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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复利的计算

2018-05-30 A- A+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4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

  3.当事人

  原告:龚某某

  被告:王某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29日,被告王某因装修家具店需资金周转找原告龚某某借款,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龚某某现金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王某,2015.7.29”。双方口头约定还本付息的方式为:只要龚某某需要用钱可随时找王某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2015年7月30日原告本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10万元。借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本金,只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16年3月,原告欲购车,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称无钱偿还。2016年8月25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仍称无钱还款,当日双方对2016年1至8月份的借款利息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4万元,结算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龚某某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借款人王某,2016.8.25”。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2月份,被告方应从2016年1月1日起支付借款利息。

  【案件焦点】

  民间借贷纠纷中复利的计算,若按原告诉求的标准计算利息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标准的,法官在进行裁判时直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即可。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因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龚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已交付了款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2.4万元借款,并按照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该12.4万元借款中的24000元实为前期10万元借款的利息且是按照约定月利率3%(相当于年利率36%)计算而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已付清2016年1月1日前的利息,故本院支持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龚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民间借贷纠纷中复利的计算问题。目前,我国尚没有法律专门对复利问题进行规定,关于复利的规定只存在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其中,2015年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当前我国司法机关裁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复利计算的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明确了民间借贷可以计算复利但同时也对复利的计算进行了限制。比如,本案中原被告对1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36%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的利息是2.4万元。原告请求以12.4万元为本金并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显而易见,若按原告诉求的标准计算利息则计算结果一定会超出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所以法官在进行裁判时直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即可。由此可以看出,当最初借款时约定利率和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后约定的利率均达到或超过年利率24%时,在连续计算利息的情况下,当事人仍请求计算复利一定会超出司法解释规定标准,法官也无需进行拆分细算,只需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复利的计算,还存在其他争议较大的问题。比如争议1: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复利,且最初借款时约定利率和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后约定的利率均超出年利率24%,债务人在前期也已支付了部分复利,此时,司法保护的最高限度是否仍是最初借款本息和(本息和即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实践中,有部分法官认为,复利本身具有高利贷的印记,如不加以严格限制,会不当侵害债务人的利益,只要当事人请求计算复利就应该遵守最高本息和的司法限定。但有部分法官认为,对于当事人已支付的复利应保护年利率36%以内部分的利息。笔者认为,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债务人未支付利息和已支付利息进行了区分对待,那么,对于债务人未支付的复利和已支付的复利也应区分对待。因为,单利和复利实际上都是利息的计算方法,用两种方法计算而来的利率理应受到同样的规制。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从该条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对于超过约定利率自愿支付利息的,司法保护的最高利率标准是年利率36%,因此,在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复利且已支付了部分复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支持年利率36%以内部分的利息。争议2:在偿清前期借款利息(按单利计算的利息)并偿还了部分本金后,又将前期已结算未支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并约定利息时如何计算本息和?(举例:甲借乙1万元本金,约定年利率24%,期限1年,1年后,甲偿还乙3000元,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约定借款本金9400元,年利率24%,期限1年,1年后甲未还款但为乙出具债权凭证1张,约定借款本金1.1656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24%,期限届满后,甲应该偿还乙多少本息?)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无论重新出具多少次债权凭证,中间偿还了多少本息,都应该遵守规定第二十八条列明的本息和的计算方法。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以首次偿还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如前例中的9400元)作为最初借款本金来计算本息和对当事人更为公平合理。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因为,当双方当事人第一次结算本息并偿清前期利息后,此时尚欠的本金系“纯本金”(如前例中的9400元)并无复利加入结算,将其作为最初借款本金更符合规定二十八条限制债权人以复利形式获取高额利息的本意,而且能够体现债务人还款行为其利益的直接影响,从而激励债务人积极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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