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治纵横 > 行政民事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也应合法

调解协议

2018-06-18 A- A+
   2011年,振华鞋厂与森吉律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由森吉律所提供相应法律服务。2012年5月振华鞋厂因经营不善进入清算程序,傅某担任清算小组负责人。后森吉律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振华鞋厂清算小组支付其律师代理费用。在一审开庭审理前,森吉律所与该清算小组负责人傅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该清算小组支付其律师代理费21万元。由于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傅某没有与其他清算小组成员协商一致,也没有召开职工大会讨论决定,该鞋厂清算小组其他成员及职工认为本案双方没有形成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关系,森吉律所也没有提供过“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故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调解协议不能代表该清算小组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调解协议未予确认,在森吉律所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请的情况下,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森吉律所提起上诉,认为该调解协议有效,一审法院应予确认。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没有证据支持森吉律所提供了相应法律服务的情况下,傅某未经协商或讨论决定,迳行签订的调解协议侵害了作为集体企业振华制鞋厂的权益,一审法院对该调解协议不予确认正确,遂驳回了森吉律所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释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森吉律所与振华鞋厂清算小组负责人傅某达成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为了有利于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彻底解决民事纠纷,同时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应积极鼓励和支持当事人采用调解方式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协议的内容与法律上严格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下,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一般来说,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予干涉,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其内容也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否则,人民法院不会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四)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对于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会审查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若审查后发现调解协议的内容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会不予认可,并结束调解程序,恢复审判,及时作出裁判,以此避免个别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谋取非法利益,同时有助于引导人民群众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傅某作为清算小组负责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维护企业利益,但在森吉律所未能举示相应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情况下,未经与其他清算小组成员协商或者召开职工大会讨论,事后也并未取得其他清算小组成员或该厂多数职工同意,迳行签订调解协议,同意支付律师代理费21万元给森吉律所,该调解协议的内容严重侵害振华制鞋厂的权益,人民法院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予确认,并最终没有支持森吉律所的诉讼主张,避免了对振华制鞋厂的权益造成损害。

精选精彩评论/登陆才可以发表评论

表情:
匿名发表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