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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代购型贩毒行为要解决两个难题

2017-01-06刘海东 朱世红 A- A+

  代购型贩卖毒品案件是司法实务中常见案件类型之一,《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明确规定,“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这为基层处理此类案件明确了认定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打击代购型贩卖毒品行为,仍需要解决两个证明难题。

  “必要开销”难以界定。现实中,代购者交接毒品时选择交通方式和食宿方式具有随意性,代购者送货时乘坐不同的交通工具、自驾还是搭乘,其开销是不一样的,由此产生的交通费和食宿费也不相相同。司法实践中对界定“必要开销”有两种意见:一是以通常的交通工具和食宿方式所产生的费用作为标准;二是以交易双方约定的交通工具和食宿方式所产生的费用作为标准。笔者认为,两种意见均有弊端,若以通常的交通工具和食宿方式所产生的费用作为标准,则计量的标准和依据不好确定。若以交易双方约定的交通工具和食宿方式所产生的费用作为标准,则很难避免交易双方为逃避打击而事先串通的行为。此外,除《纪要》中列举的费用开销外,代购者交接毒品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比如为伪装毒品购置的一些包装物品是否可以视为必要开销,也难以确定。

  对此,笔者建议在司法解释中确定通常的交通工具和食宿方式为“必要开销”,从而明确具体的计算标准和依据。对于交易双方约定了交通工具和食宿方式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代购者对其支付的“必要费用”予以证明。因为在代购型贩卖毒品案件中,证据材料只有交易双方才能掌握,此时由代购者提供证据不仅有益于发现案件真实情况,也有利于维护代购者的合法权益。

  “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难以认定。《纪要》还明确行为人在毒品代购过程中,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可视为牟利。基于对此项规定的理解,在毒品代购过程中,代购者向吸毒人员收取作为酬劳的部分毒品只要不是用以贩卖的,均可不视为牟利。由此,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到案后对被查获的毒品往往以用于个人吸食作为辩解。虽然在个别案件中,从代购者处所查获的毒品数量远多于交付于吸毒人员的毒品数量,但由于《纪要》中并未明确规定代购者收取的部分毒品数量所占整个代购毒品数量的比例,故基于罪刑法定原则,仍无法认定代购人的行为系代购毒品的牟利。

  笔者认为,首先,对“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的证明不能仅依赖于代购者的口供,公安机关要提高证据意识,多方面收集证据,深挖毒品“上家”,完善证据链,比如,代购者是否有吸毒史以及是否有贩卖毒品的前科等材料,从而为判断代购者收取的毒品是否用于贩卖提供证据基础。其次,建议完善《纪要》相关内容,将无偿代购行为纳入刑事打击的范围。一方面,这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如《联合国禁止非法贩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明确将提供毒品和以任何条件交付毒品的行为纳入“非法贩运”的范畴;另一方面,这也有助于遏制毒品问题发展蔓延。

  (作者单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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