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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应实行逐级折扣

2017-07-13王东海 A- A+

  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是当前刑事司法领域的一项重要改革,有利于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早认罪,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然而,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或者同一诉讼阶段不同的时间点作出认罪认罚的情形没有加以区分,往往是不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还是审判阶段(或者同一阶段不同的时间点)认罪认罚,都给予幅度基本相同的量刑折扣。有的甚至在庭审质证后,认定被告人有罪已成定局的情况下,被告人为了换取量刑折扣在最后陈述阶段“虚假”认罪认罚的,也给予从宽处理。这种不分诉讼阶段和时间节点,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认罪认罚就一律给予大致相同的量刑折扣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制度价值。

  首先,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自首和坦白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进行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对自首和坦白的量刑折扣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即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或者40%以上,甚至免除处罚;坦白可以视不同情况减少20%以下、10%-30%和30%-50%等。并且进一步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如此规定,形成了根据认罪的不同阶段给予不同的量刑折扣的阶梯制度,即认罪越早,预防的必要性就越小、也越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因此获得的量刑折扣就越大。这既符合实体法上的预防刑理论,又符合程序法上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价值追求。而不分诉讼阶段和时间节点给予认罪认罚者基本相同的量刑折扣的做法,显然违背相关的法律规定。

  其次,违背制度本身的价值。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实体法根据是受到报应刑限制的预防刑理论,即认罪认罚者的预防必要性减小;其程序法根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可以降低侦查难度、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使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尽快得到恢复,使司法的正义及早得到伸张。其目的是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寻求法秩序下的协作而非对抗。认罪认罚的时间和阶段的早晚既体现了实体上预防必要性的大小,又影响到程序上诉讼效率的高低和司法资源投入的多少。对于预防必要性小、提高了诉讼效率、降低了司法资源投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理应从宽处理,这既符合该制度本身的价值追求,也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实践中,不区分认罪认罚的时间和诉讼阶段的早晚,而进行大致相当的从宽处罚的做法,违背了制度本身的价值和法律所蕴含的公平正义。

  再次,助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侥幸心理。越早认罪认罚越有利于侦查机关迅速高效地获取指控犯罪所需的证据,从而顺利进行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而拒绝与法律合作的不认罪认罚则在很大程度上加重了侦查取证的负担,拖延了审查起诉和审判的进程,推迟了正义实现的时间;有的可能使指控犯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或无法获取定罪量刑必须的证据,甚至使得时效性较强的证据灭失,从而导致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最终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脱法律的制裁和惩罚。可见,不认罪可能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带来逃脱法网的利益。在此情况下,如果缺乏根据诉讼阶段和时间节点而设置的逐级折扣制度,将助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侥幸心理,因为不分时间和诉讼阶段而给予基本相同的量刑折扣的做法将在一定程度上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抗拒到最后一刻才认罪认罚。毕竟早认罪认罚和晚认罪认罚在量刑折扣没有明显的区别,早认罪不如晚认罪,晚认罪不仅没有损失,甚至可能被无罪释放。正如戏称的“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

  有鉴于此,应当对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实行逐级折扣。具体的构建和实施程序如下:

  法律法规规定层面:在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在庭审质证结束前能够认罪认罚的,也应当对该正在审理的犯罪行为进行从宽处理,以弥补庭审质证结束前实践中从宽处理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缺陷。同时,针对司法实践中,在庭审质证结束被告人被定罪已成定局时被告人再认罪认罚还予以从宽处理的情况进行明确禁止,即规定:在庭审质证结束后被告人再认罪认罚的不得从宽处理,应当依照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定罪量刑。因为,对于庭审质证结束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情况,从实体上来说,并不能体现对其预防刑的降低;从程序上来说,并没有简化审理程序、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因此,不应当对该种情况下的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

  制度设计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除了对自首和坦白的量刑折扣进行了明确规定外,还规定了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也给予从轻处罚。但是,对于在检察机关起诉至法院,法院开庭审理前被告人作出认罪认罚的情形没有规定,没有形成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审判四个诉讼阶段的有效对接。因此,应当对不同诉讼阶段认罪认罚给予不同的量刑折扣进行制度层面的设计,即构建“逐级折扣”制度。建议在目前自首和坦白量刑折扣之外规定,“被告人在被提起公诉,但尚未开庭审判时认罪认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被告人在审判已经开始但庭审质证尚未结束时认罪认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以下”、“在庭审质证已经结束,对被告人定罪已成定局时被告人再认罪认罚的,不得给予量刑折扣”。并且,应当将各个诉讼阶段的认罪认罚的量刑折扣进行进一步细分,根据认罪认罚时间早晚给予不同的量刑折扣,认罪认罚越早量刑折扣越大,反之量刑折扣就越小。即,形成不同诉讼阶段的逐级折扣和同一诉讼阶段不同时间的逐级折扣。

  实践运行层面: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通过两个方面加强对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实行逐级折扣的制度进行宣传和运用。一是将其作为一项必须告知的权利义务规定在讯问程序中,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法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时,应当首先将逐级折扣的规定详细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醒其认罪认罚越早获得的量刑折扣就越大。二是在判决书中对认罪认罚的时间节点和诉讼阶段、量刑折扣的幅度及依据等进行详细说明,即对逐级折扣进行量刑说理,以量刑说理的方式加强对该项制度的宣传运用,起到规范量刑特别是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早认罪的作用。

  综上,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从宽处理应当实行逐级折扣原则,以充分发挥量刑激励功能,切实起到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规范量刑程序的作用,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应有价值。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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