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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劳动合同因工受伤是否属工伤

2018-03-28 A- A+

  案情

  第三人谭某在原告陈某开办的煤矿以计件方式从事采煤工作。在一次用板车运煤过程中,谭某因车速过快,连人带车翻下坡坎而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不全瘫)、右股骨中段骨折”。在治疗期间,原告已支付部份医疗费。后社保局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的委托和谭某的申请,经调查取证,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谭某的事故伤为工伤。

  审判

  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申请复议,县政府作出维持的决定。之后,原告以第三人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不属于煤矿职工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第三人谭某到原告矿井以来,在没有与原告达成用工协议的情况下,要求下井采煤,因操作失误而受伤。社保局作出谭某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不全瘫)、右股骨中段骨折属工伤的认定,谭某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不属于原告的职工,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其为工伤。

  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谭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属原告的责任,而不是第三人的责任,因煤矿根本就没有与所有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谭某进矿时是进行了登记的,只是原告没有拿出来。

  被告社保局辨称,从调查笔录可以证实,谭某是受伤前三天进的原告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工资是计件工资。由此可见,谭某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用工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谭某是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且用工主体合法;2、行政程序合法。第三人申请的证人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明第三人谭某在原告矿井采煤时受伤,予以采信。

  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社保局工伤认定决定。

  评析

  从本案情况来看,首先,被告社保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当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即进行立案调查,并在法定期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的执法主体和程序合法。

  其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是用工的合法主体,当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履行举证义务,而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第三人不属工伤的有效证据。被告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自己调取的证据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对第三人的受伤作出工伤认定于法有据。

  综上,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第三人谭某属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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