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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请求折价分割共有物须获他方同意

2018-06-20 A- A+
   1999年12月,杨某与钟某签订《合伙收购协议》,约定双方合伙,以钟某之名收购石柱县某公司,各出资50%,各占50%的分配比例,收购后的房屋产权归双方共同所有。2010年,钟某给杨某出具说明,载明所购房屋各占50%的产权,如需过户各自承担相应的一切税费。2014年10月,杨某得知钟某擅自将双方所购房屋用于180万元的贷款抵押,且未能偿还贷款。2014年12月9日,重庆宏岭资产评估与土地房产估价有限公司给杨某、钟某所购房屋在2014年12月8日的市场平均单价估价为3900元/平方米。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将共有房屋按2014年12月的评估价3900元/平方米判归钟某所有,由钟某向杨某支付50%的房屋价款。庭审时,双方均明确表示不愿意接受共同财产。2015年4月8日,钟某注销了涉案房屋的抵押他项权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某的诉讼请求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共有物分割方式的规定,判决驳回了杨某的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按份共有的共有人能否直接请求折价分割共有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关于共有物分割方式的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由此可见,在不能协议分割的情况下,我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对共有物的分割,确立了三种具体的分割方法,即实物分割、折价分割和变价分割。但这三种方法是有一定的顺序的,不能任由当事人随意选择。实物分割的前提条件是共有的不动产可以分割,而且不会因分割而减损价值,只要这两个条件具备,就应当进行实物分割。只有在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才允许进行折价分割或者变价分割。并且,在采取折价分割方法时,还应当考虑共有人中有无愿意接受共有财产等具体情况。如果没有人愿意接受共有物,或者虽愿意接受共有物,但对折价数额有异议,各共有人又达不成协议的,也不应采取折价分割方式,而应采取变价分割方式。

  本案中,按份共有的不动产系房屋,有相应的楼层、套数和面积,可以进行实物分割,且不会因实物分割减损价值。尽管钟某擅自将双方按份共有的房屋设定了抵押,但在判决前已经解除了抵押,并不影响双方对该房屋进行实物分割或变价分割。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不愿意接受共有物,故不能采用折价分割的方法予以分割。因此,本案共有物只能采取实物分割或者变价分割的方法予以分割。虽然杨某起诉时提出分割共有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具体的诉讼请求坚持要求进行折价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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