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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就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发布司法解释

2017-05-09 A- A+

  个人信息安全全社会高度关注,尤其是当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与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绑架等犯罪呈合流态势,社会危害更加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上午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颜茂昆表示,该《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对于强化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维护人民群众个人信息安全以及财产、人身权益,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

  《解释》规定,“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身份识别信息和活动情况信息。

  明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

  《解释》进一步明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一是“提供”的认定,“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二是合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后非法提供的认定,“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明确“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

  《解释》明确,“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也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明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涉及信息类型和数量、违法所得数额、信息用途、主体身份、前科情况。《解释》还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也即“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档次的适用标准作了明确,一是数量数额标准,根据信息类型不同,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五万条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即属“情节特别严重”。二是严重后果,将“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规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明确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定罪量刑标准

  目前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从事广告推销等活动的情形较为普遍,《解释》专门针对此种情形设置了入罪标准。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敏感信息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都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明确设立网站、通讯群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定性

  《解释》规定,“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明确拒不履行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管理义务行为的处理

  为进一步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切实履行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义务,《解释》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明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罚金刑适用规则

  《解释》规定,“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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