年人采取非监禁刑的主要是缓刑和假释。

  在我国,适用缓刑、假释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尽管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缓刑和假释的条件可以适当放宽,但由于该规定比较原则,实际上针对未成年罪犯的缓刑和假释,与成年罪犯并没有明显区别。相反,由于涉罪未成年人常常是“三无人员”,即无固定居所、无监护人、无经济来源,其犯罪后的监管条件往往比成年罪犯还差。因此,在很多情况下,涉罪未成年人甚至比成年罪犯更难获得缓刑、假释,从而使本应纳入社区矫正系统的涉罪未成年人只能被监禁。

  其二,适用范围过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仅限于刑罚的执行,与侦查、审查起诉等阶段考察帮教及审前委托司法行政机关所作社会调查等割裂,未能形成信息共享,导致实践中部分适合纳入社区矫正的未成年罪犯没有被纳入,而个别社会危险性较高、不适合纳入社区矫正的未成年罪犯被放入社区。此外,《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的许多监管措施过于笼统、模糊,加之社区矫正与前后诉讼环节之间联系不够紧密,无法形成工作合力,更容易出现脱管、漏管。

  其三,适用效果不佳。未成年罪犯处于生理上和社会化过程中的特殊时期,敏感、脆弱,对外界的承受力较弱,容易感情用事,产生逆反心理,其“问题行为”背后大多有着深刻的心理根源。基于未成年罪犯在该阶段的心理特征,矫正工作者说话的方式甚至某些语气都会引起其心理和情绪上的变化,从而影响其对矫正活动的信任与配合。因此,针对未成年罪犯开展矫正活动,取得其信任和认可十分重要。只有由相对固定的考察帮教小组,根据其性格特点、成长环境、家庭生活、社会经历等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个人帮教方案,在诉前、诉中、诉后进行稳定的、持续的帮教,才能取得未成年罪犯的信任,获得最佳的矫正效果,从而避免目前根据诉讼环节分阶段推进,指派不同工作人员监管、帮教产生的弊端。

  其四,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专业化程度低。一是矫正队伍建设方面的问题,即矫正工作者身兼多职,能力不足。基层司法所普遍存在人员配备不足问题,且其除了承担社区矫正工作外,还承担着人民调解、政府法律顾问、普法教育等多项工作,不可能把未成年矫正对象与成年矫正对象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更何况有的基层司法行政人员仍然存在观念陈旧、老龄化严重、法律知识缺乏等问题,不能适应专业化社区矫正工作要求。二是矫正方式问题。矫正方式与成年人混同,没有针对未成年人身心特征,开展个性化矫正活动;矫正项目缺乏针对性,往往流于形式,容易引发未成年矫正对象的逆反心理。

  以完善相关机制适用为核心予以完善

  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系统进行“前推后移”。笔者认为,应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定位为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制度化挽救、帮教措施,而不只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触角向前推至诉前考察帮教、不捕不诉帮教、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者帮教,向后推至免予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后适当的“缓冲期”,统一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帮教主体,其他部门要积极配合。这样,一方面能够保证对罪错未成年人帮教的专业性、系统性和连贯性,增强矫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避免造成由其他帮教主体进行帮教可能产生的“力不从心”、局限性强、重复劳动、资源浪费等问题;另一方面,能够弥补对被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的涉罪未成年人以及一些有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问题行为”的未成年人监管、教育、帮扶的空白,将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扼杀在萌芽状态;也可对刑罚执行完毕但实际上尚未完全融入社会的罪错未成年人给予一定的“缓冲期”,在缓冲期内为其提供一定的帮扶、教育措施,避免其再次进入原来的社交圈,有效防止再犯罪。

  提高社会调查质量和法律效力。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是对罪犯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参考依据,也是司法行政机关提前介入矫正对象个人情况,增强矫正教育改造针对性,提高社区矫正改造质量的重要途径。但由于目前司法行政机关人力、物力不足,制度保障乏力及社会流动性较强等客观原因,导致社会调查的客观性、真实性存在一定问题。裁决机关对社会调查报告的采信态度不一,一定程度上导致调查结果与社区矫正系统之间各自为政。因此,应着力提高社会调查质量,并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社会调查意见的性质,统一名称,明确规定制作要求、程序、时限等;强化其法律效力,明确规定社会调查报告是裁决机关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参考,裁决机关如不采信调查评估意见,应当说明理由,并赋予司法行政机关对决定提出复议的权力。

  完善各部门执法司法联动机制。一是至少在省级层面搭建实时的社区矫正信息共享平台,将公检法司及监狱等有关单位纳入其中,规范信息录入标准和相应建档责任制,确保对辖区所有社区矫正人员实时跟踪监督。二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检察院、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内的联合座谈会,交流经验,通报情况,研究问题,完善衔接机制。三是强化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通过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等形式,确保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规范化。

  完善未成年人信息共享和管理协作机制。一是在市级范围内建立未成年人教育管理信息平台,将派出所、街道、社区、民政、教委、团市委等其他社会管理部门纳入其中,建立未成年人工作情况、社会关系、家庭状况、个人信用、生活习性等相关信息分享机制。二是在全国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设立内部联网的社区矫正信息网络平台,这样可以更好地解决异地协作配合脱节的问题,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管控,也可以完善异地执行的衔接,防止出现交接手续占用时间过长、“两头不管”等问题。

  以强化专业化制度建设为支撑予以完善

  强化社区矫正工作专业化队伍建设。首先,要加强司法行政机关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征和心理学、教育学、犯罪学等专业知识人才的配备。其次,充分利用社会力量。一是共享合适成年人、合适保证人志愿者库。进一步优化合适成年人、合适保证人队伍,组建一支有社会学、犯罪学、心理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背景,包括教师、共青团干部、关工委工作人员、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等热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组成志愿者队伍,统一承担合适成年人与合适保证人职责,负责涉罪未成年人的监管、教育和保护工作。由司法局对该志愿者库进行管理,根据需要给司法所专门负责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矫正工作者配备矫正辅助人员,在矫正工作者的主持下,协同开展未成年社区矫正工作。二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专门的服务机构对未成年罪犯进行社区矫正,以专业的队伍,推进社区矫正项目化运作,为未成年矫正对象设计具有针对性的“矫正套餐”。在这方面,上海市司法行政机关已有成功的经验,培育出了以“上海市新航社区服务总站”为代表的专业社区矫正服务机构。

  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方案的制定设计。首先,将未成年罪犯与成年罪犯分开矫正。其次,对未成年罪犯进行分类管理,有针对性地制定个性化的矫正方案。比如,以人身危险性大小为标准,结合其回归社会的趋向程度,分别实施不同强度的管理方式。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加强管控力度;对于危险性较小的,允许其有较大的自由,侧重于让其在社区中恢复、发展,促使其融入社会,等等。再次,重视心理矫治。吸收当地心理专家、心理咨询师等专业人员,形成心理人才库,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时,根据需要从人才库中聘请专家,提供个性化心理矫治服务。同时,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者心理学专业方面的培训,提升其工作能力。

  促进保证人与合适成年人制度衔接。合适保证人制度是在上海市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体系逐步发展成熟的基础之上,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类似法律规定和实践做法,并在现实需要的催生下形成的制度,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无羁押必要性但无法提供适格保证人又无力出具保证金的涉罪未成年人所指定的、依法履行保证人职责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无利害关系人。合适保证人制度作为降低涉罪未成年人羁押率的制度产物,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有着本质一致性,因此,有必要将其延伸至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系统。

  (作者单位: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精选精彩评论/登陆才可以发表评论

表情:
匿名发表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