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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在刑法上是如何规定的?

2017-01-06农权编辑 A- A+

  一、因果关系的理论意义

  在司法考试中,因果关系是重要考点。理解因果关系,首先要理解因果关系判断本身在刑法理论中的意义。

  1、影响罪数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表明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属于同一个案件,成立一罪;否则,该行为与危害结果可能属于两个案件。

  2、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在故意犯罪中,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则成立既遂。

  3、影响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判定。在我国刑法中,所有过失行为要成立犯罪,必须导致特定实害结果,即要求过失行为与特定实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过失行为就不能成立犯罪。

  4、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认定结果加重犯。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

  1、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共性:

  1、客观性:因果关系的有无,只能依据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判断,不依人的意志而转移。

  例如,甲交通肇事当场撞死被害人乙,甲随之逃逸,甲主观上一直以为是自己的逃逸行为导致乙没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尽管甲认为自己的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在客观上死亡的原因却是之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所以甲的行为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形。

  注意:不要混淆客观上有无因果关系问题与主观上的因果关系错误问题:因果关系有无的判断跟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因果关系无关。

  2、顺序性:原因在前,结果在后,而不可能颠倒。

  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甲白天将货车停在马路边后下车小便,后面的小客车飞速驶来,撞到货车尾部,司机当场死亡。行为人拨打“110”后迅速逃离。本案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且甲有违章行为,但交通事故在前,违章行为在后,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所以,条例中“全部责任”只是行政责任而非刑事责任,甲不成立交通肇事罪。

  3、相对性:原因可能是其他现象的结果,结果可能是其他现象的原因。

  注意:刑法上在确定原因时,只能以刑法明文规定的危害行为为界限,而不能随意扩大刑法评价的范围;在确定危害结果范围的时候也要区分直接的危害结果与间接的危害结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结果与非构成要件结果、物质危害结果与非物质危害结果。

  4、规律性:原因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果关系是讨论引起与被引起的这种关系本身,而不是对行为与结果本身的研究。是否存在这种关系,既要考虑自然的科学法则,还要考虑经验法则、盖然性法则。

  5、复杂性:存在一因一果、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多果等现象。

  例如,二重的因果关系、重叠的因果国关系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想象竞合犯属于一因多果的情形。

  2、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1、范围的特定性:在刑法上,只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危害行为才是原因。

  2、内容的特定性:在某些犯罪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须是一种特定的发展过程。

  (1)诈骗罪(包括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犯罪),必须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被骗人产生认识错误,被骗人基于该认识错误处分财产,从而造成财产损失。如果对方没有被骗,而是基于怜悯等心理或者出于配合警方抓捕行为人的需要而处分财产给行为人,那么,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财产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最多只能认定为诈骗罪的未遂。

  (2)敲诈勒索罪,必须是行为人的恐吓行为使被害人陷入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从而造成财产损失。如果被害人根本没有陷入恐惧心理,而是基于同情或者为了抓捕犯罪人而处分财产,那么,行为人的敲诈行为与取得财产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最多只能认定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3)抢劫罪,必须是行为人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行为压制被害人反抗,强行劫取财物。如果行为人取得对方的财物并不是基于压制反抗强行取得,那么抢劫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例如甲为了抢劫乙的财物,对乙追打,乙在逃跑过程中钱包不慎掉落,甲发现以后拾取该钱包而离去。甲的抢劫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注意:按照司法解释,抢劫罪只要导致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或者取得财物(当然要求抢劫的手段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可以认定既遂。此外,要求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的因果关系具有特定的内容,实质上是对犯罪行为性质与结果的要求。

  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传统刑法理论的观点: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

  司法考试坚持的学说:以条件说为基础的因果关系理论。

  1、条件说公式: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注意:作为条件的行为必须是有导致结果发生可能性的行为,否则不能承认条件关系。例如,甲劝说乙自驾车旅游,希望乙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后来乙果真死于交通事故。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

  2、禁止溯及理论:当一个行为或者事实独立地导致了结果发生时,就应当将结果归责于该行为(或归属于该事实),而不能追溯至先前条件。

  注意:判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时,如果能从自然科学法则或者经验法则意义上确定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的,直接认定因果关系。

  几种特殊情况的因果关系:

  (1)因果关系的断绝。前条件必然会导致结果发生,在结果发生之前,后条件导致结果发生。前条件不是结果的原因。

  例如,甲投放100%致死量的毒药毒杀乙,2小时后乙必死无疑。在1小时50分钟的时候,张某开枪将乙击毙。甲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张某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2)因果关系的中断。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则应通过考察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等,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禁止溯及的情形)。具体判断思路如下:

  首先判断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否正常。根据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周围环境等判断,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概率很高,那么介入因素的出现就是正常的,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中断。反之,如果介入因素出现的概率很低,那么介入因素的出现就是异常的。异常的介入因素是否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形判断该异常介入因素是否达到独立导致结果发生的程度。如果达到了独立导致结果发生的程度,那么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引起结果的原因是介入因素。反之,如果介入因素没有达到独立导致结果发生的程度,只是稍微提前了结果发生的时间,那么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中断。

  (3)假定的因果关系。甲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但即使没有甲行为,由于其他原因也会导致结果发生。甲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例如,被害人的父亲张某在法警执行死刑之前,夺过法警的枪,将死刑犯击毙。张某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二重的因果关系。两个条件单独都能导致结果发生,没有意思联络,各自同时发生作用,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发生。两个条件与结果都有因果关系。

  经典案例:甲、乙二人没有意思联络,分别向丙的食物中投放了100%致死量的毒药,而且毒药同时起作用,导致丙死亡。

  (5)重叠的因果关系。两个条件单独都不能导致结果发生,相互之间没有意思联络,结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两者对结果都有因果关系。

  经典案例:甲、乙二人没有意思联络,分别向丙的食物中投放了50%致死量的毒药,导致丙死亡。对此,甲、乙两人的行为与死亡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分别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6)可替代的充分条件。

  经典案例:在丙出发去沙漠旅行之前,甲潜入丙的居所,在丙的水囊里面投放了致死量100%的毒药。随后乙也潜入丙的居所,在丙的水囊底部钻了一个孔。丙后来在沙漠旅行中渴死。在本案中,导致丙死亡的原因是乙的行为,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甲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

  3、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在形式上有差异,但因果联系的内容相同。

  作为犯罪的条件关系公式是:如果没有该行为,结果便不会发生,故该行为是原因。

  不作为犯罪的条件关系公式是:如果行为人履行义务,结果便不会发生,故不履行义务是原因。

  4、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认定因果关系不等于认定刑事责任。

  一方面,因果关系的确立,只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特定危害结果。至于行为、结果的内容与性质不是因果关系讨论的问题。

  另一方面,行为人是否负刑事责任不仅取决于客观事实,还要取决于行为人对行为和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因为在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行为人可能没有刑法要求的故意或者过失,因而不存在刑事责任。

  最典型的是当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例如患有脑血栓、血友病等)进而死亡的情形。有人认为,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是介入因素,属于因果关系中断的内容。但是,被害人特殊体质永远不会中断因果关系。任何人都是特定的人,每个人都有不同的健康状况;在客观上判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不能建立抽象的“标准人”,并认为特殊体质会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实际上,行为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疾病发作进而死亡的情形,在客观上总是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至于行为人是否负刑事责任,还要判断其主观上有无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行为人主观上如果没有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结果的发生属于意外事件,其行为当然不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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